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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金某2等与金某5、金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2,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女,1951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3,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4,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5,女,1959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金某1、金某2、池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3、金某4、金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1、金某2,金某1、金某2、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形超,被上诉人金某3、金某4、金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1、金某2、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某3、金某4、金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某3、金某4、金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建造时间为1981年5月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第一,分家单约定的给长辈建房时间为金某6结婚之后,目的是先分家,分家单签署后该宅基地所属的院落及三间房所有权即归属金某6无异议。第二,分家单签约的时间节点为1981年3月30日,而且分家单明确载明金某6结婚后才会由哥俩出资给父母建两间房屋以供居住,一审法院认定的1981年5月即建设完成了五间房屋明显违背常理,从分家单签订到建房完成时仅一月有余,而且分家单签署时并没有立即建房的意思。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与机械化条件下,即使房屋翻建或新建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及材料准备,明显是无法完成的。第三,一审法院根据一个证人证言即认定房屋建设时间是错误的,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双方认可的分家单载明的内容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将五间房屋中的两间认定为遗产,同样与客观情况不符,对事实认定错误。建成后的五间房屋系金某6与池某婚后共同财产。第一,房屋的建造是在金某6分家之后才建设的,根据分家单内容,翻建时房屋所有权已经归金某6所有,而金某6为了举办传统结婚仪式之需要才对房屋进行建造,建造的当时已经与池某领取了结婚证书。所以建成后的房屋系金某6与池某婚后共同财产。第二,不认可当时建房时金某3、金某4、金某5及金某7对上述房屋进行出资,该出资同样不是分家单上约定的为老人建两间房之目的,因为分家单约定的为老人建房是金某4与金某6共同出资,不需要老人与金某3、金某5的出资,所以法院仅凭金某3、金某4、金某5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上述人员建房时有出资亦不正确。第三,即使当时家人有出资或出力亦不应认定为系家庭成员建房时对房产有出资和贡献,且根据出资及贡献大小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理由同样是已经分家完毕,金某6是在自有财产的基础上新建房屋,新建后的房屋归属在各方没有明确约定此次新建五间房屋其中两间房屋就是分家单中约定的由金某4与金某6二人为老人所建房屋的情形下同样没有争议,新建后的五间房屋为金某6与池某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遗产。而金某4、金某3、金某5陈述及证人证言目的是想根据法律对未分割家庭财产处理之规定,以达到予以分割房屋之目的。即使当时建房时各位家人有出资或出力也只是家庭成员间的帮衬性质,不是出资建设,不能就此认定所有权。三、关于老人一直使用、居住本案涉及的两间房屋性质,一审法院同样认定错误。理由是所有五间房屋的建造系金某6与池某为婚后生活所建房屋,为金某6与池某所有,不是分家单约定的由金某4与金某6共同出资为老人所建的两间房屋,从金某4、金某3、金某5陈述及证据并未体现金某4在该房屋建造时有出资。至于建房后老人一直居住在此,是金某6夫妻建设房屋后出于当时情况就由老人实际居住,该居住行为是赡养老人的性质,并不代表房子产权归老人所有。四、关于金某4、金某3、金某5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明显事先进行沟通,与客观实际不符。证人当庭证明的建造时间、多建的两间房屋是在原有三间基础上接两间还是三间推倒重建在庭审过程中描述均不一致,前后矛盾,且经过长达三十多年尚能记住具体完工日期亦与常理不符,因为当时建房时只有承包人才会与需要建房的金某6对接具体事项,证人作为建房承包人找来干活的泥瓦工通常情况下不可能知晓该细节。
金某3、金某4、金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某1、金某2、池某的上诉请求。一、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老庄户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两间房的所有权问题。第一,关于两间房屋所属五间房屋的建造时间,金某4、金某3、金某5一审提交的出庭证人以及书面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建房时间是在1981年的5月份。第二,从客观情理上看,金某6与池某结婚时间是1982年3月,农村都是先建房后结婚,更符合情理。金某1、金某2、池某在一审过程中陈述的池某和金某6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时为结婚建房,不符合80年代农村风俗,认定建房时间是1981年5月更符合事实情理。第三,分家的时间是在1981年3月份,当时共有6间房,两个儿子金某6三间、金某4三间,当时约定再给老人建两间房由老人居住。既然分家的时候把全部六间房给了儿子,分家后,老人一是出于为金某6结婚考虑,也考虑分家后房屋建造问题,因此在3月份分家后5月份建房,也符合当时分家的事实和情理。二、关于涉案房屋由何人出资出力建造的问题。