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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吴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女,201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吴某2母亲),基本情况同上(略)。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王某、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8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讼争房屋的处理不当。首先,上诉人离婚时双方约定的很清楚,讼争房屋归上诉人,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由于有了这样的约定才有了2013年4月26日吴某1向上诉人出具的《补充离婚条款证明书》,以此证明房屋归属于上诉人所有这一事实,上诉人将个人财产自行赠与成年儿子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因财产从未转移,符合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如按合约受赠人违反了约定,上诉人有理由撤销,但2013年龙新民初字第5959号歪曲事实,将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赠与行为认定为是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共同处置,错误判决不准撤销。其次,由于有了这个错误判决,本案一审判决延续了2013年的错误判决,将部分讼争房屋认定为受赠人的遗产。使得吴某1在2005年离婚时就已经处分给上诉人的房产至今仍享有份额。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这套讼争住房的处理不当。是基于错误的判决得出的错误结论。任何法律都不能违背事实。2.被上诉人违反所附条件,无理由获得讼争房屋。当时赠与房屋及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有口头和书面的约定:儿子媳妇必须尊重和孝敬母亲,然而被上诉人王某违反约定与上诉人视同陌路,上诉人生病也无人问津,就连上诉人正常探望孙女,连门都不让进。如此,叫上诉人情何以堪。又怎能甘心将房屋拱手相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吴某1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合情合理,应予维持。2.答辩人与上诉人××××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生子吴某3,答辩人与上诉人2005年1月13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其中协议书第2条规定:“现有闽西宾馆集资房壹套(4号楼304室)归属吴某3和梁某共同所有”。2014年8月16日,吴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吴某3遗留有座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中山东路28号4幢304室房屋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人继承。”据此,答辩人依法享有继承亲生子吴某3遗产,答辩人继承亲生子吴某3的遗产后,考虑到吴某3生女吴某2年纪小,需要抚养教育。为此,答辩人同意继承吴某3份额归吴某2所有,以利于吴某2今后成长教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吴某2辩称,1.王某于××××年××月××日于吴某3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吴某2。2014年8月16日吴某3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吴某3死亡时遗留有2005年1月13日吴某3父亲吴某1与母亲梁某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现有闽西宾馆集资房壹套(4号楼304室)归属吴某3和梁某共同所有的份额。”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被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据此,答辩人王某继承吴某3的房产份额归吴某2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中山东路28号4幢304室房屋产权吴某3的份额归梁某所有。
王某、吴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某、吴某2有权继承吴某3遗产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中山东路28号4幢304室房屋。诉讼中,王某、吴某2明确表示,涉案房产属于吴某3的份额为50%,其中涉案房产的12.5%份额应归王某、20%归吴某2,王某自愿将其继承的涉案房产份额赠送给吴某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与吴某1于××××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3,于2005年1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3日,梁某与吴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规定“现有闽西宾馆集资房壹套(4号楼304房)归属吴某3和梁某共同所有”。2006年4月5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梁某与吴某1是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8月2日,涉案房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06第211677号),吴某1为土地使用权人。自2012年始,梁某因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与吴某1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4月26日,梁某(乙方)与吴某1(甲方)签订《补充离婚条款证明书》一份,其上载明:“于2005年1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当时甲方和乙方离婚时约定闽西宾馆集资房壹套(4号楼304房)归乙方所有,但乙方考虑只有一个儿子吴某3,想到百年后再多财产也是吴某3继承,就把该房屋部分赠与吴某3,也就是离婚协议的第二条‘现有闽西宾馆集资房壹套(4号楼304房)归吴某3和梁某共同所有’。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补充证明儿子吴某3拥有闽西宾馆集资套房(4号楼304房)的房产部分全是母亲赠与。”
2013年9月,吴某1以上述《补充离婚条款证明书》系受胁迫签订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予以撤销,后吴某1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6386号民事裁定,准许吴某1撤回起诉。2013年8月12日,梁某以不同意将部分讼争房屋赠与吴某3,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5959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中山东路28号4幢304室的房屋部分赠与儿子吴某3”,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闽0802民监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梁某的申诉。2016年7月26日,梁某以其子吴某3于2014年8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就涉案房产权属问题未能与吴某1达成一致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产产权归其所有。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闽0802民初5311号民事裁定,以梁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依法不予受理。梁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闽08民终12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802民初531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11月28日,梁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王某于××××年××月××日与吴某3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吴某2。吴某3于2014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去世前未留下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3)龙新民初字第5959号民事判决,认定梁某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其与吴某1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讼争房屋归属的约定,属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即根据梁某与吴某1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涉案房产应归吴某3和梁某共同所有。2014年8月16日,吴某3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则涉案房产中属于吴某3的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对于涉案房产,梁某、吴某3系共同共有,未明确约定份额,因此梁某和吴某3各享有50%的份额。吴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为梁某、王某、吴某2、吴某1,吴某3遗留的涉案房产份额应由上述四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可分配涉案房产的12.5%的份额,因王某、吴某1均当庭表示愿意继承自吴某3的房产份额归吴某2享有,因此就涉案房产吴某2享有37.5%的份额、梁某享有62.5%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中山东路28号4幢3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06第211677号),梁某享有62.5%的份额,吴某2享有37.5%的份额。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梁某负担2175元,由王某、吴某2负担425元,由吴某1负担300元。
在二审诉讼期间,围绕争议梁某提供了其与吴某1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离婚合约》(没有划掉媳妇名字的)一份,证明双方要履行合约,房子是上诉人个人所有,不是与儿子共有,如果儿子尽孝就会给他,他没尽孝就归上诉人所有。吴某1、王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补充离婚合约》在《补充离婚条款证明书》(2013年4月26日签订)之前,该证据无法证明梁某的主张,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而梁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原系梁某与吴某1夫妻共同财产,梁某与吴某1离婚时,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屋归吴某3和梁某共同所有。此后梁某与吴某1为讼争房屋发生多次争吵,并分别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离婚合约》、2013年4月26日签订《补充离婚条款证明书》。为此,梁某根据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2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离婚合约》起诉请求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一审法院以(2013)龙新民初字第5959号民事判决,以梁某的变更诉请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间,依法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梁某与吴某1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涉案房产应归吴某3和梁某共同所有。梁某上诉主张“离婚时双方约定的很清楚,讼争房屋归上诉人,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将讼争房屋确认梁某与吴某3各享有50%的份额,并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正确。梁某上诉请求将讼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在本案判决后互相理解,提供方便,正确行使自已的权利,履行自已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