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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1、汪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1、汪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1,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2,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3,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4,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上诉人汪某1因与被上诉人汪某2、汪某3、汪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确认侯秀英录像遗嘱、代书遗嘱合法有效,重新确定遗产范围、汪某2等分担安葬以及迁坟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侯秀英录像遗嘱、代书遗嘱合法有效。1、司法鉴定结论不能否定遗嘱效力。该鉴定指出的4个视频音频不连续的时间点均没有发生在侯秀英老人陈述遗嘱内容的时间段内。老人从介绍自己的名字年龄、对财产全部留给汪某1、一直到对现场三位见证人表示感谢并陈述汪某2、汪某3、汪某4三人的姓名为止,其神态自然、思路清晰、表述完整,鉴定结论也证实无中断,完全能够证明遗嘱内容是侯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录像为当时场景录像,不属于遗嘱,是否录像以及是否中断不影响遗嘱效力。2、代书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同时设立相互印证,有三名无利害相关的证人作见证人。只因为侯秀英不会写字,代书遗嘱中没有签名,但她亲自按手印予以确认,该情形不宜作为认定代书遗嘱无效的依据。本案中其他法律文书中侯秀英的签名均是他人代签并按手印,一审法院均确认了其效力。3、除上述证据外,汪某1还提供了多段录像,对侯秀英的遗嘱内容起到了证明补强作用,然而这些录像均被无视。4、汪某2等未提供任何有效反证,证明3见证人、代书人的证言不真实以及遗嘱违背侯秀英的真实意愿。

二、汪某1享有自行新建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该部分不属于遗产。1980年以前,我国农村还没有实行宅基地审批制度,更没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汪某1当时还是旭光村村民,通过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几乎是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唯一方式(原始取得)。汪某1新建的房屋当然应为其个人所有,不属于父母的财产,当然就不属于遗产。对于这一事实,侯秀英在遗嘱中已经佐证予以证实,另外还有数位当时的知情人出庭作证证实。即使法院不认可汪某1拥有部分所有权,但开庭时连对方也认可汪某1在新建、修缮房屋时贡献最大,并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按法定继承分配其父亲遗产时也应当多分,而不是与其他继承人平分。

三、青苗费不属于遗产。汪某1举证的有关青苗费的证据明确载明的权利人是汪某1。汪某1领取的青苗费38844.16元,是对汪某1自行开荒、种植的青苗进行补偿。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遗产。而父亲汪兴玉老人1984年就去世,母亲侯秀英老人2012年7月14日去世时已经88岁,她生前根本无力去开荒、种植、维护、管理青苗。将汪某1的青苗补偿费作为遗产分割不公平也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拆迁安置费14000元是在2005年,侯秀英去世7年前领取,已用于被继承人侯秀英的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用,早已不复存在,一审将其作为遗产分配无事实依据。

五、侯秀英于2012年7月14日去世,享年88岁。汪某1独自一人按当地风俗为母亲办理了丧事,共计花费41000余元。另据当地政府要求,两位老人的坟墓须迁移,费用8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约50000元,所有费用均由汪某1一人支付,汪某2等应当按照公序良俗分担或者在遗产中先扣除。

