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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军与王光远、王志学、王志明、王树利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9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远,男,193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利,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学,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丽,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明(曾用名王志朋),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志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光远、王志学、王志明、王树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英伟,被上诉人王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王志军委托代理人孟庆丽,王志明、王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审理分割李桂珍的遗产,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园东街32-2-713的房屋;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光远与李桂珍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四人即上诉人王志军、被上诉人王志学、王志明、王树利。李桂珍于2011年1月24日因病去世,现遗留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园东街32-2-713的房屋一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此争议房屋在回迁时上诉人拿了8000元钱,被上诉人王光远拿了7000元,此房屋属于王志军、王光远、李桂珍三人共有。二、李桂珍的遗产范围应当将王志军的房屋份额提出后确定。三、王志军、王光远、李桂珍共同生活多年,王光远、李桂珍由王志军照顾生活,王志军应当多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判决。
王光远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在2002年被上诉人王光远与妻子李桂珍原有房屋是公有房屋,在动迁时上诉人王志军出资了8000元与自己出资7000元所得现有房屋,房屋性质是公有房转为私有房,所以王光远同意上诉人意见是王光远、李桂珍、王志军三人共有,并且上诉人一直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对被上诉人照顾较多。
王树利辩称,我的意见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书面意见相同,同意房屋作价8万元,归王光远、李桂珍、王志军三人所有,房屋分王志军所有,我应分得的部分归王光远所有。
王志学辩称,我的意见同王树利一样。
王志明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王光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李桂珍的遗产,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园东街32-2-713房屋一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光远与李桂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军、王树利、王志学、王志明系二人子女,李桂珍于2011年1月24日去世。2002年,王光远与李桂珍原有平房动迁,置换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北苑街道园东路(街)32-2号18#-713,建筑面积57.66㎡的住宅楼1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王光远。另查明,被告王志军婚后始终与王光远、李桂珍一居生活,至今仍与王光远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现价值80000元,归被告王志军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北苑街道园东路(街)32-2号18#-713,建筑面积57.66㎡的住宅楼,为王光远与李桂珍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应归原告王光远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李桂珍的遗产。王光远、王志军、王树利、王志学提出房屋为王光远、李桂珍与王志军共有,但结合房屋来源、权属登记及庭审情况,无法认定。李桂珍死亡后,无遗嘱,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王光远,被告王志军、王树利、王志学、王志明按法定继承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房屋归被告王志军所有,由王志军按照双方认可的80000元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军始终同李桂珍共同居住,尽扶养义务较多,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北苑街道园东路(街)32-2号18#-713,建筑面积57.66㎡的住宅楼,归被告王志军所有。二、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光远财产分割款48000元、给付被告王树利财产分割款7000元、给付被告王志学财产分割款7000元、给付被告王志明财产分割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王光远、被告王志军、王树利、王志学、王志明各负担2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军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所提证据及所述事实未使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02年王光远与李桂珍原有平房动迁,置换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北苑街道园东路(街)32-2号18#-713住宅楼时,王志军出资8000元。王光远及王树利、王志学均认可该房屋为王光远、李桂珍、王志军三人共有。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只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记载仅为王光远个人所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为诉争房屋为王光远、李桂珍、王志军三人共有。因共有人之间并无约定,且共有人为家庭关系,应认定为该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三分之一份额归王光远所有,三分之一份额为王志军所有,另三分之一份额为李桂珍的遗产。各方均同意该房屋归王志军所有,由王志军按照各方认可的80000元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因王光远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王志军一直与李桂珍共同生活,尽扶养义务较多,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
综上所述,王志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北苑街道园东路(街)32-2号18#-713,建筑面积57.66㎡的住宅楼,归被告王志军所有。
二、变更阜新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光远财产分割款35000元、给付被告王树利财产分割款4000元、给付王志学财产分割款4000元、给付王志明财产分割款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王光远、王志军、王树利、王志学、王志明各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