第一,金某1本人在一审过程中,同时作为金某2、池某的代理人,当庭明确陈述并认可,即被继承人二人参与了××号院五间房屋的建造。同时,建造房屋时所用的木料是砍伐院内的树木。而根据分家单中的记载,这些树木是归二位老人所有,也就是说金某1、金某2、池某一方在一审过程中认可二位老人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造,出资且出力。第二,涉案房屋建造时,金某6还很年轻,尚未结婚,并不具有建造××号院五间房屋的经济能力。当时除了金某6未结婚之外,金某5也未婚。其二人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是金某5也已经参加工作,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房屋建造是四人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房屋建造是四人共同出资出力所建,此事实也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第三,农村的老人在有多个儿子的情况下进行分家,一般是遵循公平的原则,在两位老人有两个儿子的情况下,分别分给两个儿子各三间,自己留两间居住,更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分家单可以证实。如果按照金某1、金某2、池某所说,两位老人分给其中一个儿子三间,给另外一个儿子五间房,与一般的分家情形也是不符的。三、一审过程中,金某1、金某2、池某一方主张,涉案五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金某6名下,并依此为依据主张五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金某6和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不符。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虽然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金某6名下,但是使用人是该户全体家庭成员。两位老人作为老庄户村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户口也一直在××号院内。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此也有相应表述。不能简单根据登记人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说理清晰明了,应当予以维持。综合以上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某1、金某2、池某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金某3、金某4、金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金某7与姜某的遗产(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老庄户村××号院北房两间、东西厢房各两间、成材树木70棵、古董瓷器10件、墙柜7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7与姜某系夫妻,二人系西集镇老庄户村村民,户口在××号院内,二人育有四个孩子,分别是:长子金某6、次子金某4、长女金某3、次女金某5。金某7于2003年去世,姜某于1998年去世。金某6和池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孩子即金某1和金某2。金某6于2015年去世,金某6生前户口在205号院。
另查:1981年3月30日,金某7主持分家,分家单载明:所居共六间房,前三间房归金某6,后三间房归金某4。两个院内周围树木及木头老家所有,二位老人暂在金某6东屋住,房东为过道。金某6屋内浮财归二位老人,自行车、手表、缝纫机为金淑琴陪嫁礼物。两位如能劳动,自行料理生活,如不能劳动,由哥俩年拿八百分。金某6的婚事由老家负责。若年老多病,由哥俩负担,去世负责安葬。二位老人负责看管小孩。金某6婚后哥俩负责给老家盖二间房。分家后,金某6分得前院三间房,金某4分得后院三间房,金某7与姜某居住在分给金某6的房内。1982年3月16日,金某6和池某登记结婚。
现××号院内有北房五间,86号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金某6。关于北房五间的来源,金某4、金某3、金某5与金某1、金某2、池某双方各执一词。金某4、金某3、金某5称××号院内北房五间系1981年5月由金某7、姜某与子女金某5、金某6共同将原有三间北房拆除新建北房五间,其中东侧两间系给二位老人所盖,庭审中,金某4、金某3、金某5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其在1981年时为金某7盖房;金某1、金某2、池某称××号院内北房五间系1982年由金某6与池某为结婚所盖,1982年3月开始建设,1982年5月盖好。关于出资情况,金某1、金某2、池某称系金某6与池某出资,金某7、姜某出力了,即使盖房木头不够,砍了院子里的树,金某6给了金某7和姜某200元钱。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金某7和姜某生前居住在××号院内北房五间中的东两间,原有的三间北房的位置在宅基地的西侧。庭审中,金某1、金某2、池某认可金某6在老庄户村还有宅基地一处。关于86号宅院的厢房,金某4、金某3、金某5称在90年代已被金某6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某7与姜某的遗产范围的确定,即金某4、金某3、金某5所述的北房五间中东边两间、东西厢房各两间、成材树木70棵及古董瓷器10件、墙柜7节是否为金某7与姜某的遗产。关于东西厢房各两间,该房屋在金某7与姜某生前已被拆除,财产已经不存在,故该房屋并非金某7与姜某的遗产。金某4、金某3、金某5所述的成材树木70棵、古董瓷器10件、墙柜7节,金某4、金某3、金某5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法院无法认定金某4、金某3、金某5所述的该部分财产系金某7与姜某的遗产。××号院的北房五间中东边两间的权属,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认定××号院的北房五间中东边两间系金某7与姜某的遗产,理由如下:第一,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具有福利保障的性质,虽然土地使用权登记可能仅为家庭成员之一,但该户的家庭成员均享有该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于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的认定应以房屋建造实际出资人为准,不能简单的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认定登记人即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关于××号院内北房五间建造时间和出资问题,金某4、金某3、金某5与金某1、金某2、池某各执一词。