综上,汪某1对侯秀英尽了主要赡养安葬义务,侯秀英去世时将全部财产留给汪某1继承,一审否定遗嘱效力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定遗产范围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汪某2、汪某3、汪某4辩称,一、一审认定汪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和录像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和录像遗嘱的法定条件,均应属无效遗嘱,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1、代书遗嘱结尾处不仅没有侯秀英本人的亲笔签名,而且更关键的是,该代书遗嘱的正文部分,也没有侯秀英本人的亲笔签名。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不具备法定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2、该代书遗嘱是事先被人设计出来的,代书人没有尽到代书人的责任,见证人也没有见证代书人代书《遗嘱》的全过程。代书人仅用时5分钟即完成了记录近八十多岁老人的二页的《遗嘱》是完全不可能的。从代书遗嘱上记载的时间2010年9月26日下午4时55分至5时结束,用时仅5分钟,在5分钟的时间里,代书人是绝对不可能真实完整地记录一个八十多岁老人口述二页的《遗嘱》的。要在这五分钟的时间里完成代书工作,只有一种可能,这就是将设计好的遗嘱由代书人黄代兰照抄一遍。这一事实我们从汪某1提供的录像光盘(0ˊ45?)显示的画面中就能够予以充分地证明:在侯秀英开始“口述遗嘱”前,这份《遗嘱》就已写好了放在桌上,这份《遗嘱》并不是黄代兰根据侯秀英“口述遗嘱”代书的结果。这份代书《遗嘱》实际上就是有人编好了的用来导演侯秀英立遗嘱的一个的剧本。其次,黄代兰、毛某、赵某都是汪某1之妻周荣玉的很要好的同学,周荣玉的同学作为遗嘱见证人,和为本案作证,都与本案有一定利益关系。黄代兰代书遗嘱,录像却没有记录黄代兰代书遗嘱的过程(情形);录像也没有摄录到见证人毛某现场证明黄代兰是根据侯秀英“口述遗嘱”所作的代书;更没有证明侯秀英的“口述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见证人赵某自称是手持摄像机的摄录人,是用录像机来见证(摄录)黄代兰的代书遗嘱活动的,但是,整个录像都没有摄录到黄代兰是根据侯秀英“口述遗嘱”所作代书的视频。3、代书《遗嘱》不是侯秀英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一,作为代书人在代书遗嘱时,应根据遗嘱人的陈述,客观真实地记录遗嘱内容,显然,没有证据证明代书人黄代兰是按侯秀英的陈述客观真实地记录遗嘱。第二,在代书完成后,代书人应将其代书的内容交立遗嘱人辨认审阅或将其代书的内容向立遗嘱人宣读,在确认无误后,交由立遗嘱人签字确认。但是,录像显示该代书《遗嘱》不是根据遗嘱人侯秀英的陈述,客观真实地记录遗嘱内容;也没有代书人交由立遗嘱人辨认审阅,或向立遗嘱人宣读的事实。代书人没有根据遗嘱人侯秀英的陈述,客观真实地记录遗嘱内容、也没有向侯秀英宣读其“代书”的《遗嘱》,侯秀英怎么知道代书人代书的内容就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呢?侯秀英即使有重男轻女的老思想,也不至于如此无情将拆迁回购房全部给房屋都住不完的汪某1,而不给居住十分困难的汪某2,这从情理上也说不过去!再者,从侯秀英生前两个儿子及两个儿媳妇对老人的态度和感情上比较,侯秀英也不会将自己的房屋全部都给汪某1,要给也应给汪某2。

二、汪某1提交的《录像》不是连续不间断、全程同步录像,而是反复录制或剪辑而成,一审认定该口述遗嘱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该《录像》中,我们就能够清楚地看到,侯秀英在开始介绍自己还没有立遗嘱时,坐在桌旁的代书人黄代兰面前就已经放置了一份准备好了的代书《遗嘱》,录像显示那份《遗嘱》就是汪某1提交给法庭的这份代书《遗嘱》。也就是说《录像》记录的是先有代书《遗嘱》,后才有侯秀英口述遗嘱,即《录像》记录的侯秀英立遗嘱的过程是侯秀英被要求按这份代书《遗嘱》来表述的遗嘱,见证人所见证的也就是这个过程,其见证已失去其合法性,不具有合法的效力。所以,该《录像》不能证明侯秀英口述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证人赵某法庭上所言与《录像》记录的不一样至少可以证明证人赵某的证言是不可信的。该《录像》与代书《遗嘱》一样只不过是被导演出来的,侯秀英及见证人只是这出戏中被导演的不同角色罢了,该《录像》不具有合法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汪兴玉、侯秀英的遗产包括位于旭东馨苑191.58平方米(实为176.56平方米)的拆迁回购房、拆迁补偿余款69753.46元、安置费14000元、青苗补偿费38844.15元、存款3000元,拆迁搭伙费6032.88元。汪兴玉、侯秀英夫妻于1952年共同建有一栋土木结构的正附房屋共计300.16平方米。1984年汪兴玉去世,其继承人侯秀英及其儿女四人未分割继承汪兴玉名下的该房屋遗产,而由侯秀英一直居住使用至拆迁。2008年5月21日因城东生态新区建设,位于旭光村的汪兴玉、侯秀英的老屋拆迁,侯秀英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由拆迁公司将汪兴玉、侯秀英的拆迁补偿款145631.52元补偿给侯秀英,用于购买侯秀英同日和汪某1与旭光村委会共同签订的《旭光村安置房屋回购合同》项下的旭东馨苑共计面积为346.26平方米房屋三套,回购房每平米800元,计房屋回购价款为277008元。对超出回购面积20平米以上的部分则按每平米1800元计收房款。其中侯秀英回购房屋191.56平方米,实为176.56平方米,汪某1回购房屋181.34平方米,实为169.69平方米。之后村委会提供6-1-108号82.8平方米一套、4-4-101、4-4-107号131.63各一套,共计346.06平米三套房。据了解,汪某1通过抽签,获得房号为4-4-107的房屋一套(现空着),计131.63平方米。4-4-101系侯秀英拿回钥匙生前居住的一套,计131.63平方米。6-1-108一套,计82.8平方米,现空着,钥匙在汪某1手中。侯秀英回购的191.56平方米回购安置房屋有一半(即50%)是汪兴玉的遗产,应先分出由侯秀英、汪某2、汪某3、汪某4与汪某1共同继承,各继承10%。继承后侯秀英的房屋财产占房屋的60%,汪某2、汪某3、汪某4与汪某1各占10%。侯秀英去世后,侯秀英60%的房屋遗产应由汪某2、汪某3、汪某4与汪某1共四人共同继承,即每人应继承侯秀英房屋遗产的份额是各15%。汪某2、汪某3、汪某4与汪某1应继承父母的房屋遗产分别是25%。侯秀英的拆迁安置费14000元,青苗费33344.15元,搭住费6032.88元由汪某1在村委会领取,现在汪某1手中,侯秀英的存款3000元在汪某1夫妇手中,以上款项和拆迁补偿余款69753.46元应由四继承人分别继承17438.36元。

