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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3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曾用名李XX),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被告:李某4,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李某5(曾用名胡玲),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原审被告李某4、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九三马路X号大院XX号XXX房的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胡某某所有的全部由李某1一人继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及丧葬费用共计30万由李某3承担1/4的份额,剩下的由李某1本人承担;2.李某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李某1是被继承人胡某某的主要抚养人,也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依法应当多分相应的份额。李某1退休前任职于广东省交通厅,身体健康,收入稳定,每月退休金有6000多元。妻子胡某某身体欠佳,收入低,去世前每月退休金2630元。一直以来都是李某1和李某2照顾胡某某的饮食起居,在胡某某住院期间,年近80岁的李某1每天在医院和家之间往返奔波,买菜做饭煲汤送一日三餐,不管刮风下雨每天跑三四趟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应认定李某1是胡某某的主要抚养人,并在遗产分配中多分相应的份额。但是,一审无视李某1的艰辛及付出,拒绝作出认定,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李某3有能力和条件赡养父母,但不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不分。李某3一直以来极少回家探望父母,还不时向父母索取财物,稍不如意就哭闹。在胡某某住院期间,应胡某某和李某1的要求,李某2每月向李某3支付4000元工资,包括为其女儿支付学费,李某3才肯帮忙照顾胡某某。因此,李某3与胡某某和李某2是雇佣关系,李某3没有尽到赡养母亲胡某某的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不分。一审无视李某3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明显偏袒李某3。3.一审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李某2照顾太少,与其巨大付出极不相称。一审认定李某2对胡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李某3仍然分到涉案房产(共76平方米)的1/14,即李某3得到约5.43平方米。如按照等额继承原则,李某3原本可以分到7.6平方米,也就是说李某2多分2.17平方米,与其巨大付出极不相称。4.一审判决李某1、李某3按份共有涉案房屋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期间,李某1、李某2已表达“涉案房屋无法分割,李某1占有房屋全部所有权,酌情补偿其他继承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第100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的规定,李某1、李某2的主张是有法可依的,应得到支持。但一审听从李某3的主张,判决李某1、李某3按份共有涉案房屋,这是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5.被继承人胡某某所欠的债务应当由李某3承担1/4份额。李某1和胡某某退休金合计8600多元,在胡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巨大,入不敷出,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胡某某约30万元债务是有事实依据的,且证据充分。包括李某2为胡某某代垫的医药费、购买用品费用、涉案房屋加装电梯费用、李某3的工资(含其女儿的学费)和丧葬费用,都是李某2应胡某某、李某1的安排及要求支付的。而且,涉案房屋加装电梯还有28000元的未付费用,日后还是要李某2代为支付的。这些费用依法都应视为胡某某的债务,李某3是胡某某的四个子女之一,应承担1/4份额。虽然法律对丧葬费用的承担主体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我国民间传统习俗,安葬父母是子女的一项义务,因而发生的丧葬费用应由死者的儿女来承担。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李某3主张依照法定继承母亲胡某某的遗产,必须承担胡某某丧葬费用的1/4份额。而且,入土为安是被继承人的生前遗愿,为她购买墓穴也是李某1和李某2根据被继承人的遗愿做出的安排,作为被继承人女儿的李某3,是四个儿女之一,应承担1/4的丧葬费用。
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胡某某所欠的债务30万元由李某3承担1/4份额;2.李某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部分与李某1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一致,并当庭补充:2012年胡某某生病时,是李某2将其送至医院急救,当时李某3没有到场,李某2交钱后胡某某才得到治疗。由于胡某某需要陪护,李某2与李某1、李某4、李某5和胡某某商量,李某4说李某3一直在找工作,找外人不如找她,大家觉得可以。李某3提出要李某1支付每月4000元的工资,由于李某1、胡某某工资较少,李某1先向李某4、李某5每人每月借1000元,出院再还。至胡某某去世时,李某4、李某5总共支付李某3各1万元,共2万元,但是在胡某某逝世后,李某1给了李某4、李某5每人各2万元。李某2还帮李某3女儿缴纳了两年的学费,因为李某3多次向胡某某哭闹借钱,弄得胡某某精神不好,所以2010年胡某某就帮她交了一年的学费,2011年她又来找胡某某,李某2怕她伤害胡某某,就在胡某某的意思下借给了李某3,她也答应女儿毕业后归还,到2012年7月,李某2又帮她交了学费。另外,李某31981年就离开家在外工作,远离胡某某,不可能尽到扶养义务,应不分遗产。关于5万元的电梯费用,安装电梯也是胡某某生前要李某2去做的,并由李某2代为支付的。
李某3辩称:不同意李某1和李某2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并提交书面答辩状:1.李某3从小受到良好的教育,尊老爱幼,参加工作离开家庭生活后,几十年来自始至终无不牵挂两老,电话从不间断,问寒问暖,节假日都回家陪伴父母,基本全包购买两老一年四季的衣物及生活用品。胡某某在世时去外地游玩都是李某3陪伴身边照顾,几次胡某某身体不适到医院医治,也是李某3在身边照顾,尽显母女感情深厚。2012年7月7日,胡某某身体不适被李某4、李某5送往省人民医院急诊室检查珍治,当天住院治疗。同日,李某3得知后立即从珠海赶回广州,并决定辞去稳定较好待遇的工作,24小时长期在医院陪护照顾胡某某。在胡某某住院治疗的一年里,李某3除了每月抽出一天时间回珠海处理一些家庭事务外,其余时间都是在医院度过,尽心尽力、悉心照顾,直至胡某某2013年6月24日病故,并亲自与家人办理完后事,尽了子女孝道和责任。这些事实是不容任何人歪曲的。2.李某3作为家庭的长女,长期受到母亲的偏爱,2008年与丈夫离婚后,女儿考到广州艺术学校读书,也是因为胡某某要求李某3借此机会留在广州陪伴,故主动帮交了李某3女儿的学费,并不是说李某3面对胡某某生病住院照顾而提出的条件。胡某某退休多年,有固定的退休金,亦享有社保福利,看病吃药都是有报销的,而且有现金存款近一百万元以及各种国债券。胡某某在住院期间,回家取出这些存款及存折交给儿子李某2代为保管及支付必需的费用开支,根本不是什么入不敷出,更不存在所欠的债务。3.李某2称每月向李某3支付4000元的工资,根本不是事实。实际上是,李某4看到姐姐李某3放弃工作没有收入后,主动支付了1000元。胡某某住院第三个月,李某5也支付了1000元,第四个月后父亲李某1又支付了2000元,而李某2根本从未支付过一分钱。在此需提到的是,李某1称在胡某某住院期间,年近八十岁的他每天在医院和家之间来回奔波,这时,最尽了赡养义务的儿子李某2在哪里呢?4.李某2是本次继承纠纷案的制造人,他威迫父亲李某1在没有召集儿女商谈的情况下一纸告上法院,还在胡某某住院后就开始收集所谓的录音证据。直至2016年8月止,几个儿女毫不知情,并像往常一样,经常轮流探望关心父亲,每年清明齐集拜祭母亲。发生继承纠纷案后,李某2在法院未作判决的情况下,指使父亲李某1捏造事实,到处宣传告状,到女儿丈夫单位告状,以致李某4、李某5受不了压力而做出放弃继承。
