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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化纤织物厂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米源,被上诉人赵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张天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赵某1继承被继承人赵惠丰、王克芝遗产的二分之一。事实与理由:1、赵某1与王克芝已形成扶养关系,赵某1对赵惠丰、王克芝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2、王克芝名下银行存款、房屋的一半系赵惠丰的遗产,赵某1对赵惠丰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此,王克芝对当时未成年的赵某1尽到了抚养义务,赵某1对王克芝也履行了赡养义务。王克芝与赵某1形成了扶养关系,对赵惠丰、王克芝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支持赵某1的诉讼请求。
赵某2辩称,赵惠丰的房产是公房,无法处理。赵某1与王克芝没有形成扶养关系,诉争房产是王克芝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存款是王克芝个人的。
赵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继承赵惠丰与王克芝的遗产;二、赵惠丰、王克芝的遗产50%由赵某1继承所有:1、、工商银行五个账号,49800元、654元、8690元、11100元、70400元;北京银行两个账号,99.19元、122.34元;交通银行两个账号,5.7元、20000元;2、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80号甲楼303号房屋,登记在王克芝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3号灰4楼下18号承租公房一间;3、著作《社会科学情报工作概论》的著作权。三、诉讼费依法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系赵惠丰与蒋淑敏所生之女。赵惠丰与蒋淑敏解除婚姻关系大致发生在1952年,由于年代久远,二人离婚后对赵某1的抚养关系如何确定,已无从查找。赵某1曾用名为赵桂珍。赵惠丰与王克芝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赵某2。赵惠丰与王克芝登记结婚手续现已无法查找。赵某2曾用名为赵玉。档案出版社于1985年11月1日出版了由赵惠丰、王红元、赵汉桂编著的《社会科学情报工作概论》一书。赵惠丰于1990年4月14日因病去世。1999年,卖方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买方王克芝(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座落在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80号甲楼303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80号甲楼303号房屋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克芝。王克芝名下北京银行人民币存款(账号×××、×××)截止2016年2月20日,余额分别为99.19元、122.14元。王克芝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存款(账号×××、×××、×××、×××、×××)截止2016年2月27日余额分别为49800.40元、654.37元、8690.62元、11
100元、70400元。王克芝名下交通银行人民币存款(账号×××、×××)截止2016年2月20日,余额分别为5.70元、20000元。王克芝于2012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
赵某1、赵某2争议事实如下:赵某1与王克芝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对此,赵某1提交的个人履历表、人事档案摘抄件等均可以证明赵惠丰与赵某1的父女关系。虽然,上述证据中赵某1填写的母亲一栏为王克芝,但是赵某1的履历反映其上学、工作直至退休均发生在石家庄市。赵某1、赵某2曾在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进行的放弃继承权公证。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赵某1与王克芝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档案出版社于1985年11月1日出版了由赵惠丰、王红元、赵汉桂编著的《社会科学情报工作概论》一书,赵惠丰享有的著作权发生在赵惠丰与王克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著作权的财产权益为二人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登记在王克芝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80号甲楼303号房屋一套,购买时间为1999年,发生在赵惠丰去世后,该房屋应为王克芝个人财产。王克芝名下银行存款现有余额应为其个人财产。在赵惠丰与王克芝去世后,上述财产分别为二人的遗产。由于赵某1未能证明其与王克芝形成了扶养关系,其仅能与赵某2继承赵惠丰的遗产;王克芝的遗产应由赵某2依法继承。对于赵某1主张继承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3号灰4楼下18号承租公房一间,由于公有住房产权人并非被继承人,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赵某1对此一节应另行解决。判决:一、档案出版社于1985年11月1日出版的由赵惠丰、王红元、赵汉桂编著的《社会科学情报工作概论》一书,赵惠丰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由赵某1、赵某2共有,其中赵某1占四分之一共有份额,赵某2占四分之三共有份额;二、登记在王克芝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80号甲楼303号房屋一套,由赵某2继承;三、王克芝名下银行存款由赵某2继承;四、驳回赵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赵某1提供证人康某到庭作证,康某称:我是赵某1、赵某2姑姑家的女儿,赵某1、赵某2是我的表姐表妹,我证明表姐一直都是被舅舅、舅妈抚养,表姐放假就回北京,还参与家中各种事情。我78年在北京的舅舅家住了三个月,我和表妹赵某2无话不说,那时我发现赵某2不知道赵某1与王克芝是继母女关系。舅妈和我表姐赵某1的关系处理得非常好。表姐之后还来照顾我舅妈三个月,后来舅妈的后事,包括舅妈的骨灰迁回石家庄赵某1也都尽了力。赵某1一直和我姥姥也就是她奶奶生活,生活来源是靠我三舅和舅妈,舅妈负担起做母亲的责任。她来北京旅行结婚,都是由舅妈操办的。
