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飞(系陈某2之女),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态,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泥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大,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述杨某1、杨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大(系杨某1、杨某2之父),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杨忠大、杨某1、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对陈某2收取王瑞娣30000元投资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付亚琴出具的证明系合法取得,能够如实反映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而付亚琴在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过程中的陈述不合常理,明显存在漏洞,不应采信。
陈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3辩称,付亚琴出具的证据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
杨忠大、杨某1、杨某2辩称,付亚琴出具的证据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
陈某1、陈某3、杨忠大、杨某1、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王瑞娣生前遗产投资款30000元、出借款10000元,合计40000元。一审审理中,陈某1、陈某3、杨忠大、杨某1、杨某2增加诉讼请求为分割王瑞娣的社保退还款4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明良与王瑞娣婚后先后生育了陈某2、陈惠莲、陈某3、陈某1四个子女。陈明良于2005年7月23日去世,王瑞娣于2015年6月2日去世,陈明良、王瑞娣的父母先于陈明良、王瑞娣亡故。陈惠莲于2016年去世,陈惠莲与其丈夫杨忠大生育了女儿杨某1、杨某2。王瑞娣去世后,陈某2收取了王瑞娣生前出借给林银菊的10000元及社保退还的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王瑞娣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留的10000元借款债权和退还的社保费用4200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2、陈惠莲、陈某3、陈某1依法平均继承,陈惠莲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其丈夫杨忠大和女儿杨某1、杨某2。综上,陈某3、陈某1、陈某2每人可继承3550元,杨忠大、杨某1、杨某2可共同继承3550元。陈某2多领取的部分,应当向其他继承人支付。陈某1、陈某3、杨忠大、杨某1、杨某2主张王瑞娣遗留有投资款30000元,无事实依据,故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1、陈某3、杨忠大、杨某1、杨某2、陈某2各自的部分花费不属于为被继承人王瑞娣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故不予扣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2向陈某3、陈某1各支付遗产分割款3550元,向杨忠大、杨某1、杨某2共支付遗产分割款3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陈某3、陈某1、杨忠大、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0元,由陈某1、陈某3、杨忠大、杨某1、杨某2共同负担379.50元,由陈某2负担73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2、陈某3、杨忠大、杨某1、杨某2没有提交新证据。陈某1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付亚琴在与陈某1的通话中,谈到王瑞娣的30000元款项被王根玉(陈某2之妻)拿走了。经质证,陈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电话中难以分辨是否系付亚琴本人,且否认拿走款项;陈某3、杨忠大、杨某1、杨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陈某2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王瑞娣的遗产中是否存在30000元的投资款被陈某2妻子王根玉从案外人付亚琴处领取。对此,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陈某1主张被继承人王瑞娣生前存在30000元的投资款被陈某2妻子王根玉从案外人付亚琴处领取,虽在一审中提供经付亚琴签字的证据一份,但付亚琴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当时李世态拿了空白纸叫其签字,其余内容不是其书写,并陈述被继承人王瑞娣没有投资款在其处,故一审对陈某1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陈某1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瑞娣曾经投资电梯厂,故本院对陈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