李某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5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九三马路X号大院XX号XXX房的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胡某某所有的1/2份额全部由李某1一人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被继承人胡某某于××××年登记结婚,共育有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四子女,无收养子女。被继承人胡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去世。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表示胡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生前没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同意涉案房产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另查,XXX房为李某1所在单位于1987年分配的房改房,登记在李某1名下。各方确认上述房产为李某1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李某1与胡某某各占1/2所有权份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5、李某4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表示自愿将其可继承的涉案房产所有权份额转赠给李某1继承。
庭审中,李某2提出其于胡某某生前代垫医疗费用及购买用品,并支付了殡葬费用、XXX房相关费用,应视为多尽赡养义务而多分得遗产,且相关费用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作为继承人予以清偿。
李某2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9)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的交易流水,其中显示:2012年7月30日、8月15日分别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发生金额2000元、5000元;9月14日、10月27日、12月10日、2013年1月24日、3月23日于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各支付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月26日、11月9日于广东省人民医院发生199.6元、69.89元;2013年2月27日于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58.6元,上述费用合计22269.49元。2.李某2名下广发银行账户(账户尾号为6125号)对账单若干,其中显示:2013年5月13日、6月11日于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交3000元、3000元;2013年6月13日于广东省人民医院交易100.8元,上述费用合计6100.8元。另有若干网络购物交易信息。3.发生日期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若干,均显示患者姓名为“胡某某”,支付方式为医保卡刷卡缴费,未显示与李某2相关的信息。4.李某2名下广发银行账户(账户尾号为6125号)2011年7月份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向广州市艺术学校支付学费7370元。李某2表示当时与李某3约定,其照顾母亲则代其支付李某3女儿的学费。5.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出具的2012年10月22日至31日的陪护收费通知单(金额为600元),以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尊宝之堂参茸海味商行出具的销售小票2张,拟证明其支付了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治疗所需的物品,共计医疗费655518元、护理费29450元(李某3的工资25540元及医院聘请护工3910元)。6.李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9)银行流水、广州市新塘华侨公墓管理所发票4张、广发银行2013年5月29日至30日的对账单、广州市殡葬服务中心发票、收据,拟证实已垫付丧葬费用160802.2元。7.案外人“卢峰”名下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该账户收款3万元。李某2表示该款为2013年5月期间为涉案房屋加装电梯的费用。李某2另提出因电梯加装尚欠2.8万元还未支付及涉案房屋的住房维修费用等合计71914元,应作为债务在本案中处理。
李某1对李某2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认可确由李某2垫付。李某5表示对上述费用并不知情,被继承人生前会让李某2去帮忙并代为支付相应费用,其本人没有为母亲出过医疗费等费用。李某3则表示其从未经手处理相关款项,故无法确认李某2所述的30万元债务;虽然李某2曾经使用其名下银行卡帮李某3的女儿缴费,但并非因李某3照顾母亲所付。李某4质证认为李某2保管被继承人的银行卡,故由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亦属正常。
李某3、李某4、李某5为证实其已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为此提交2013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1、胡某某与李某3、李某4、李某5的合照若干。李某1及李某2对照片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拟证明的内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房产应如何继承分配。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同意涉案房产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对此予以确认。