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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与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2、吴某3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某2、吴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吴某2、吴某3无权要求吴某1分割房屋产权折价款。根据吴某1提供的立分家书以及房产证,讼争房屋为吴某1夫妻共有。且吴某2、吴某3曾经自认讼争房屋为吴某1所有。讼争房屋土地证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房屋登记在吴某1名下是事实。

吴某2、吴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2、吴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坐落于慈溪市××船埠头××、土地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288244号的房屋按各三分之一分割给吴某2、吴某3、吴某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2、吴某1与吴某3系兄妹关系,其父亲吴炳芳于2012年12月11日去世。2015年5月25日,吴某1为与吴某2、吴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不存在遗嘱、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也不存在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被继承人的三个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并确认三继承人按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遗产继承。对于讼争房地产,该判决书认定:从现场勘验和土地证附图上看,与讼争房屋并排的一共有三间房屋,但吴某1提供的证号为范字第6××号的房产证附图上仅绘制了两间房屋,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号为范字第36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惠行、华杏素)所指向的房屋从图纸上看属于同一房屋,且与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房屋登记属于相关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故对该房屋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相关登记部门处理后另行诉讼。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6年6月2日,吴某1委托宁波信诺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测绘结果显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79平方米,超建部分面积为1.28平方米。同年7月20日,周惠行、华杏素对其位于讼争房屋北侧的房屋申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证号为浙(2016)慈溪市不动产权第2628号,该证书房屋附图与吴某1持有的范字第622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形式不同。

同年8月10日,吴某1及其妻子陈秀萍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吴某2即时归还讼争房屋和租金9315元。同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0282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相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证书,系认定不动产归属的直接证据,其所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推定为真实。本案中,讼争不动产的相关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关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所登记的权利人不同,存在房地分离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讼争不动产的归属问题。综合全案事实,比较讼争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属相关证据和土地使用权属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讼争不动产的权利人为吴炳芳更为合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吴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且吴某2自2016年4月起并未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故吴某1要求吴某2返还房屋的诉请不成立,对其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吴某2对被继承人吴炳芳的坟墓进行了修缮。讼争房屋和与之相邻由被继承人吴炳芳买进但未过户的房屋(登记在范松庭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1994)字第020330号)租金均由吴某2收取,每间每月200元。截至2017年4月15日,吴某2共收取租金12300元(讼争房屋租金8100元,登记在范松庭名下小屋租金42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讼争房屋是否被继承人遗产。吴某2、吴某3认为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遗产,吴某1则认为讼争房屋系其与妻子的共同财产,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经一审法院审查,(2016)浙0282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讼争不动产的权利人为吴炳芳更为合宜,现吴某1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吴炳芳的遗产。另经一审法院释明,如果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讼争房屋不适合实物分割,可以采取折价、补偿、共有等方法继承。吴某2表示愿意折价30000元取得讼争不动产,扣除修坟的钱后按每人三分之一继承,吴某3表示无异议;吴某1明确表示“30000元我不要”,请求法院判决。二、吴某2为修缮被继承人坟墓花费的款项。经审查,吴某1对杨舟平系修缮坟墓的经手人无异议,其对经手人出具的便条金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吴某2提供的便条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某2为修缮被继承人坟墓花费18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和吴某2收取的两间房屋的租金均为被继承人吴炳芳的遗产,应当按照(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则继承,即扣除被继承人丧葬费用后由吴某2、吴某3、吴某1三人均等继承。讼争房产不宜实物分割,吴某2愿意出价30000元取得该房屋,吴某3无异议,吴某1明确不愿意出价30000元。从有利于房屋最大价值发挥和避免新的矛盾产生等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折价30000元由吴某2取得为宜,加上其收取的房租12300元,扣除其为修缮被继承人坟墓支出的18100元(尚欠的1600元由吴某2负责偿还),余款24200元由吴某2、吴某3、吴某1各三分之一继承,即吴某2找补吴某3、吴某1各8066.6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慈溪市××船埠头××、土地证号为慈集建(1994)字第288244号的房屋折价30000元由吴某2所有,吴某2收取的房屋租金12300元归吴某2所有。扣除垫付的修缮坟墓费用18100元,吴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3、吴某1各8066.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计426.50元,由吴某2、吴某3,吴某1各负担142.17元。

二审中,吴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5月16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吴某1夫妻名下,系吴某1夫妻共有的事实。吴某2、吴某3认为讼争房屋的面积与吴某1登记的面积不同,且讼争房屋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吴炳芳所有,故难以证明吴某1待证的事实。本院采纳吴某2、吴某3的质证意见,对吴某1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吴炳芳的遗产。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6)浙0282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讼争不动产的权利人为吴炳芳。而一、二审中,吴某1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该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吴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