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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与张某1、张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2与张某1、张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上诉人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雨、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1、涉诉房产系父母生前共同财产,翻建房屋时含有上诉人的出资和劳务,被继承人的遗嘱无论是否真实,都无权处分该房产。该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2、被继承人所留遗嘱是伪造的,不应作为本案涉诉房产分配的依据;3、涉诉房产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1、涉诉房产是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有权处分自己的遗产;2、本案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符合法定要素,是合法有效的;3、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做出,具有客观公正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3辩称,1、遗嘱是父亲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4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某2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姊妹关系,其父亲张桐年与母亲孙伯林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某4,次子张某1、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2。孙伯林于1981年去世,张桐年于2015年10月13日去世。涉案房屋位于新浦区沿河路××(原××号,丘号***,初始领证日期为1995年8月2号,登记在张桐年名下,于2000年7月12日换证,面积分别为:堂屋38.1平方米、东屋31平方米、南屋18.64平方米、过道7.46平方米(南屋和过道相连),共计95.2平方米。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堂屋、东屋、南屋均系其父母共同建造,母亲孙伯林去世后,父亲张桐年将东屋、南屋按同面积重新翻建;关于过道,原告及被告张某3、张某4陈述母亲在世时过道是走道没有顶,母亲去世后父亲盖南屋时帮过道加个顶子,被告张某1称过道7.46平方米是1980年建造,涉案房屋均为父母共同建造,父母去世后均为遗产。诉讼中,因无法确定东屋、南屋翻建前的价值,原告愿意东屋、南屋按现市场价值作为其翻建前的价值进行遗产分配,并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位于新浦区××桥街沿河路××号房屋(丘号139335),原为原、被告父母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母亲孙伯林去世后,其父亲张桐年对其中东屋、南屋按同面积重新翻建。因无法确定东屋、南屋翻建前的价值,原告愿意按现市场价值作为其翻建前的价格进行遗产分配,经评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5万元。张桐年于2006年3月6日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座落在新浦区××桥街沿河路××(现为××)房屋由小女儿张某2继承,由张某2付给其他子女1万元左右。被告张某3、张某4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其父亲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申请对该遗嘱的内容及“张桐年”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其提供的连云港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张桐年”字样系复印件,无法进入鉴定程序。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唐启凤证言,能够证明张桐年于2006年3月6日所立的遗嘱具有真实性,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1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被告母亲孙伯林去世后,继承人未对其遗产部分进行处理,张桐年的遗嘱中处分了孙伯林的财产,对遗嘱的该部分认定无效。孙伯林的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丈夫张桐年、子女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共同继承。孙伯林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即为175000元,各继承人应得份额各为35000元。张桐年的遗产部分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庭审中,被告张某3、张某4同意按遗嘱分配遗产,即原告张某2各给付其1万元,其应得份额的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综上,涉案房屋归原告张某2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张某135000元,给付被告张某3、张某4各10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位于新浦区××桥街沿河路××号房屋(丘号***归原告张某2所有,原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135000元,给付被告张某3、张某4各10000元。二、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2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张某2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1向本院提交居民户口本两份,欲证明上诉人在1997年之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其是房屋的所有人。

被上诉人张某2对此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动产产权应以登记为准,而非以户口本内容认定。

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均认可被上诉人张某2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诉房产系本案四名当事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四人的母亲去世前未对其遗产部分进行处理,故该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四人的父亲张桐年在其去世前留有遗嘱,对其所有的遗产部分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上诉人张某1认为被继承人张桐年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1虽认为被继承人张桐年所留遗嘱的签名系伪造并申请本院将该签名与连云港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张桐年的签名进行鉴定比对,经查,连云港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系张桐年委托案外人王新江办理,该签名与遗嘱签名不具有比对意义。本案中,据以分配遗产的遗嘱系自书遗嘱,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素,内容上,遗嘱人处分自身遗产的部分有效。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四名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唐启凤证言,认定张桐年于2006年3月6日所立的遗嘱具有真实性,系依法作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1另主张原审法院分配遗产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但未能举证以证明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明显不足或评估程序有违法情形等情况而违背客观性,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亦不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