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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刘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刘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上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上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上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上犹县。

原审被告:李某4,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上犹县。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李某2、李某3、原审被告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的份额为东山巷21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十分之一(即继承财产份额价值86930.82元),并判决该继承款由房屋征收部门直接付给上诉人。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没有证据证明李某2和李卫明出资建房的事实,到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原审不予采信;而上诉人自1975年参加工作,到××××年结婚此期间的工资收入也用于家庭开支。其二,被上诉人刘传芳也未对李某2、李卫明出资建房予以证实。其三、物权归属是以产权登记来确定,李卫明、李某2在新建房屋居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李卫明、李某2对房屋拥有产权。其四、管理、使用出租收益不能作为认定房屋的产权归属的依据,李某2、李卫明拿父母的房屋出租收益,且不将收益交父母,本是不当的。其五、以李某1、李某4在建房时已出嫁来否定她们没有出资建房除缺乏说服力,涉嫌歧视妇女。而李某4刚刚出嫁,此前的剩余工资收入都是给自己母亲用于家庭开支。二、一审法院判决征收补偿款由被上诉人领取后转给上诉人不当。房屋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是本案中的所有当事人,房屋征收部门因未查实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而与本案中的一部分当事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有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由当事人转交案款也容易产生纠纷。三、因被上诉人刘传芳在诉讼中去世,请求二审对其份额一并进行调解处理。

被上诉人刘某1、李某2、李某3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李某1于××××年出嫁,李某1出阁之前虽早已参加工作,但其工资收入仅用于穿衣打扮,根本没有将工资交给家庭开支使用。上诉人李某1出阁以后与被上诉人刘传芳、刘某1、李某2往来甚少。被上诉人李某4于××××年出嫁。出阁之前由被上诉人维持家庭开支,出阁以后很少与被上诉人交往。二、案涉房屋是1988年兴建、当年冬天竣工的。案涉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上下楼梯为户外,其结构形式相对独立。从1988年至今一层由刘传芳和李某2使用与管理,二层由刘某1和李某3使用与管理。三、案涉房屋的兴建主旨和出资情况:因李瑞林于1998年逝世,李卫明于2005年逝世,现在仅有被上诉人刘传芳、刘某1、李某2和当年参与涉案房屋建设的泥工、木工师傅以及采购建设材料的知情人才能证实其建房和出资情况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刘传芳因年逾八旬,行走不便,但2016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刘传芳对出资兴建房屋的本意和出资情况已明确告知:“李某1和李某4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做房子是李卫明牵头为主的。”案涉主审法官也亲自面见被上诉人刘传芳求证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从被上诉人刘传芳口述和知情族亲及参与案涉房屋建设者的佐证,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是李瑞林(已故)、李卫明(已故)和被上诉人刘传芳、李某2四人均等出资共有的财产。四、如果不是拆迁补偿,案涉房屋从1988年至2016年28年间没有产生任何纠纷,距李瑞林逝世也18年多,案涉房屋均由被上诉人使用与管理,且上诉人在这18年间根本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五、案涉房屋从I988年竣工由被上诉人刘传芳、刘某1、李某2、李某3分开居住以后,都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添置了家具,其装修补助、拆迁补助、按时交房奖励和临时过渡费均不能列入李瑞林的遗产范围。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一家人,被上诉人刘传芳老大人一生含辛茹苦将四个子女哺育长大,可谓来之不易,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羔羊既有跪乳之义,乌鸦也懂反哺之情。上诉人在得到一审法院判定补偿的基础上仍不知足,把耄耋之年已病入膏肓的母亲再次推上被上诉人席,情以何堪。七、对上诉人当庭提出要求对刘传芳的遗产一并处理,但刘传芳生前留有遗嘱,已将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赠与给李某2、李某3。

