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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75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1943年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系杜某长子),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波(系李某1之妻),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58年8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诉人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勇、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5民初8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杜某享有抚恤金150761.04元,价值55000元的房屋的40%即22000元,丧葬费4000元不予分割。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杜某在一审中主张享有全部抚恤金的一半,再与李洪池的子女均分另一半抚恤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杜某应当先享有全部抚恤金的一半,再与李洪池的子女平均分配剩余抚恤金,即杜某享有全部抚恤金251268.40元的一半即125634.20元,剩余125634.20元由杜某与李洪池的子女平均分配,每人享有25126.84元,杜某应分得抚恤金150761.04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杜某与李洪池共同生活,对李洪池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割李洪池的遗产时可以多分,杜某应分得李洪池享有房屋分额的40%即22000元,剩余部分由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3.安葬李洪池的费用2000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丧葬费4000元不应分割。

李某1辩称:1.关于抚恤金问题,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继承人李洪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及分配抚恤金方面应享有平等的权利,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杜某的年龄,劳动能力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的情形,在分配抚恤金时已经酌情予以照顾,同意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抚恤金的判项。2.关于房屋问题,一审法院查明该楼房是李某2和李洪池一次性付款购买,购买时间为2003年6月18日,当时李某1的生母朱桂艳还未去世,杜某不可能出资5000元购买楼房。杜某作为被继承人李洪池的配偶,应该与李洪池的子女共同继承李洪池的遗产,应平均分割价值55000元的楼房。3.安葬李洪池花费20000元,杜某出资3000元,同意一审法院按出资比例分配丧葬费,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2辩称:同李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某3、李某4未作答辩。

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人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及杜某平均分配被继承人李洪池身故后的抚恤金255268.40元;2.被继承人李洪池所留遗产位于大海林林业局长兴小区3号楼5单元301室一半的份额(价值人民币55000元)由双方平均继承;3.诉讼费由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桂艳与李洪池生育三子一女,依次为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3、长女李某2、三子李某4。朱桂艳于2003年去世。李洪池于2004年5月与杜某登记再婚。李洪池于2016年9月15日因病去世。根据国家政策应补发40个月工资188878.40元,有关待遇62390元及丧葬费4000元,合计255268.40元。另外位于大海林林业局长兴小区3号楼5单元301室61.47平方米的楼房系李某2与被继承人李洪池于2003年6月18日共同购得,产权各占一半,其中的一半份额应为被继承人李洪池的遗产。前述款项、楼房及其他遗产,李洪池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应平均分配。国家按政策应补发款项要求办理的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现打款账户及工商银行卡均由继母杜某掌握。就遗产继承及钱款分配问题与继母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洪池与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是父子、父女关系,与杜某系夫妻关系。李洪池于2016年9月15日因病去世。李洪池生前于2003年6月18日与女儿李某2共同购买了大海林林业局长兴小区3号楼5单元301室,经登记李洪池与李某2共同共有房产所有权,产权各占一半。李洪池于2004年5月14日与杜某登记结婚。李洪池去世后丧葬费支出20000元,杜某给付3000元作为安葬费用。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法定继承人杜某申请,预发放一次性救济金(即抚恤金)251268.40元,丧葬费4000元。另查明,杜某与前夫生育了长子侯勇、长女侯萍、次子侯利、三子侯波,四子女均已独立生活。李洪池生前系大海林林业局原木制品三厂离休职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某是否享有全部抚恤金的一半,再与李洪池的子女均分另一半;诉争房屋一半产权是否为李洪池与杜某的共同财产,即杜某是否有权继承诉争房屋其中价值33000元的份额。丧葬费是否应予分割。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是国家民政部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在其死亡后,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发给死者近亲属的一次性物质帮助和精神上的抚慰的费用。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但其分配可以参照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从杜某提供的证据3可以明确,享有一次性抚恤金的对象应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被继承人李洪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是被抚恤的对象,均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故杜某主张享有全部抚恤金一半,再与其他当事人均分另一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考虑杜某已年逾七十岁,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应酌情予以照顾。关于诉争房屋,根据提供的证据可明确位于大海林林业局长兴小区3号楼5单元301室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李洪池和李某2,份额各占50%。故对杜某的诉争房屋一半产权为其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而不予认可。现诉争房屋50%的份额作为被继承人李洪池的遗产,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割。考虑李某2所占份额,且双方均认可采用作价补偿的方式分割,由李某2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李某2应给付其他继承人遗产折价款各11000元。关于国家给付的丧葬费,被继承人李洪池去世后的安葬事宜,双方均出资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丧葬费用的实际支出远超出国家给付的丧葬费,故应根据继承人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国家给付的丧葬费。综上所述,对四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洪池死亡后的抚恤金251268.40元,由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和杜某共同继承。杜某继承抚恤金70253.68元;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抚恤金各45253.68元;二、被继承人李洪池死亡后丧葬费4000元,由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和杜某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丧葬费各850元;三、位于大海林林业局长兴小区3号楼5单元301室归李某2所有,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3、李某4、杜某遗产折价款各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负担4383.24元,杜某负担1570.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某1提供了朱桂艳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楼房在是李洪池之妻朱桂艳去世之前购买的,李洪池与杜某在朱桂艳去世几个月之后才登记结婚,杜某没有出资5000元购买楼房。李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杜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杜某每月领取社保工资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社保部门发放的抚恤金251268.40元及丧葬费4000元应如何分配;2、长兴小区3号楼5单元301室应如何继承。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如何分配问题,就死亡抚恤金的性质而言,死亡抚恤金是国家以财产补偿的方式,对与死者形成特殊身份关系的特定自然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但其分配可以参照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杜某已七十多岁,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且与被继承人李洪池共同生活多年等情形,在分配抚恤金时,酌情对杜某予以照顾并无不当。杜某提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杜某先享有全部抚恤金的一半,剩余部分由杜某与李洪池的子女平均分配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由于安葬李洪池的费用已经由双方当事人支付完毕,国家发放的丧葬费应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一审判决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和杜某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4000元丧葬费并无不当,杜某提出不应分割4000元丧葬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兴小区3号楼5单元301室应如何继承,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5000元购买长兴小区3号楼5单元301室,故对其提出出资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楼房应为李某2与李洪池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李洪池的50%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作价补偿的方式分割,并且双方均认可该楼房价值110000元,被继承人李洪池享有的楼房份额价值55000元,作为遗产由李洪池的子女及配偶平均分割,杜某每月领取社保工资1300元,且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李洪池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杜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多分遗产的情形,故对杜某提出应享有价值55000元楼房40%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4.03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