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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1与尹某2、郭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某1与尹某2、郭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1,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2,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尹某1因与被上诉人尹某2、郭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被上诉人尹某2及其与郭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尹某2、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院×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26号房屋)系尹德兴与尹长江共有,因尹长江的原因导致尹德兴未能分得一间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南湖西园×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系尹长江与郭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确认郭某个人享有54%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尹某1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尹某2、郭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尹某1的上诉请求。

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26号房屋,由郭某、尹某2支付折价款1977990元;2.依法分割501号房屋,由郭某、尹某2支付折价款1882500元;3.依法分割郭某名下汽车,由郭某支付四分之一的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长江和尹某1系尹德兴与韩玉清之子。韩玉清于2014年9月3日去世,尹德兴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尹长江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尹某2。尹长江于2010年6月26日去世。

26号房屋登记在尹长江名下,房屋建筑面积53.39平方米。1997年6月5日,尹长江取得2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为朝私优字第某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郭某、尹某2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6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4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的市场总价为282.57万元。

尹某1主张其享有26号房屋十分之七的份额,理由为应先对26号房屋进行析产,该房屋的大间应归尹德兴所有,且其一直照顾尹德兴的生活,故尹德兴所有的大间占26号房屋的五分之三应属于其所有,尹长江享有的小间其应获得五分之一的份额。为此尹某1提交1996年7月17日电子工业部第三研究所行政基建处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6号房屋为父子合用,其中1间小平方米归尹长江使用,1间大平方米归尹德兴使用,厨房、厕所、门厅为公用。按照北京市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此类房屋不能出售。随着我所职工住房条件的不断改善,两户合住的问题会逐步解决。而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在逐年上提,为了照顾职工的利益(主要考虑到职工今后购房的经济负担),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26号房间出售给尹长江以尹长江购买,待尹长江按我所分调房规定排队,可分两间套时,不在分给尹长江两间套,只补给其父尹德兴一间。郭某、尹某2提出该说明仅为1997年就房屋使用权的分配,房屋购买后权属即已确定,尹德兴去世后也不再对房屋享有使用权。郭某、尹某2称26号房屋属于郭某与尹长江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遗产,尹德兴、韩玉清应继承四分之一,如继承,尹某1可继承八分之一,但应扣除郭某与尹长江购买房屋所支付的15539.66元,扣除前述费用后,房屋归尹某2所有,由尹某2支付尹某1八分之一的折价款,尹某2无需支付郭某折价款。

2004年5月28日,郭某与案外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经营分公司就501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31467元。为购买501号房屋,郭某于2004年6月25日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郭某向该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2009年4月17日,501号房屋登记至郭某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125.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2011年12月15日,郭某一次性清偿了全部贷款。尹某1、郭某、尹某2均认可501号房屋的首付款为131517元,三方就尹长江与郭某婚姻关系期间偿还本息以及尹长江去世后郭某个人偿还部分数额有争议,主要争议在于2010年6月28日偿还的本息3256.09元的性质,尹某1认为该款应视为郭某与尹长江共同偿还部分;郭某、尹某2认为应视为郭某个人偿还。扣除争议部分,尹某1、郭某、尹某2均认可尹长江与郭某婚姻关系期间共同偿还本息245479元,郭某个人偿还本息43334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郭某、尹某2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50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4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的市场总价为735万元。

尹某1主张获得501号房屋四分之一的折价款。郭某、尹某2称该房屋属于郭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经询,尹某2称如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遗产,其应继承部分归郭某所有,且不要求郭某支付折价款。

另尹某2在法院另起诉尹某1要求继承尹德兴、韩玉清的遗产,该案尹某2申请对尹德兴名下房屋进行评估,为评估包括26号房屋、501号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尹某2、郭某共计支出评估费32391元,经询,郭某、尹某2与尹某1均同意按照三套房屋的价值与评估费的比例确定本案的评估费用,经核算本案评估费为24978元。