四、司法鉴定费20000元应由汪某1承担。汪某1提交的录像带被鉴定为不是连续、不间断、全程同步录像,其鉴定费20000元应由汪某1承担。

综上,汪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和《录像》不符合合法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汪兴玉、侯秀英的遗产应依法由本案四继承人依法平均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汪某1的上诉请求。

汪某2、汪某3、汪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汪某2、汪某3、汪某4与汪某1平等继承父母遗产--位于宜昌市××家乡××光村××(或××)拆迁回购房(约131.63㎡),其中属于遗产部分的108.78㎡房屋(价值约435120元),和6-1-108号拆迁回购房(约82.8㎡,价值约331200元)。其中汪某2继承6-1-108号拆迁回购房,超出继承的部分向其他继承人补偿。2、汪某2、汪某3、汪某4与汪某1平等继承父母拆迁补偿款69753.46元,安置费14000元,青苗补偿费38844.15元,存款3000元,拆迁期间搭住费6032.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继承人汪兴玉、侯秀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汪某2、次子汪某1、长女汪某3、次女汪某4。汪兴玉于1984年去世,去世时未留下遗嘱亦未发生继承。汪兴玉与侯秀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伍家乡旭光村三组修建有住宅房屋一栋,该房屋于50年代修建,于71-72年间扩建,总面积191.58㎡,该宅基地登记于侯秀英名下,土地证号为01××34。

