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丽梅与被上诉人罗锐楠、刘秀琴、罗阳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9日罗兴洲在嫩江县一工地干活时受伤,入嫩江县中医院手术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12月13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123889.29元,返回嫩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称在嫩江县医院花去医药费40000左右,因路途遥远没去取证。
上诉人王丽梅与被上诉人罗锐楠、刘秀琴、罗阳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梅,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锐楠,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秀琴,女,194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阳,男,200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丽梅,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丽梅因与被上诉人罗锐楠、刘秀琴、罗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丽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锐楠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兴洲生前没有遗产,因其受雇佣期间造成人身损害有十万元没有赔偿到位,并不是我方过错,是赔偿义务人(南方个人工头、姓名不详)逃跑行为所致。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兴洲死后遗留有遗产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运用主观判断,推断出10万元赔偿款已经到位,并被我方占有。该推断无法成立。10万元是否已经赔偿到位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罗锐楠,一审法院不能要求上诉人对没有收到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上诉人无法完成的证明义务。一审法院推断事实错误,庆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求。
被上诉人罗锐楠辩称,虽然我方没有提起上诉,但不能说明一审判决就是公平的,一审中上诉人隐瞒了被继承人工伤以后达成的赔偿协议,本案其实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道理的,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罗阳由其母亲王丽梅代为出庭,意见同王丽梅。
被上诉人刘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庭审调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罗兴洲是原告父亲,原告父母在1997年左右分开,原告随母亲生活。罗兴洲在2001年1月17日与被告王丽梅登记结婚。2002年3月17日生育一子罗阳。2014年12月9日罗兴洲在嫩江县一工地干活时受伤,入嫩江县中医院手术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12月13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123889.29元,返回嫩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称在嫩江县医院花去医药费40000左右,因路途遥远没去取证。2015年2月11日罗兴洲入大庆康复医院住院95天,花去医药费24449.38元。2016年1月25日入肇源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684.95元,2016年1月28日死亡,殡葬费用1920元,上述费用均是王丽梅支付。王丽梅自认在罗兴洲受伤后,与雇主口头达成了40万元的赔偿协议,其中第一、第二笔各10万元,是罗兴洲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给付的。第三笔10万元是罗兴洲在大庆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给付的,30万元已全部用于罗兴洲的治疗。还有10万元因现在找不到赔偿方尚未得到。对王丽梅自认的上述内容,经庭审询问,王丽梅称不知道赔偿者的姓名住处等情况。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罗兴洲与王丽梅在肇源县银行的开户情况进行取证,至2016年1月二人没有存款。罗兴洲的继承人为其儿子罗锐楠、罗阳,妻子王丽梅,母亲刘秀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兴洲的遗产情况,但被告王丽梅自认罗兴洲在工地受伤获得的赔偿款中还有10万元未付,但却称不知道赔偿者的姓名、住址,本院认为,就罗兴洲的赔偿款问题一直是王丽梅进行的,其称不知道赔偿者的姓名与客观情况不符,拒此可以推定罗兴洲的最后一笔赔偿款10万元已经给付,且被王丽梅占有。而该赔偿款依据法律规定属罗兴洲的个人财产,应由继承人继承,现该款由被告王丽梅一人独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各继承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罗兴洲的遗产10万元由原告罗锐楠、被告王丽梅、第三人刘秀琴、第三人罗阳平均继承,即每人2.5万元;被告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罗锐楠、第三人刘秀琴、第三人罗阳每人2.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丽梅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期间自认系其处理罗兴洲赔偿问题,并且已经实际分三次获取了共计30万元赔偿款。现上诉人称不知道赔偿者姓名及联系方式,有悖常理,由于上诉人故意隐瞒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关于剩余10万元赔偿款未实际赔偿到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丽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