原审被告李某4述称,同意一并处理刘传芳遗产份额问题,请法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李瑞林的遗产(坐落在解放××××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犹房权证私字第××号),原告继承份额为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某4亦答辩称要求继承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1的父亲李瑞林生前系上犹县人民医院职工,与被告刘传芳生育了子女四人:长子李卫明、次子李某2、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4。1988年,李瑞林在东山镇东山巷21号兴建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住房,并以李瑞林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证书编号为:犹房权证字第××号,以被告刘传芳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建好后,李卫明及其家人入住二楼,李瑞林、被告刘传芳及被告李某2入住一楼,并一直使用管理至今。期间,李卫明、李某2分别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添置了家具等生活用品。1998年,李瑞林逝世。2016年,因该房屋处于上犹县西亭棚户区(旧城区)改造范围内,被告刘传芳委托被告李某2、李某3于2015年4月15日分别与上犹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私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就住房、附属房屋、室内装修、附属设施、搬迁补助及临时过渡费及补偿、奖励等征地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了以下一致意见:住房货币补偿332136元+379908元,住房建筑占地外的证载土地补偿、其他土地补偿44040元+44040元,附属房屋补偿528元+528元,室内装修、附属设施10348.78元+1649.15元+18804.69元,签订协议后发放的补助、奖励17975.84元+20472.82元,房屋搬迁交房验收后的补助、奖励13877.7元+15801.85元,总计900110.83元。因原、被告之间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该900110.83元尚未实际下发至被告刘传芳、李某2、李某3、刘某1手中。另查明,李瑞林、刘传芳的长子李卫明生前系上犹县公安局民警,××××年与被告刘某1结婚,生育一子李某3,李卫明于2005年因病逝世。次子李某2现为上犹县人民医院职工。长女李某1为上犹县百货公司退休工人,××××年出嫁。次女李某4为上犹县中医院退休职工,××××年出嫁结婚。李瑞林死后,未留下遗嘱,亦未留下遗赠抚养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李瑞林死后,未留下遗嘱,亦未留下遗赠抚养协议,应适用法定继承,其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刘传芳、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2以及李卫明继承,因李卫明于2005年逝世,其份额由其妻即本案被告刘某1、其子即本案被告李某3共同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案涉上犹县东山镇东山巷21号房屋是李瑞林与被告刘传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二是《国有土地上私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哪些财产属于李瑞林遗产的范围;三是原告李某1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上犹县东山镇东山巷21号房屋是李瑞林与被告刘传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李某2、刘某1等辩称案涉房屋是以李卫明、李某2为主建设而成,其中李瑞林和刘传芳对建房投资约占总实际投资的50%,另50%是李卫明和李某2投资。李瑞林于房屋建成之时已经分家析产,分别将新建房屋的二楼、一楼实际分配予长子李卫明一家、次子李某2居住、管理、使用至今;李瑞林和被告刘传芳应占案涉房屋住房份额的50%,李卫明占案涉房屋份额的25%,李某2占案涉房屋份额的25%。经审查,被告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李卫明生前好友,有原、被告族亲,有参与案涉房屋的建造者,在证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言中,均表示不知道房屋的权属、不清楚是否分家析产、亦不知晓房屋建造的出资情况。对被告关于案涉房屋已经分家析产的抗辩,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建造于1988年,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4均已出嫁,且二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资情况,应承担相应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二人各出资1600元建造案涉房屋的主张,不予采纳。建造房屋时,李瑞林、被告刘传芳有工资收入,李卫明已与被告刘某1结婚、被告李某2未婚,但二者均已参加工作,有工资收入,同时,多位证人在证言中明确表示李瑞林、李卫明、被告刘传芳、被告李某2均对房屋建造出资出力,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同时,通过案涉房屋两层布局相同的整体结构可以看出,房屋建设的本意应是交由家庭长子李卫明、次子李某2居住使用,二者管理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亦是不争的事实,据此认定案涉房屋为李瑞林、被告刘传芳、李卫明(并其妻刘某1)、被告李某2四人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因相关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的出资数额,且被告刘传芳、李某2、刘某1、李某3四人均同意案涉房屋的份额为李瑞林和被告刘传芳占案涉房屋份额的50%,李卫明占案涉房屋份额的25%,李某2占案涉房屋份额的25%,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李瑞林、李卫明、被告刘传芳、被告李某2四人各占案涉房屋25%的份额。关于李瑞林遗产的范围的问题。在上犹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刘某1)签订的国有土地上私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其附件中,载明征收补偿的项目包括:住房货币补贴、主房建筑占地外的证载土地补偿、附属房屋补偿、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搬迁补助及临时过渡费、选择货币补偿奖励、签署协议并交房奖励、房屋残值补助、证件提供奖励等多个项目。其中,住房货币补贴、主房建筑占地外的证载土地补偿、房屋残值补助可认定为李瑞林的遗产范围。