2008年5月21日,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侯秀英(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载明“正房属土木结构,合法住房面积139.68㎡,补偿单价204.75元/㎡,计币28599.48元;附房属土木结构,合法住房面积51.90㎡,补偿单价137.15元/㎡……甲方应付给乙方总计补偿款145631.52元”。同日,宜昌市伍家乡旭光村村委会(甲方)与侯秀英、汪某1(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旭光村安置房屋回购合同书》,载明“……乙方实际申购的面积为346.26㎡,暂按800元/㎡计算……合计购房价款为277008元。乙方申购安置住房的面积构成如下:建筑面积131.63㎡贰套;建筑面积83㎡壹套”。同日,宜昌市伍家乡旭光村村委会(甲方)与侯秀英、汪某2(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搭住费)协议书》,载明“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67.58㎡×3元的标准支付4个月过渡费,计人民币2010.96元”。2008年5月18日,侯秀英名下的《房屋补偿及基本情况一览表》载明,规划审批建筑面积191.58㎡,土地证号10××34,合法还建总面积为167.58㎡,还建调差75411元、搬迁误工费3831.6元、搭住费2010.96元,共计81253.56元。此后,被继承人汪兴玉、侯秀英的房屋被拆除,与汪某1名下被拆除的房屋(房屋证号010203009,建筑面积181.34㎡)共同换购得三套房屋,分别为位于宜昌市××家乡××光村××(131.63㎡)、4-4-101号(131.63㎡)和6-1-108号(82.8㎡)的房屋,2010年5月,汪某1领取了全部三套回购房屋钥匙。房屋拆迁中,扣除侯秀英83㎡房屋的回购款66400元,侯秀英实际应领取补偿款79231.52元,搭住费2010.96元,共计81242.48元,由汪某2领取。青苗补偿费38844.15元和拆迁安置费14000元,合计82844.15元,由汪某1领取。汪某2代侯秀英领取补偿款后支付了其养老保险5347.02元、医药费632元、医保560元,合计6539.02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侯秀英于2012年7月14日去世。其曾于2010年9月26日在汪某1、周荣玉工行宿舍的家中口述遗嘱一份,由周荣玉的同学毛某、赵某、黄代兰见证,赵某代书,并全程录像。遗嘱载明“汪某1起的屋,还是给他(老屋后头的偏水和私檐)。老屋拆了补的一套新房,都给汪某1。……财产出了门的姑娘什么都不想,财产不给大儿子,都给小儿子。”2016年7月26日,汪某2、汪某3、汪某4申请对汪某1提供的录像带进行鉴定:1、该录像带是否为原始录像带以及录制时间;2、该录像带是否为不间断、连续、同步全程录像?3、该录像带现场共有几人、能否确定是谁在操控录像机?4、该录像带与复制光盘是否完全一样?2016年11月28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16)声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汪某1提供的录像带的录制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下午5点30分左右。2、录像带不是不间断、连续、同步全程录像。3、录像带视频与光盘中文件名为“20100926侯秀英遗嘱”视频所记录内容相同。同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不具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通知书,载明上述录像带是否为原始录像带,该录像现场共有几人、是谁在操控录像机不具备鉴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先后发生了两次继承,即被继承人汪兴玉去世时的法定继承和侯秀英去世时的法定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遗嘱的效力;二是遗产范围;三是遗产的分配。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侯秀英于2012年7月14日去世时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但该代书遗嘱没有遗嘱人侯秀英本人的亲笔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代书遗嘱。汪某1所提供的录像带视频与光盘中文件名为“20100926侯秀英遗嘱”视频所记录内容虽然相同,但该录像带视频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不是不间断、连续、同步全程录像,不能客观完整地反映出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侯秀英口述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该录像遗嘱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

被继承人汪兴玉、侯秀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位于伍家乡旭光村三组的房屋一栋,总面积为191.58㎡,该宅基地登记于侯秀英名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汪兴玉、侯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汪某1辩称该房屋中71-72年间扩建的部分系由其所建,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根据该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汪某1在房屋修建中出力较多,但并不能因此将扩建部分归属于其名下,且在扩建到拆迁期间,汪某1并未针对侯秀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故对于汪某1的该项辩称,一审不予采纳。综上,被继承人汪兴玉、侯秀英的遗产范围应为位于伍家乡旭光村三组、总面积为191.58㎡的房屋(土地证号为01××34)。被继承人汪兴玉于1984年去世,去世时未留下遗嘱亦未发生继承,故首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汪兴玉的遗产。首先应当分割汪兴玉、侯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则汪兴玉的遗产范围应为上述房屋的1/2,另外1/2为侯秀英的个人财产。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1和侯秀英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故各分得上述房屋的1/10。综上,在第一次继承发生后,对于位于伍家乡旭光村三组、总面积为191.58㎡的房屋(土地证号为01××34),汪某2、汪某3、汪某4和汪某1各享有1/10的份额,侯秀英享有3/5的份额。被继承人侯秀英的遗产范围为位于伍家乡旭光村三组、总面积为191.58㎡的房屋(土地证号为01××34)中3/5的份额,现该房屋已经拆迁,与汪某1名下的181.34㎡房屋共同换购了位于宜昌市伍家乡旭光村旭光馨苑4-4-107号、4-4-101号和6-1-108号共计346.26㎡的房屋以及相应补偿款,其中,被继承人侯秀英名下的合法还建总面积为167.58㎡,故应继承的遗产范围变更为167.58㎡还建房和相应补偿款,第二次继承中被继承人侯秀英的遗产范围应为上述三套回购房屋中167.58㎡的3/5及其名下补偿款的3/5。

三、关于遗产的分配问题。

1、房屋的继承。在第一次继承中,对于原有房屋,汪某2、汪某3、汪某4和汪某1各享有1/10的份额,侯秀英享有3/5的份额,现房屋财产形态变更为167.58㎡还建房和相应补偿款,但各自继承份额仍未变化。第二次继承中,因侯秀英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其名下的3/5份额由本案当事人各享有1/4的份额。因此,在还建房总面积中,汪某2、汪某3、汪某4与汪某1各享有167.58㎡×(1/10+1/4×3/5)的份额。

