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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1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新疆自治区塔城市师范学校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英、高宏文、侯香水,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明、任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母亲郭俊英的财产份额为遗产是错误的。上诉人于1995年12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此时上诉人的母亲郭俊英尚在世,说明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是经过其母亲郭俊英同意,也就是说于1995年12月其母亲郭俊英已将其对案涉房屋的份额全部处分,交由上诉人所有。母亲郭俊英的遗产已不包括案涉房屋,不能将已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当成母亲郭俊英的遗产进行分配。(2)原审以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知道自己的继承权被侵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认为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健在时,对他们的财产进行过处分,将案涉房屋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知晓且认可。其次,据调查,案涉房屋在2004年二人父母均去世后,出租给其他人,租金全部由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从未对租金的归属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称其不知道房屋已由上诉人享有,不符合常理。第三,有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一直知道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因此次拆迁补偿标准较高,才称其不知道,向上诉人索要继承份额。案涉房屋本就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份额,且即使其享有继承份额,其早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侵害,却不维权,2年诉讼时效已过,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原判将主体建筑奖励和附属房屋建筑奖励金额列入遗产项中错误。主体建筑奖励和附属房屋建筑奖励是征收拆迁方依据被征收人是否积极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来给予的,案涉房屋拆迁所涉及到的奖励金是因为上诉人的积极配合搬迁行为形成,与被上诉人无关,与二人的父母也无关,因此不能算到二人父母的房产补偿总额中。综上,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纯属胡编捏造,混淆是非。被答辩人捏造其为“独生长子”的事实,于1995年12月1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之后,又将非法取得的财产以遗嘱的形式,由李俊英作为继承人继承,这种行为是非法和无效的。上诉人称郭俊英同意将案涉房屋交由其所有,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答辩人对上诉人收取租金未提出异议,不代表答辩人就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也不代表上诉人对父母遗产取得了继承。3、上诉人提出“主体建筑奖励,与父母无关,与答辩人无关,是因上诉人积极配合搬迁行为所形成”纯属强盗逻辑。没有父母亲留下的房产,如果没有上诉人骗取所得父亲李喜亮土地使用证所有权,被答辩人再表现的积极配合搬迁工作,也不会得到属于答辩人应继承父母遗产份额的奖励金,被答辩人怎么能说成是与答辩人无关,与父母也无关呢?4、判决书认定答辩人的主张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继承父亲一半财产的权利,属于歪曲客观事实有悖法律。父亲李喜亮离世后,至答辩人诉讼前,不仅答辩人没有主张过继承,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过继承,其遗产一直由母亲李俊英占有、使用和所有,这一客观事实完全可以说明父亲李喜亮的财产全部由母亲郭俊英继承,母亲郭俊英离世后的遗产即是父母的共同财产,母亲郭俊英2004年2月离世后,才是答辩人与上诉人继承遗产的时效起始计算时间。所以,原判认定答辩人因时效超过20年丧失了继承其父亲一半遗产的继承权是错误的,对上诉人继承其父亲一半的遗产更是无稽之谈,于法有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作出支持答辩人一审请求的判决。
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李某乙的继承权,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2、维护原告李某乙合法继承权以及继承的全部财产:现金110831元,11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约20万)。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5岁时由被告的父母收养,共同生活到原告22岁时出嫁到本县杨家会村。原、被告的父亲于1994年9月(农历8月)间病故,在其父病故后被告从新疆回到家乡照应母亲多年,其母于2004年2月20日(农历2月1日)病故,均由被告操办父母的丧事事宜。