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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毛虎与郝花只、郝国华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毛虎,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花,女,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花只,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黄寨镇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国华,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女,住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书文,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
上诉人郝毛虎因与被上诉人郝花只、郝国华、郝书文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毛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花,被上诉人郝花只、郝书文、郝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毛虎上诉请求:一、撤销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郝花只、郝国华、郝书文各继承19746.13元的判决。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占有的青龙村沟后街14号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所涉及的青龙村沟后街14号房屋是在1968年郝二娃一家贷款30元所买,共4间窑洞,其中两间登记在郝二娃名下,另外两间登记在郝毛虎名下,1994年时郝二娃将自己住的两间窑洞赠与了上诉人郝毛虎,并且将住房手续、土地使用证和购买窑洞的契约交给了郝毛虎,此事实有郝四娃所写的证明为证,并且当时购买窑洞的房贷是上诉人郝毛虎所还。只是按照当时的条件没有办理房屋和土地手续的变更登记,郝毛虎还重新修缮了窑洞才使窑洞不至于坍塌,我父亲生前已把房屋给了我,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平均继承遗产的判决是不合法的。郝毛虎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而郝花只与郝国华根本没有对老人的后事负责,分配遗产时,被上诉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三、判决被上诉人郝书文以继承人身份参与继承并且与其他继承人平等继承遗产是错误的。
郝花只、郝国华、郝书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郝花只、郝国华、郝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位于阳曲县青龙村沟后街14号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款165969元及位于阳曲县青龙新村12-2-701号面积为125.02平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房屋价值约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郝二娃与杨巧凤系夫妻,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郝毛虎,长女郝花只,次子郝国华,三子郝三虎。郝二娃于1994年10月去世,杨巧凤于1999年12月去世。郝三虎于2013年10月9日去世,郝三虎与张转娥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郝书文,女儿郝娟。被继承人郝二娃去世时,其名下留有位于阳曲县侯村乡青龙镇村沟后街14号院落一套。2016年6月4日,被告郝毛虎(乙方)与阳曲县侯村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青龙古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郝二娃所有的位于青龙镇村沟后街14号的院落进行拆迁,约定:补偿方式为选择异地现房及期房的安置补偿方式,乙方具有完善居住功能的永久性住房和宅基地可置换青龙新村安置房面积为206.51平米,乙方所选房屋为12-2-701,面积为125.02平米,剩余置换房屋面积为81.49平米。乙方同意对置换面积以外的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及超出0.8亩的院子面积予以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57969元(内含剩余应置换面积81.49平米的货币补偿149235元和地面附属物8734元)。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房过渡费5000元,搬家费3000元。以上合计165969元。在签订协议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80000元打入乙方账户。2016年7月20日,阳曲县侯村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因房屋拆迁问题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转娥、郝娟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继承权并申请撤诉,本院予以认可。因继承人郝书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依法追加郝书文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郝毛虎辩称该房屋不是遗产,系郝二娃与杨巧凤赠予自己,且购买该房的房贷系自己所还,为此提交了由郝四娃为证明人的证明一份及郝二娃的购房契约一份,该证明因郝四娃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购房契约亦不能证明该房系被告所有;被告郝毛虎辩称是自己为老人养老送终,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提交了母亲杨巧凤殡葬礼金薄及菜单3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阳曲县侯村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调解书一份、青龙古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青龙村整村拆迁付款赁证一支、阳曲县人民政府宅基地普查表三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时,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继承权纠纷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郝二娃与杨巧凤系夫妻,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拥有50%的产权。因被继承人郝二娃去世超过2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继承郝二娃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被继承人杨巧凤的遗产份额内进行法定继承。因过渡费和搬家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原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款157969×50%=78984.5元进行法定继承,每人应当继承19746.13元。位于阳曲县青龙新村12-2-701号125.02㎡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因未办理相应房屋产权证明,暂时不宜在权属上予以分割,各继承人应相互配合按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使用该房屋,直至房屋符合产权分割条件时另行起诉。判决:一、原告郝花只、郝国华、郝书文各继承19746.13元;被告郝毛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花只19746.13元、郝国华19746.13元、郝书文19746.13元。二、驳回原告郝花只、郝国华、郝书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争议房屋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还是上诉人的财产。本案所涉及的青龙村沟后街14号房屋是被继承人郝二娃所买,其中两间登记在郝二娃名下,属于郝二娃的遗产,上诉人主张1994年郝二娃将两间窑洞赠与了上诉人郝毛虎,理由不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时,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继承权纠纷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郝二娃与杨巧凤系夫妻,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拥有50%的产权。因被继承人郝二娃去世超过2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在被继承人杨巧凤的遗产份额内进行法定继承。因过渡费和搬家费不属于遗产范围,对房屋拆迁补偿款157969×50%=78984.5元进行法定继承,每人应当继承19746.13元。原审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配继承份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郝毛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郝毛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