2、补偿费的继承。房屋拆迁中,另向侯秀英补偿房屋还建补差费81242.48元(含搭住费2010.96元),由汪某2领取。青苗补偿费38844.15元和拆迁安置费14000元,由汪某1领取。汪某2领取侯秀英房屋补偿款时,只扣除了83㎡房屋回购款66400元,另外84.58㎡的房屋按800元/㎡的价格应支付的回购款67664元已由汪某1支付,汪某2应将回购款67664元支付给汪某1。汪某2领取补偿款后还支付了侯秀英养老保险5347.02元、医药费632元、医保560元,合计6539.02元。侯秀英余下的补偿款59883.61元(81242.48元+38844.15元+14000元-67664元-6539.02元)应作为遗产,依据上述继承份额分配,汪某2、汪某3、汪某4与汪某1各享有59883.61元×(1/10+1/4×3/5)的份额即14970.90元。汪某2领取的拆迁补偿款81242.48元,扣除回购款67664元及侯秀英支付的费用6539.02元,还剩7039.46元,青苗补偿费38844.15元、拆迁安置费14000元,合计52844.15元由汪某1领取,故汪某1应向汪某2给付7931.44元(14970.90元-7039.46元),向汪某3、汪某4各给付14970.90元。汪某2、汪某3、汪某4要求继承侯秀英名下的存款3000元和拆迁期间搭住费6032.88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的存在,一审不予支持。汪某2认为领取补偿款后还支付了租金49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租金系侯秀英所用,且汪某1也不予认可,故一审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汪某1称侯秀英去世后还支付了丧葬费4103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费用,同时,汪某2称汪某1在侯秀英病危时曾承诺丧葬费由其一人支出,且汪某2、汪某3、汪某4对汪某1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认可,故一审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汪某1在一审庭审时称侯秀英已经80多岁,不可能种植青苗,没有青苗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宜昌市伍家乡旭光村旭光馨苑4-4-107号、4-4-101号和6-1-108号共计346.26㎡的房产中,汪某2、汪某3、汪某4各享有167.58㎡×1/4的份额即41.895㎡,余下面积由汪某1享有;对于拆迁补偿款、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汪某2、汪某3、汪某4与汪某1各享有59883.61元×(1/10+1/4×3/5)的份额即14970.90元。汪某2应向汪某1支付房屋回购款67664元,扣除汪某1应向汪某2给付的拆迁补偿款、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7931.44元,汪某2还应向汪某1支付房屋回购款59732.56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某2、汪某3、汪某4对位于宜昌市伍家乡旭光村旭光馨苑4-4-107号、4-4-101号和6-1-108号共计346.26㎡的房产中,各享有41.895㎡的份额,余下份额由汪某1享有。二、汪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3、汪某4给付拆迁补偿款、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14970.90元。三、汪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1支付房屋回购款59732.56元。三、驳回汪某2、汪某3、汪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1各负担31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的效力问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为要式法律行为,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论该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发生效力。案涉代书遗嘱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名,不符合该款规定的“遗嘱人签名”的要求,故该代书遗嘱不发生效力。2、汪某1提交的录像遗嘱的三见证人为其妻的同学,难以保证客观中立。根据证人赵某的到庭陈述,其在录像的过程中仅签字的时候停了一下,其他时间没有停顿。但鉴定意见显示,录像带四处时间点视频与音频有不连续现象,录像带不是不间断、连续、同步全程录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否定案涉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1、案涉被拆迁房屋的登记户主为侯秀英,汪某1称该房屋有其自建部分,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①、证人陈述该房屋建于1971-1972年,根据一般生活常识,除非对自己有特别影响,普通人很难回忆起他人四十多年前发生的往事,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②、汪某1于1954年7月出生,1971年时尚未满十八岁,其于当时出资建房也很难令人相信。③、汪某3在一审对此的陈述是:“当时我们上班,被告(汪某1)出力多点,但买材料的钱是我和汪某2出的,他才16岁是没有收入的。”从该陈述中得不出汪某1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在新建、修缮房屋时贡献最大”的结论。④、至于汪某1所称对侯秀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节,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指责对方不尽赡养义务,自己尽了更大的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2、汪某1上诉称侯秀英没有青苗补偿费,该费用不应作为遗产处理,但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又证明侯秀英有青苗费,其主张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3、汪某1称拆迁安置费已经实际支出,办理丧事花费41000元,均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所述,汪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汪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