XXX房为李某1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1/2所有权份额,故被继承人所占的份额应依法作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显示,李某2于被继承人患病期间数次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医院支付相关费用,李某1确认为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李某3、李某4、李某5虽主张实由被继承人自行出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否定上述事实,且李某3、李某4、李某5亦认可并未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故据此认定李某2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为代被继承人所付的医疗费用。加之李某3、李某4、李某5多年未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相比与父母共同长期生活的李某2而言,李某2在此期间需较其余子女对父母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因此,涉案房产分配时,李某2应可多分得相应的份额。鉴于李某2、李某5、李某4均自愿将其可继承的所有权份额转赠给李某1继承,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2号房由李某1占有、继承13/14所有权份额,李某3可继承取得1/14所有权份额。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李某2所主张的债务应如何认定。首先,被继承人的债务应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用于个人生活所欠下的债务。因此,李某2所称因办理被继承人去世后丧葬事宜所垫付的费用,不应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其次,从李某2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中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陪护收费通知单及购物销售小票均未显示与李某2相关的信息,不能证实李某2代为支付了相关费用。李某2向广州市艺术学校支付的学费在未有证据证实代被继承人所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李某2也未举证证实其代为支付李某3照顾被继承人的工资,另案外人“卢峰”名下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更无法证实付款人为李某2本人。再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可认定李某2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所向医院支付的费用应为被继承人个人患病治疗所用,应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理应由其遗产继承人按继承的比例予以分担偿还。李某2自愿要求上述债务仅由继承遗产的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按继承比例承担,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因此,李某3应按继承房产的比例1/14向李某2偿还被继承人医疗费202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判决: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九三马路X号大院XX号XXX房房屋由李某1占有、继承13/14所有权份额,李某3继承取得1/14所有权份额;二、李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2026元给李某2;三、驳回李某2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支出明细表、费用结算报告、电梯使用期支出费用表、存款存根、存折、张兆安的证明等,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加装电梯总费用52041.9元,李某2垫付30000元,加上电梯使用期支出欠费合计25078.9元;2.刷卡记录与收费票据对应表、工商银行对账明细表、住院结算单、收费票据,拟证明被继承人胡某某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药费由李某2垫付。李某2同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李某3不确认上述证据,也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李某1应重新立案审理胡某某的债权债务,也可以从遗产中扣除再继承。李某4同意李某3的质证意见。李某5认为相信李某2有去付款,因为是胡某某交代去办的,事实肯定有,但是钱是用的胡某某的还是李某2的,其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李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属于逾期举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李某2名下账号为62×××3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发生费用合计22269.49元有误,实为22328.09元,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1、李某2主张多分遗产及李某3不分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李某1作为被继承人胡某某的丈夫,在胡某某患病住院期间为其买菜做饭送餐,是李某1应尽的义务之一,李某1仅以其照顾胡某某为由主张多分遗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2多分遗产的问题,一审已经认定李某2对被继承人胡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涉案房产时已对李某2多分了相应的份额。对于李某3不分遗产的问题,李某4、李某5均证实在被继承人胡某某将近一年的住院期间,都是由李某3在病房陪护照顾,李某1、李某2亦未否认该事实,只是辩称其二人和李某4、李某5有支付李某3工资,但李某4、李某5则表示是看到李某3照顾母亲辛苦才自愿给的生活费,因此,李某3照顾母亲并非是单纯的领取报酬,李某3对胡某某已尽赡养义务,故对李某1、李某2要求李某3不分遗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胡某某所欠的债务问题,李某2主张该债务包含了胡某某的医疗费、购买用品费用、涉案房产加装电梯费用、李某3的工资(含其女儿的学费)和丧葬费用,对于通过李某2名下银行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审已经作出认定,并已判决李某3按照继承涉案房产的比例分担该部分医疗费。而对于其他医疗费用、购买用品费用、涉案房产加装电梯费用、李某3的工资(含其女儿的学费)和丧葬费用,一审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某2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某1、李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李某1上诉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归边处理,由于李某1在一审时并未主张归边处理并申请评估,其于二审期间才申请评估,且李某3不同意评估和归边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本院对李某1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李某1负担1167元,由李某2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