原、被告的父母生前有一小二层楼房,且院内有正房(北房)和背房(南房),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8-14-0440)于1995年12月间由原方山县土地管理局变更在被告名下(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解、调查、审批表NO300809162),同年12月间被告购买位于同院闫保珍(其子闫建平出卖)名下的正房(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8-14-1232)由原方山县土地管理局变更在被告名下(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N0300809053),2010年12月间被告又将其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方集建<95>字第3008090162)以立书面遗嘱的形式由方山县国土资源局变更在其女儿李俊英名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方集用(2010)第2801032130004号。2013年2月间,因吕梁市新城建设所需,方山县指挥部将被告名下变更在其女儿李俊英名下的房屋全部拆除。同年2月21日以李俊英为乙方,共有人金雨田(李俊英的丈夫)和甲方为吕梁市新城建设方山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方山县大武镇人民政府,见证方大武镇大武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编号03030122)。征收该处房屋实际面积308.86平方米(3处房屋所得,有被告的43.22平方米),其中,1、实际面积:正房1处,一层84.7(11米×7.7米)平方米,二层84.7(11米×7.7米)平方米,南房59.54(18.9米×3.15米)平方米,北房79.92(21.6米×3.7米)平方米。该79.92平方米中包括了被告自己修建的6.96平方米的小厨房以及购买闫保珍名下房屋36.26(7.4米×4.9米)平方米。2、安置面积317.33平方米,其中,正房一层属主体建筑,按1:1.1面积补偿93.17平方米(84.7平方米×1.1计算,多补偿8.47平方米),其余正房二层、南房、北房建筑按1:1面积补偿。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助总额为90740元,其中包括了被告自己增添的部分附属物。附着物补1000元(枣树2棵各补500元)。3、主体建筑奖励50820元(169.4平方米×300元/平方米),附属物建筑奖励27892元(139.46平方米×200元/平方米),其中包括附属房屋建筑奖励被告自己建筑和购买(43.22×200元/平方米=8644元)。4、安置(临时)补偿费为111189.6元(308.86平方米×10元/平方米×36个月)。其中,包括被告自己建筑和购买方15559.2元(43.22平方米×7元/平方米×36个月)。5、搬迁补助费3706.32元(308.86平方米×12元/平方米)。其中,包括被告自己建筑和购买房518.64元(43.22平方米×12元/平方米)。上述五项费用合计285347.92元,后补漏登记附属物补偿1060.08元,总计286408元。同年3月间被告方领取了该款。2013年10月(农历8月)间原告得知被告方把该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领取后,2013年8月9日向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二村委(二村负责拆迁),反映该房屋(遗产)有他们的份额,二村委建议去大武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处理。2015年4月17日该中心受理,同年4月23日以被告不同意调解为由结案。同年8月11日该院立案受理。同年10月28日原告以方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甲、李俊英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为由作出(2015)吕行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于1994年9月死亡,到2014年9月满20年,原告未主张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的二十年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所以,原告首先丧失了继承其父亲的一半财产。其母亲于2004年2月死亡,2013年2月原、被告父亲的房产被新城建设征收,同年3月被告方领取补偿费,同年10月原告得知后在同月向大武二村委提出有她的份额,二村委让去镇矛盾纠纷中心调处,原告的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处理。”因而可认定本案中止了诉讼。2015年4月17日大武镇矛调中心受理调解,同年4月23日该中心调解未果而结案,可认定为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时效,同年8月11日该院立案受理,不超二年的诉讼时效。即父母的房产补偿总额为286408元,其中:1、90740元(房屋附属物补助)-5000元(酌定剔除被告增添的部分附属物)=40740元(剩余部分)。2、附属物补偿1000元。3、①、主体建筑奖励50820元。②、附属房屋建筑奖励为27892元。27892元(附属房屋建筑奖励)-8644元(被告自己的建筑房和购买的房)=19248元(剩余部分)。4、111189.6元(安置补偿费)-15559.2元(被告自己的建筑房和购买的房)=95630.4元(剩余部分)。5、3706.32元(搬迁补助费)-518.64元(被告自己的建筑房和购买的房)=3187.68元(剩余部分)。6、后补漏登记附属物补偿1060.08元。该六项费用属原、被告父母的房产补偿总额为211686.16元÷2人=105843.08元(属于继承拆迁补偿范围),105843.08元按4:6的比列分割(考虑被告埋葬以及赡养老人较多因素),原告应继承42337.23元,被告应继承63505.85元。总安置面积317.33平方米,剔除被告自己的建筑房和购买的房43.22平方米,剩余274.11平方米÷2人=137.055平方米属于继承拆迁补偿面积,按4:6的比例分割,原告应继承54.822平方米,被告应继承82.233平方米。