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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4、张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4、张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铁路局丰台车辆段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3给付我50320元;2、改判我给付三个被上诉人共计10万元无效;3、改判张某3所保管的张金田的存款86400元及剩余工资63846元由双方四人共同继承;4、改判张某2给我1656.5元诉讼费。张某1的上诉理由为:我认为张某3已经违反了母亲当时立下遗嘱的用意,并有私吞张金田财产的野心,我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妥。

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张金田名下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现金76800元、张金田的工资63846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张金田与孟玉英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为张某1、张某4、张某2和张某3,孟玉英于2008年4月10日去世。两人名下有存款15万元及父亲张金田工资账户存折均由张某3负责保管。孟玉英与张金田存款15万元的一半已于2011年10月9日由法院判决分割,但张金田名下的存款98600元及2008年4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余款未处理,张金田于2012年11月2日去世。

张某3辩称,认可1万元定期存款在母亲名下,存折在我这里,认可父亲的现金76800元、张金田的工资63846元在我这里,但父亲看病、住养老院费用等均已花费完了,共花费18万元,我额外支出的花费要求其他人予以一并分担。另张金田的工资存折于2010年让张某1拿走,两年多时间共计12万元多,要求一并处理。

张某4辩称,确实有1万元定期存款、现金7万元未分割,父亲工资数额不清楚;另父亲20多个月工资以及5000元丧葬费都在张某1处,要求一并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金田与孟玉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张某1、张某4、张某2及张某3。2008年4月10日,孟玉英去世,留有存款15万元,孟玉英在其签字确认的《遗嘱》中表示以上存款由张某3负责保管。孟玉英死亡后,张某3支取存款14万元,余1万元尚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定期存款账户内。

2011年,张金田、张某1、张某2将张某3、张某4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存款15万元进行分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张金田2008年至2010年间的月工资收入约为3500元。至2011年6月30日前,张金田的工资账户存折由张某3持有,工资款亦由其支取。张金田在养老院生活(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张某3负责交纳养老院收取的各项费用。自2010年5月始,张金田与张某1共同生活。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间,张某3称其支取的工资款除向张某1支付2000元作为张金田的生活费用外,剩余款项用于其看望张金田时购买水果等物品使用。张某1亦认可张某3自2010年5月21日按月向其支付张金田的生活费2000元至2011年6月,但2010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间的生活费2000元未付。2011年7月始,张金田的工资存折由张某1持有。2011年10月9日,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现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孟玉英名下账户(账号为:×××*)内的定期存款一万元及利息归张金田所有。二、张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金田七万六千八百元。三、张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2及张某4各一万一千八百元。

另查,2012年11月2日,张金田去世。

庭审中,张某3确认1万元定期存款在母亲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现存折在张某3处,但因无密码未取出;另其认可父亲的现金76800元及工资收入63846元在其处,但因父亲看病、住养老院费用等均已花费完了,共花费18万元,其额外支出的花费要求其他人予以一并分担,并提交张金田的医疗费票据、看护费收据、发票等予以佐证。张某1对上述材料中的104839元予以认可,其他材料不认可。另,张某3、张德利称父亲的工资存折自2011年7月开始由张某1掌控,要求一并处理。另称,张金田单位发放的抚恤金92837.2元及5000元丧葬费由张某1领取。

庭审中,张某1提交急救费票据、殡葬收据称用于父亲治疗以及安葬开销;其另提交诉讼费用票据等称为诉讼开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张金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显示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养老收入每月36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间有不等额支取,至2011年6月29日余额为4121.09元,张某3称上述支取款项均用于父亲张金田住院治疗及生活开销无结余。另上述账户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养老收入每月4000元至4600元不等,期间有不等额支取,至今余额为6.52元。另,张金田生前工作单位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将应给付张金田亲属的92837.2元抚恤金及5000元丧葬费亦于2012年12月6日转账至上述张金田账户内,后由张某1支付。

庭审中,张某1称其前妻李保霞对老人也进行赡养,其提供其与李保霞于2002年8月19日的离婚调解书及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张某2、张某3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金田的法定继承人系四子女张某1、张某4、张某2和张某3。关于张某1所述其前妻李保霞亦对张金田进行赡养的意见,因考虑两人已2002年离婚,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李保霞本人未到庭,张某2、张某3对其意见亦不予认可,故张某1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金田的遗产内容,双方确认包括张金田名下的账户内款项、张某3持有的孟玉英的存折内款项及其持有的张金田的现金76800元,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双方的陈述意见来看,张某3、张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予以多分;但考虑到张金田的住院及生活开销等来源系张金田本人的工资账户存款,且张金田的工资账户先后由张某3、张某1持有,故对张某3、张某1应给付其他两人的款项部分依法予以确定。

关于张金田生前单位发放的92837.2元抚恤金及5000元丧葬费,系对于被继承人张金田的亲属的抚慰,应由张金田的亲属享有,考虑到张某1对安葬张金田有一定的开销,对张某1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的部分依法予以确定。张某4最后一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孟玉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内的定期存款一万元及相应利息均归张某3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张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张某2、张某4各五千元整。三、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张某2、张某4各三万元整。四、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张某3五万元整。五、驳回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对双方诉争的张金田遗产的分割处理是否得当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金田没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处理其遗产的继承问题。张某1、张某4、张某2和张某3系被继承人张金田的法定继承人。

本案双方确认张金田的遗产内容有张金田账户内款项、张某3持有的孟玉英的存折内款项及其持有的张金田的现金76800元,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认定张某3、张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予以多分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张金田的住院及生活开销等来源系张金田本人的工资账户存款,且张金田的工资账户先后由张某3、张某1持有,故对张某3、张某1应给付其他两人的款项部分依法予以确定也是正确的。

张金田生前单位发放的92837.2元抚恤金及5000元丧葬费,系对于被继承人张金田的亲属的抚慰,应由张金田的亲属享有。一审法院考虑到张某1对安葬张金田有一定的开销,对张某1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的部分依法予以确定也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理由,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张金田遗产所作出的分割结果无明显不妥。张某1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