武惠英到庭作证称:我和赵某1是中专的同学,我们是上下铺,关系非常好,她什么都和我说,当时在中专学习的时候,她说她继母每月给她寄15元钱,那时学校寒暑假赵某1也都会去北京。
赵某2不认可两证人的证言,对于康某的证言,其称康某与赵某1更亲近,赵某1主要是和奶奶和其亲生母亲一起生活。对于武惠英的证言,其称武惠英系赵某1的同学,且所述内容都是听赵某1说的。赵某1认可两证人的证言。
本院审理中,赵某1提交自称是王克芝给其写的信件,主要内容是涉及照料两家,培育好赵某2的儿子,最后还写了如存款写王克芝的名字,今后还是俩姐妹分等内容。赵某2不确定信件是否系母亲王克芝所写。
赵某1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提交干部履历表及入党志愿书以证明其在档案中填写的母亲是王克芝。
本院审理中,本院前往王克芝生前所在单位调取其人事档案,档案里其自行填写:大女儿赵桂珍(赵某1)在石家庄化工专校读书,二女儿赵玉(赵某2)在人大幼儿园。
另,赵某2亦提交“过继字据“一份,内容为,赵某1过继给赵喜瑞,为赵喜瑞养老送终,赵喜瑞的财产归赵某1。赵某1认可有此事,但称那是在1983年,当时自己已经35岁,是两个孩子的母亲,通过这个形式对伯父赵喜瑞进行照顾赡养,此并非收养,赵喜瑞于1984年8月份死亡。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王克芝是否与赵某1形成了扶养关系。确定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从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的教育或生活费用给付了一部分或是全部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具体到本案,赵某1与爷爷奶奶一起在石家庄生活,虽未与父亲赵惠丰、继母王克芝生活在一起,但从其档案材料填写的家庭成员来看一直填写王克芝是其母亲,且王克芝的档案材料也称赵桂珍(赵某1)系自己的大女儿,再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赵某1未参加工作时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父亲赵惠丰和继母王克芝,赵某1也对王克芝予以照料,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就相互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现赵某1与继母王克芝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故赵某1有继承继母王克芝遗产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克芝的遗产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80号甲楼303号房屋一套以及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赵惠丰的遗产为:档案出版社于1985年11月1日出版的由赵惠丰、王红元、赵汉桂编著的《社会科学情报工作概论》的部分著作权。
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赵某1、赵某2均为赵惠丰、王克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确定被继承人赵惠丰、王克芝的遗产由赵某1、赵某2平均继承。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3号灰4楼下18号系公房,并非遗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赵某2上诉称赵某1已过继给伯父赵喜瑞,形成了收养关系,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并提供“过继字据”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过继”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设立或变更当事人身份的法律概念。现代汉语词典对“过继”一词的解释是:“把自己的儿子给没有儿子的兄弟、堂兄弟或亲戚做儿子;没有儿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或亲戚的儿子为自己的儿子。”将已成年的赵某1过继给赵喜瑞不符合我国的传统习俗。故“过继字据”此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过继,名为过继,实质为遗赠扶养协议。且赵某2不能证明赵喜瑞与赵某1共同生活并以父女名义相称,亦不能证明赵某1与其父母关系消除,故本院亦不认定赵喜瑞与赵某1存在收养关系。因此赵某1对其生父及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消灭,其仍享有继承二人遗产的权利。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3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档案出版社于1985年11月1日出版的由赵惠丰、王红元、赵汉桂编著的《社会科学情报工作概论》一书,赵惠丰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由赵某1、赵某2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登记在王克芝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80号甲楼303号房屋一套,由赵某1、赵某2共同继承,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四、王克芝名下北京银行人民币存款(账号×××、×××)、王克芝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存款(账号×××、×××、×××、×××、×××)、王克芝名下交通银行人民币存款(账号×××、×××)由赵某2继承所有,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某1上述存款一半的折款80436.21元。
五、驳回赵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赵某1负担2852元(已交纳),由赵某2负担2852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赵某1负担5704元(已交纳),由赵某2负担5704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