综合考虑被告方已签订安置合同,打乱合同上的安置房屋面积,新城建设指挥部难以分配房屋的实际状况,原告应继承的面积可按新城3600元的置换价折款补偿,应为1973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乙有继承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二、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李某乙继承其母亲遗产份额的房屋拆迁补偿费42337.23元,房屋安置面积折款197359.2元,合计为239696.4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原告负担1067元,被告负担48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吕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来证明从1996年5月其租住李某甲的房子以来,一直到2013年新城拆迁时搬走,期间1996年至2006年的房租由李某甲收取,2007年至2013年的房租由李某甲女儿李俊英收取,且被上诉人李某乙很少照看母亲。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李某乙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收取租赁费,作为兄妹,只要不出卖父母的财产,自己的兄长收取也没有异议;被上诉人2013年新城拆迁才知道房屋已转移到上诉人的女儿名下;另外,证明材料中说被上诉人很少照看母亲不是事实。本院认证,因证人吕某未到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母亲郭俊英是否留有遗产,如有遗产,应当如何分割;主体建筑以及附属房屋建筑的奖励金是否应当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母亲于2004年2月去世,2013年2月因新城建设案涉房产被征收,同年3月上诉人李某甲女儿李俊英领取补偿费,同年10月被上诉人李某乙得知后即开始主张继承权,向大武二村委反映并经镇矛盾纠纷中心调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17日大武镇矛调中心受理调解,同年4月23日该中心调解未果而结案,同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995年12月1日,在双方当事人的母亲郭俊英在世时,上诉人李某甲向方山县土地办申请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但该申请中并未经郭俊英签字认可,上诉人李某甲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房产过户系郭俊英授意,故郭俊英在世时上诉人擅自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郭俊英对其房产的处分,故上诉人李某甲关于母亲没有留下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甲埋葬以及赡养老人较多因素,对郭俊英遗产按6:4分割合情合理。据此,上诉人李某甲继承82.233平方米,被上诉人李某乙继承54.822平方米。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对一审以打乱合同上的安置房屋面积而使新城建设指挥部难以分配房屋为由,将被上诉人应继承的54.82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600元的置换价折款197359.2元由上诉人进行补偿显失公平,认为按每平方米3600元折价过高,并提出可由被上诉人分得房屋,将其应继承的82.23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600元折价补偿,而被上诉人李某乙亦不愿接受。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安置房屋的价格标准达不成一致,均不愿按3600元的价格补偿对方置换房屋,亦不同意以较低价格转让已方继承面积,故应按双方应继承面积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在安置过程中,与新城建设指挥部按房屋实际面积长退短补。由于上诉人李某甲已和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安置合同,故上诉人李某甲应将被上诉人李某乙应继承份额54.822平方米过户到被上诉人李某乙名下。另外,上诉人李某甲主张主体建筑以及附属房屋建筑的奖励金不应当分割。因上诉人李某甲擅自将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份额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又已遗嘱的形式过户与其女儿李俊英,致使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房屋拆迁时未能行使自己积极配合搬迁工作的权利,对被上诉人李某乙应得的该部分奖励原审一并按比例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李某乙有继承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
二、变更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李某乙继承其母亲遗产份额的房屋拆迁补偿费42337.23元,房屋安置面积折款197359.2元,合计为239696.4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为“上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拆迁补偿费42337.23元,并将其与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安置房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应继承的54.822平方米过户到被上诉人李某乙名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4895元,被上诉人负担1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3662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1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