2015年12月10日,车牌号为×××的宝马牌BMW7201EM(BMW525Li)汽车登记至郭某名下。尹某1称10年前尹长江购买了一辆桑塔纳汽车,其认为系用桑塔纳车置换的宝马车,故主张获得该车四分之一的折价款。郭某称以前确实有一辆桑塔纳,但因无法使用出售了,并提交了2015年12月3日的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车款为4000元。尹某1对此不认可。

庭审中,尹某1还提交北京市华峰行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以证明尹长江与郭某开设了该公司,并提出尹长江去世后遗产未分割,郭某的还款不能视为个人还款,且郭某的收入不仅是其个人收入。郭某称该公司是个空壳并未实际经营,且尹长江患病8年以来没有收入,都是依靠郭某个人赚取的收入生活。

经询,尹某1、郭某、尹某2均称尹长江、韩玉清、尹德兴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尹长江去世后,韩玉清、尹德兴相继去世,尹长江、韩玉清、尹德兴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尹长江的遗产应由尹某1、郭某、尹某2继承。

26号房屋经房改登记至尹长江名下,故应属尹长江所有,尹某1主张该房屋大间归尹德兴所有,缺乏依据。26号房屋在尹长江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50%的份额属于遗产。501号房屋系尹长江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通过向银行借款的方式购买,尹长江去世后,郭某偿还的贷款本息部分应在分割该房屋时予以考虑。关于郭某对501号房屋享有的具体份额,法院根据该房屋首付款情况、贷款情况以及还贷情况,确认郭某个人享有54%的份额,剩余46%的份额为郭某与尹长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郭某、尹某2均同意26号房屋归尹某2所有,由尹某2支付折价款,故法院判决26号房屋归尹某2所有,由尹某2支付相应折价款。对501号房屋,法院判决归郭某所有,由郭某支付相应折价款。关于郭某名下车辆,该车系郭某在尹长江去世后取得,不属于遗产,故对尹某1要求分割车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尹长江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院×楼×单元×号房屋由尹某2继承,尹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尹某1房屋折价款353212.5元;二、登记在郭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南湖西园×号楼×层×号房屋归郭某所有,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尹某1房屋折价款422625元;三、驳回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15元,由尹某1负担23707.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郭某、尹某2负担23707.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评估费24978元,由尹某1负担12489元(郭某、尹某2已交纳,尹某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郭某、尹某2),由郭某、尹某2负担12489元(已交纳)。

二审审理期间,尹某1提交证明,欲证明尹某1与其父母一同居住并尽到赡养义务,尹长江未与其父母同住,未尽到赡养义务;张倩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资质证书、股东会决议、施工合同、装修合同、支出凭单等,欲证明尹长江与郭金凤共同开设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郭金凤不能证明用个人财产偿还的501号房屋及购车款。郭某、尹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郭某、尹某2提交证人证言四份,并申请证人郑某、程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尹长江搬走之前,一直与其父母居住,搬走后尹长江一家经常回去看望老人。尹某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在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导致出现欠缺登记外观形式的事实物权,亦应给予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26号房屋登记在尹长江名下,现尹某1主张该房屋上还有尹德兴的份额,应由尹德兴作为实际物权人与尹长江共同所有,本院重点对此进行审查。尹某1提交了电子工业部第三研究所行政基建处出具的说明为证,但该证明仅是对房屋出售给尹长江后,将来再有分房机会如何对尹德兴进行补偿作出安排,并未体现出26号房屋系尹德兴与尹长江共有。尹某1以此主张26号房屋系尹长江与尹德兴共有,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尹长江所有并作为其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进行继承,并无不当。关于501号房屋,原审法院根据首付情况、还贷款情况等确认郭某个人享有54%的份额,并依据房屋价值评估计算郭某应当向尹某1支付的折价款数额,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综上,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8元,本应由尹某1负担,尹某1因经济困难,申请免交,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