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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任何钱款。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06年12月开始独自照顾被继承人王凤美,期间所有的医疗及生活费用,都是由王凤美的退休工资和上诉人一家支付,上诉人垫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364.49元,只是没有进行详细记录,故被继承人并未留有遗产。被继承人的丧葬花销和丧葬费补贴的差额约3,000元左右,不能进行抵消。被继承人每月的护工费是实际支出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以护工费的形式获取报酬。被继承人去世后,结算末次住院费6,682.35元应予以扣除。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共同辩称,被继承人去世后确实结算过部分钱款,扣除之前预付和报销的钱款,有3,600余元的差额,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放弃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平均分割继承被继承人王凤美遗留在李某1处的现金遗产38,230.60元及被继承人去世后的退休工资3,3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系被继承人王凤美的子女。被继承人王凤美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被继承人王凤美的配偶及父母早于其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李某1照顾,李某1按月向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出具收支明细账。根据2015年11月份收支明细账显示,被继承人财产11月份结余38,230.6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尚有3,306元退休工资在李某1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李某1提供的收支明细账,被继承人生前尚有钱款38,230.6元在李某1处,李某1认为在照顾被继承人过程中自己垫付的钱款未列在明细账中,应与该款项相抵,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否认,李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法认定该钱款应为遗产。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系被继承人子女,鉴于被继承人未留有有效遗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要求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与法不悖,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1以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得遗产,法院予以采信,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各7,5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王凤美的上海市黄浦区老年护理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该票据显示:住院时间2015年8月5日到2015年12月7日,产生费用合计45,888.49元,医保统筹支付39,206.14元,现金支付6,682.35元,其中预缴1,000元,补缴5,682.40元。2、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单,该单据显示在2015年12月16日,对王凤美2015年8月5日到2015年12月7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通过上海银行给付2,045.50元。上诉人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王凤美在2015年12月还产生了部分费用没有扣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虽然确实有差额,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已经放弃权利,不应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王凤美的遗产范围。根据一审中提供的收支明细,被继承人在2015年11月份余有钱款38,230.60元,该收支明细系上诉人提供,收支明细连续且记录详细,应认定真实有效。上诉人提出自己垫付的钱款未记录在内,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在2015年12月份仍产生部分住院费用未予以扣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继承人去世后在医院产生自付的费用系被继承人开支部分,不应计入遗产范围,本院对此先予以扣除再行分割。上诉人提出丧葬费用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领取的丧葬费与丧葬支出相抵,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故二审中对此不应再行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长期照顾被继承人,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多分得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各人民币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各负担人民币25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人民币252.20元,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负担人民币25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