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郭某1、郭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1、郭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8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女,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王静,被上诉人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跃,被上诉人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某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讼争房屋是安庆市水利局房改房,1995年房改时,郭某1与父母达成口头约定:1.父母把他们的工龄折扣优惠权益给郭某1;2.郭某1自己出资购买该房产权,房屋所有权归属郭某1;3.在父母年老体衰时,郭某1及其丈夫为父母养老送终。按照约定的内容,郭某1使用父母的工龄(90年工龄折抵房款17434.35元),以11675.88元的价格购买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母亲刘淑君名下。自1987年入住讼争房屋至父母去世期间,父母在该房内的一切设备及生活用品均由郭某1及其丈夫提供且对父母进行了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郭某1与父母之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利益,该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程序违法。首先,本案讼争房产本来就是郭某1所有,并非父母的遗产,郭某1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郭某2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讼争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而原审却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郭某3享有25%的份额,原判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

郭某2辩称,1.讼争房屋是母亲刘淑君于1995年购买的,房款也是由父母出的;2.郭某1已有房屋,其没有参加单位的房改房购买。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3辩称,同意郭某1的上诉意见。

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郭某2对被继承人位于安庆市孝肃路2号10#中单元302室的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郭某2有权处理该房产并按三分之一的份额获取处置价款;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志生、刘淑君共生育三女,为长女郭某2、次女郭某3、小女郭某1。郭志生、刘淑君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8日死亡。1995年10月30日,刘淑君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其所在单位公房,该房屋位于安庆市孝肃路2号10﹟中单元302室。郭某1于1987年即进入该房居住至今。郭志生、刘淑君随郭某1生活直至去世。同时查明:安庆市公安局双井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宜房字第××号上的地址孝肃路2号10﹟中单元302室和户籍地址孝肃路2号10栋2-304室为同一地址。各方遂向法院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以产权证登记的安庆市孝肃路2号10﹟中单元302室为准。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安庆市孝肃路2号10﹟中单元302室登记在刘淑君名下,系刘淑君死亡时留下的遗产,刘淑君配偶郭志生先于刘淑君死亡,故刘淑君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郭某2、郭某3、郭某1三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郭某1与郭志生、刘淑君共同生活直至两位老人去世,故可以多分讼争房屋。综合案情,法院酌定郭某1继承上述房屋50%的份额,郭某2、郭某3各继承25%的份额。郭某3、郭某1抗辩上述房屋系郭某1所有,因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庆市孝肃路2号10﹟中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郭某2、被告郭某3各继承25%,由被告郭某1继承5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某2负担40元、被告郭某1负担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将讼争房屋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是否适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但上述三份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出资人为郭某1之母刘淑君。郭某1主张其与父母之间有相关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所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依照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综上,郭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刘淑君去世后,案涉房产作为刘淑君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为郭某2、郭某3、郭某1三人,现郭某2与郭某3、郭某1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考虑郭某1与父母郭志生、刘淑君共同生活直至两位老人去世的事实,判决由郭某1继承案涉房屋50%的份额,郭某2、郭某3各继承25%的份额,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