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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濮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193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上诉人妻子),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某,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濮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未向上诉人释明,也未征询上诉人是否需要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就继续审理,程序违法。同时方仁安与周芬华虽系夫妻,但因死亡时间不同,遗产及法律关系有变化,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二、被上诉人与方仁安、周芬华收养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认定收养关系成立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仅系方仁安、周芬华帮助抚养的外甥女,浣东村委出具的证明一审中未经出示,未经质证。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遗嘱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该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则一审法院应结合遗嘱成立时间及内容,确认该遗嘱系真实有效。上诉人也提供方仁安其他字迹作为鉴定样本,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四、本案争议颇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五、一审承办人存在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一审承办人在庭审中直呼上诉人代理人姓名,态度恶劣。对上诉人要求调取被上诉人在原××县高湖乡时的户籍材料申请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
被上诉人濮某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仅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并未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仅对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补充,使诉讼请求更为明确,并没有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方仁安、周芬华的收养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濮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应当由原告继承的养父方仁安的50%遗产份额(暂定1080000元),具体数额以拆迁安置协议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50%份额为1147195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判令被告返还应当由原告继承的养父方仁安、养母周芬华的50%遗产份额即1147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诸暨县城关镇(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濮乾远、方爱华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取名濮迪英。方爱华因难产死亡。方仁安与方爱华系兄妹关系。1956年,方仁安、周芬华夫妻(户籍地为原××县××山村,现属诸暨市浣东街道浦东新村)收养了原告,并将原告的户口迁入同一户,同时将原告的名字更改为濮某,原告称呼方仁安、周芬华为爸爸妈妈。××××年,原告与其丈夫傅乃均结婚,将户口迁入其丈夫户,后又经常照顾方仁安、周芬华夫妻的生活起居,并帮助做农活。方仁安、周芬华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被告,被告自工作后长期居住生活在江苏省无锡市。方仁安于1997年去世,周芬华于2011年去世(2008年之后前往被告处生活)。方仁安、周芬华生前有一处位于诸暨市××东街道××家山村的房屋(土地证书号为2-1995-018-00489)。方仁安、周芬华去世后,案涉房屋无人居住,且有破损,被告曾出资进行修缮,原告方也提供了劳力。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诸暨市农村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诸暨市2015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涉房屋予以拆除,被告取得拆迁补偿款2294390元(包括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1827360元、签约和搬迁奖金179141元、搬家补助费891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5142元、房屋装潢及其他补偿213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位于诸暨市××东街道××家山村土地证书号为2-1995-018-00489的房屋系方仁安、周芬华共有,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方仁安、周芬华先后死亡后,相应份额即成为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方仁安、周芬华存在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该处子女包括养子女。方仁安的遗产应由周芬华及原、被告继承,周芬华的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故周芬华死亡后,原、被告对案涉房屋未依法分割,应属双方共同共有。现案涉房屋已被拆迁,转化为货币即拆迁补偿款2294390元,考虑到被告长期支付方仁安、周芬华赡养费,且周芬华于2008年后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该院酌定原告继承40%的份额,被告继承60%的份额。该拆迁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其中签约和搬迁奖金、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属实际行为人即被告所有,其余款项2041193元的40%即816477.2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数额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在第三次庭审后要求该院调取原告在原××县高湖乡时的户籍底册材料,该院认为,即使该户籍底册材料上登记的原告与户主方仁安的关系并非是父女,也不影响对两者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故该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某支付原告濮某位于诸暨市××东街道××家山村土地证书号为2-1995-018-00489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16477.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由原告濮某负担3040元,被告方某负担9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一、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但其指向的标的物与起诉时仍是一致的,即诉争房屋征迁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仍基于继承权而主张其权利。同时,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7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次开庭中均保障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辩论等权利,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并未予以剥夺。故一审法院并未有程序严重违法而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与方仁安、周芬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在两周岁时即送至方仁安、周芬华处,户口也一并迁入,由方仁安、周芬华抚养成人,且所在村村民也认可他们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审中涉及收养的在卷证据也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方仁安、周芬华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浣东村委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未经出示及质证,然经查,本案中并未有浣东村委出具的证明,在卷的于2015年12月19日的证明由浦东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且该证据系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证据中附含的一份,已于一审中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供的遗嘱,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提供者应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无法提供有效的鉴定样本,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未予采信该遗嘱,亦无不当。四、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作了明确规定,但本案并未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存在。同时,当事人亦未在一审中就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五、上诉人认为一审承办人存在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直呼上诉人代理人姓名、态度恶劣的行为,经查,现并未有证据可予表明一审中存在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态度恶劣等情形,同时,亦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对代理律师称其姓名。至于上诉人认为其要求调取被上诉人在原××县高湖乡时的户籍材料的申请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一审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已对上诉人该申请进行了评析,并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情形。
综上所述,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5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