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刘某1)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和使用者,在1988年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添置了家具等生活用品,搬迁补助及临时过渡费、选择货币补偿奖励、签署协议并交房奖励、证件提供奖励等均是对房屋的实际管理使用者(即本案被告刘传芳、李某2、刘某1、李某3四人)提供证件、签署协议、提前搬迁等支持政府棚户区改造行为的奖励和补助,不应列入李瑞林的遗产范围。认定案涉上犹县东山镇东山巷21号房屋属于李瑞林遗产部分的价值为住房货币补偿、主房建筑占地外的证载土地补偿、房屋残值补助三大项目合计总数(332136元+379908元+44040元+44040元+2306.5元+2638.25元)的四分之一,即为201267.19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1988年,案涉房屋建成并由李卫明家人、被告李某2管理使用至今,期间,李瑞林于1998年逝世,死后遗产未分配,原告李某1直至征地拆迁才知权利被侵犯,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和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刘传芳、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4以及李卫明均属于李瑞林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人都可继承属于李瑞林遗产201267.19元中的五分之一的份额,即为40253.44元。因建房时李卫明已与被告刘某1结婚,该五分之一份额应认定为李卫明、刘某1夫妻共同财产。李卫明2005年病逝后,其份额应由被告刘某1、李某3共同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芳、李某2、刘某1、李某3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房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40253.44元。二、被告刘传芳、李某2、刘某1、李某3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4房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40253.4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767元,被告李某4负担767元,被告刘传芳、李某2、刘某1、李某3负担7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1提交了对李某5的调查笔录并申请其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1在建设诉争房屋时出资1600元。被上诉人李某2、刘某1、李某3质证称,对该份笔录及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某5与李瑞林不是兄弟关系,最多是同姓堂兄弟且居住地相隔甚远;对李瑞林的逝世时间回答含糊其辞,对出资情况的陈述纯属捏造。被上诉人李某2、刘某1、李某3提交了证人刘某2、张锦梅调查笔录(并申请刘某2到庭作证)、刘传芳生前与杨益生对话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房屋照片,拟证明诉争房屋系李瑞林、刘传芳、李卫明、李某2共同建设及房屋分层居住情况。上诉人李某1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这栋房屋;对张锦梅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父母建房叫儿子去拉搅拌机是理所当然的,不能证明房屋是李卫明出资或牵头建设;对刘某2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对对话录音的文字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刘传芳不可能说拿5万元给上诉人就够了,文字记录上刘传芳陈述说两个女儿没有出钱出力更不是事实,拆迁办来调解时刘传芳表态同意给上诉人8万多元。经法庭释明要求上诉人在询问调解后7日内对对话录音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李某5证言与刘传芳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刘某2、张锦梅的证言与刘传芳的陈述相吻合,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由李瑞林、刘传芳、李卫明、李某2出资出力建造,李瑞林、刘传芳、李某2居住在第一层,李卫明一家居住第二层,事实认定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刘传芳于2017年3月15日因病去世。除本案各方当事人外,刘传芳无其他继承人。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经发放至李某2、李某3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虽然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传芳名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瑞林名下,但该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该登记行为属家庭某一成员的代表登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1主张应按权属登记确认该房屋为李瑞林、刘传芳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1又主张其在建房时也有出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相关安置补偿款项已经发至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上诉人李某1要求改判直接从房屋征收补偿部门领取遗产分割款,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仅涉及被继承人李瑞林的遗产认定和分配,对归属于原审被告刘传芳的财产份额及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并未从拆迁补偿款中析产,故关于刘传芳遗产的继承问题不属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各继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93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