关于建房时间,法院根据双方证据认定房屋的建造时间为1981年5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证据有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金某1、金某2、池某所述建房系1982年3月至5月期间,但金某1、金某2、池某提供的系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法院对于金某1、金某2、池某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金某4、金某3、金某5的证人李某的陈述可以客观反映当时建房的一些情况,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建房出资问题,农村房屋的建造,提供资金和提供劳力均是对房屋建造有贡献的方式,即使按照金某1、金某2、池某所述:盖房时金某7、姜某出力了,即使盖房木头不够,砍了院子里的树,金某6给了金某7与姜某200元钱,从金某1、金某2、池某的陈述也可以看出金某7与姜某对房屋的建造有贡献,××号院的北房五间中有金某7与姜某的财产份额。金某7、姜某和金某6居住在一起,金某6尚未结婚,1981年建造房屋时,金某7、姜某和金某6均予以出资出力更符合常理。第三,分家单约定由金某6和金某4在金某6婚后为二位老人建房,分家单约定的目的是保证老人的有房屋居住,二位老人在分家后即和金某6出资建造了五间房屋,故金某6和金某4在金某6婚后为二位老人建房已无履行的必要性。金某7与姜某在房屋建好后至二人去世均居住在××号院内的北房五间中的东数两间,二人居住时间长达几十年,二位老人并未与金某6就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关于金某7与姜某遗留的××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两间的分割问题,金某3、金某4、金某5、金某6作为金某7与姜某的子女,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金某7与姜某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该四继承人各占北房两间中四分之一份额。因金某6在其父母之后去世,故金某6继承父母的财产发生转继承,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双方各自所占份额较少,法院对房屋进行份额上的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老庄户村××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由金某3、金某4、金某5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老庄户村××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由金某1、金某2、池某共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金某3、金某4、金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金某1、金某2、池某申请证明郎某、果某出庭作证,证明建房时间及建房情况,建房时间系1982年5月,建房不久后金某6、池某结的婚,证人均到庭接受了质询。金某1、金某2、池某认为该两位证人能够证明房屋是1982年5月份建造的,系金某6婚后建造,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认可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金某4、金某3、金某5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金某4、金某3、金某5提交2017年6月14日录制的马某证人证言、2017年6月16日录制的李某1证人证言,2017年6月26日录制的朱某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建造时间是1981年5月份,建造人是金某7夫妇、金某6、金某5。金某1、金某2、池某认为证人没有到庭因而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内容前后矛盾、与真实情况不符。本院认为金某1、金某2、池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除××号院是1982年所建记忆比较清晰,其余部分均记忆模糊,故证明力较弱,本院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金某4、金某3、金某5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系××号院是否为金某7与姜某的遗产。金某1、金某2、池某主张××号院系1982年5月建造,属金某6与池某婚后共同财产,金某7、姜某与金某4、金某3、金某5均未出资或出力,金某7与姜某生前在××号院内居住行为仅系赡养性质,产权并不归金某7与姜某所有。金某4、金某3、金某5认为当时金某7、姜某、金某5与金某6共同生活,××号院系1981年5月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且依据分家单内容,金某7与姜某亦应有两间房屋,因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分配,故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金某6名下,并不意味着××号院房屋所有权归金某6一人所有。对此,本院认为,1981年分家单写明,分家后,金某6分得前院三间房,金某4分得后院三间房;金某6婚后哥俩负责给老家盖二间房。结合上述分家单的内容,金某7夫妻一直居住于××号院北房东数第一、二间的事实,以及金某1在一审期间对于金某7对建房出力的自认,参考农村一般分家习俗等,无论上述争议房屋系1981年所建还是1982年所建,本院均可认定××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系金某7与姜某遗产。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某1、金某2、池某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1、金某2、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金某1、金某2、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