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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某1、可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可某1、可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可某1,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某2,女,1944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某3,男,1953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某4,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可某5,女,1960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可某1因与被上诉人可某2、安某、可某3、可某4、可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取消安某的继承权,对具有继承权的当事人依据其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寡依法分配继承份额。事实和理由:1.安某虽和上诉人是同胞姐妹,但其自幼被其养父母收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就与亲生父母消除了关系,其继承人的资格也随之而消除,同时自收养关系成立后,安某就没有对生父母尽过赡养义务,其也不具备“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继承权错误。2.我国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对父母在多方面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法应在分割遗产时有所倾斜,一审法院均分遗产,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3.经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共两套,目前房产在被上诉人可某4的使用中,当法律文书生效后,每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何得到,缺少必要的操持性,希望二审法院一并作出处理。

可某2、安某共同辩称,安某与本案各当事人为一母同胞姊妹兄弟,因幼时家中贫困,父母无奈将其送往各当事人姑姑家暂时生活,但安某从未与其姑姑办理收养手续,被继承人也一直对外称安某为女儿,在安某的成长过程中,与亲生父母一家始终保持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住院时,安某也对其进行了照顾。被继承人去世后,安某以女儿的身份参与后事办理,以上事实,各当事人在一审中均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对安某继承主体资格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兼顾了各方的实际情况,应予以维持。

可某4辩称,与可某2、安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可某5辩称,与上诉人可某1上诉意见一致。

可某3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可某2、可某3、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分割被继承人可继会的遗产;2.诉讼费用由可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某2、可某3、安某与可某4、可某5、可某1六人,系同胞姊妹兄弟关系。安某在三、四岁时随姑姑生活,但一直与家里人保持联系,未与姑姑办理收养手续。各当事人之母苗秀英,生前无正式工作,在家操持家务,于2004年9月1日去世,未留下遗嘱。各当事人之父可继会,生前曾系“国营116厂”厂级领导干部,于1984年离休,2011年开始入住养老院,2014年8月15日去世。去世前离休养老金约为每月6100元。可继会、苗秀英的遗产有:(一)房产两套,分别是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48号院4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和中户。东户面积53.29㎡(房产证号:06××50号);中户面积35.77㎡(房产证号:06××55号)。(二)收入结余,2008年5月份之前,可继会养老金由可某1掌管,余额为28321.6元。2008年5月之后,可继会的养老金由可某4夫妇掌管。其余额可某1计算为137277元,可某2、可某3、安某计算余额为364000余元。可某4称已经花完,但未提供花费证据。另外,可某1代领取可继会抚恤金147379.2元。在诉讼中,当事人均称自己对老人赡养较多等,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可某4在办理可继会后事时的花费约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可某2、可某3、安某、可某4、可某5、可某1兄弟姐妹六人对父母亲(可继会、苗秀英)均尽了赡养义务,各当事人对父母的遗产依法均享有继承权。可某4在诉讼中提交的可继会的遗嘱,因系代书,代书人、见证人又承认系开庭前几天签名,形式不合法;见证人李金香称可某4的代理人谢荣华在代书遗嘱时,可某5、可某4之妻王云香等利害关系人均在现场,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遗嘱。本案各当事人对其父母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则上由六继承人平均继承。可继会、苗秀英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确定如下:(一)两被继承人名下共有的位于新乡市××区××院××楼西××单元××东户(53.29㎡)、中户(35.77㎡)房产两套,共89.06㎡,由六继承人平均分得。(二)可某1保管的可继会生前遗留工资款28321.6元;可某4保管的可继会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15日去世遗留的养老金各当事人说法不一,可某2、可某3、安某认为应为360000元,可某1计算应为137277元,可某4实际掌管不提供证据证明花费情况,本院对可某1计算的数额予以采信。两项相加共为165598.6元。由可某1拿出28321.6元,可某4拿出137277元,由六继承人平均分得。另外,可某1经手领取可继会去世后的抚恤金虽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简便程序,本院酌情合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可继会、苗秀英共有的位于新乡市××院××楼西××单元××东××、中户两套房屋共89.06㎡,由可某2、可某3、安某、可某4、可某5、可某1六人每人继承14.84㎡。二、被继承人可继会遗留的工资、养老金共计148321.6元,可某2、可某3、安某、可某4、可某5、可某1每人分得27599.77元,各当事人应支出应分得情况如下:可某2、可某3、安某、可某5每人得27599.77元;可某4支出109677.23元;可某1支出721.83元。三、被继承人去世后的抚恤金147379.2元,酌定由可某1分别付给可某230000元,可某330000元,安某、可某4、可某5各21800元。以上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可某4全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凤泉区陈堡福音敬老院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可继会在敬老院期间,上诉人经常去看望被继承人。可某5、可某4质证认为:证明内容符合事实。可某2、安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安某在随本案各当事人的姑姑生活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只是在逢年过节来家里一趟,并非一直与家里保持联系。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安某在三、四岁时随姑姑生活,但一直与家里人保持联系,未与姑姑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某是否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上诉人可某1认为安某与本案各当事人的姑姑之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经形成收养关系,不能再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关于安某与各当事人姑姑之间是否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各当事人之间尚不能达成一致,形成公认。获嘉县史庄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中表述为“可东云、又名可桂英,因自幼随其姑姑在史庄镇××村生活,遂更名为安某,以上三个名字,确系同一人。”被继承人可继会的干部履历表中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有“二女儿可东云15岁在上学”的记载。故不能认定安某与其姑姑之间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安某作为被继承人可继会、苗秀英的子女,对父母可继会、苗秀英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原审判决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适当、可某1是否应多分遗产的问题。上诉人可某1主张在被继承人苗秀英、可继会住院期间,都是由其在照顾,其应多分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本案被继承人并未与可某1共同生活,可某1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对其主张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平均分割遗产并无不当。由于各方对案涉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仅判决本案当事人继承房屋面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可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