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1965年4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伟、翁溢帆,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讼争的房屋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被征收,为此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5日,张某1、张某1妻子张笑荣及张某1的女儿张鹭银与征收部门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征收实施单位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及经办签订协议单位龙岩市宏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均按该协议书履行了各自义务。为此讼争的房屋已被政府征收而不存在了。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房屋)不存在了,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提出的确认分割继承房屋份额的诉请权源基础也就不存在了。二、退一步说,即使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提出的诉请所涉房屋存在并可诉,讼争房屋是张某1夫妻所建,该房屋的权属也应归张某1夫妻享有,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的40%份额是双方父母张景文、林友珍的遗产认定是错误的。(一)讼争房屋是张某1夫妻建造、管理和使用等,该房屋的权属及该房屋被征收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权益也应归张某1夫妻享有。(二)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主张双方父母张景文、林友珍生前与张某1共同兴建讼争房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三)讼争房屋的来源、性质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龙新民初字第4068号案中庆丰楼、祝庆堂的来源、性质完全不同。庆丰楼、祝庆堂是双方父母张景文、林友珍的房屋系张景文祖遗的房屋,并非张某1夫妻兴建。但本案讼争房屋并非双方父母张景文、林友珍祖遗房屋,也不是张景文、林友珍与张某1共同建造的,而是张某1通过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批,办理相关手续,由张某1夫妻建造的,且该房屋也一直由张某1夫妻占有和使用(至该房屋补征收时止)。(四)一审法院混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共有与房屋共有这两个概念。讼争房屋存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种不同权利,使用权共有与房屋共有也是两个问题;也就是说即使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家庭成员五人共有,那也只能表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家庭成员五人共有,而不能直接推理出土地上的房屋为家庭成员五人共有的结论。三、即使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家庭成员五人共有,但双方父母张景文、林友珍享有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是遗产,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也无权继承和分割。抛开讼争土地上的房屋归属问题,单从宅基地使用权来看,讼争房屋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能继承。而且张某2、张某3、张某5早在80、90年代就外嫁并将户口迁出,她们早已不是张某1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张某4现是政府工作人员,也不是农村居民。

张某2、张某3、张某4辩称,一、张某2、张某3、张某5在提起一审诉讼时,讼争的房屋是存在的,至今也尚未被拆除,且张某2、张某3、张某5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分得讼争房屋的份额。二、本案所涉房产的(2004)字第13001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由张某1以父母亲及妻女在内的五口家庭成员来申请的,张某1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填写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注明家庭人口为五人,因此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五人合法共有。而且在申请面积上,因有五口人数申请的原因本身就存在可获得更多更大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共同利益。在房屋建设方面,建房时双方的父母还是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父母将所有获得的经济收入全部都花在了张某1一家;2003年至2009年期间父母与张某1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96250元也都是由张某1全部领走,这些征地补偿款有些就是用于偿还上述建房的欠款;张某1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父母没有出资;建造房屋的过程中以及房屋建好之后,家庭成员之间并没有约定房产份额的归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父母拥有40%房产份额是正确的。三、张某1提出讼争的房产是由其夫妻俩出资兴建,并将土地使用权共有与房产分割开来,进而认为房产应当归其所有,否认以家庭成员申请的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为家庭共有的理论是错误的。因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4068号案中庆丰楼、祝庆堂的房产就不是由张某1与父母所建,本应属于父亲张景文和母亲林友珍向祖上继承的遗产。但是张某1作为代表以一家五口人名义于1995年10月28日对庆丰楼、祝庆堂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即(95)字第131904、131911号土地使用权证后,法院就认定因两处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五人共有,因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也为五人共有,并判决二处房产的60%归由张某1一家三口所有,其余的40%归父母所有。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讼争的房产是由张某1一家及双方父母共同申请并共同兴建,该宅基地上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也应当由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共同所有和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龙岩市××东××洋潭村的房产中的五分之二为张景文、林友珍的遗产并由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张某1各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景文与林友珍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三女,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4、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三女张某5。1991年张某1向龙岩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建房用地70㎡,并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5年下地基时,占用了周边的地块62.54㎡。1998年,龙岩市土地管理局下达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1多占的62.54㎡土地进行罚款。1998年3月4日,张某1向东肖土管所缴交了土地补偿费8004.8元。同年,张某1还向相关部门缴交了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发基金、地税管理费等各种税费。1998年3月15日,张某1以“子女长大、居房困难”为由申请在龙岩市××东××洋潭村3组建房,申请书中写明家庭人口五人:张景文、林友珍、张某1、张某1的妻子张笑荣、张某1的女儿张鹭银。该房屋建成后,于2004年4月申请土地登记,经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讼争房屋占地面积为152.54㎡,并同意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某1,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张景文于2005年11月11日去世,林友珍于2010年7月5日去世。从2003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张某1共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96,250元,包含了张景文与林友珍张某1慧张某1慧妻子张笑荣张某1慧女儿张鹭银的份额。

另查明张某4敏于1958年被送养给张木旺张某4敏的生父母与张木旺于1971年农历正月初五立下《喜帖》,主要约定“张某4敏送与亲戚张木旺一半为子,即日送过亲戚家中继承产业”张某4敏被送养后仍与其生父母张景文、林友珍有往来,对生父母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张某4敏生父母的墓碑上刻张某4敏及其家人的名字张某4敏系新罗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景文、林友珍去世时新罗区政府办公室机关工会委员会曾派人前往吊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采取的是以户为单位且以户内个人为代表代替家庭成员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虽然张某1慧,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为家庭成员共有张某1慧在申请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时填写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注明家庭人口为五人,该五人系指张景文、林友珍张某1慧以及张笑荣、张鹭银,即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五人共有,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也为五人共有。故法定继承的范围为属于张景文、林友珍的涉案房屋40%的份额。张景文、林友珍去世时并未立下遗嘱,则讼争房屋按法定继承办理张某4敏在被送养后与其生父母仍有往来,对生父母有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张某4敏对张景文、林友珍遗留的财产享有一定的分配权利张某2燕张某3燕张某5艳系张景文、林友珍女儿,出嫁后未与张景文、林友珍共同生活;张景文、林友珍在世时主要张某1慧共同生活张某1慧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张某1慧在建讼争房屋时出了更多的人力和财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分配方案如下:对涉案房产中属于张景文、林友珍遗产份额部份张某1慧分得45%张某2燕张某3燕张某5艳分别分得15%,第三张某4敏分得10%;即对涉案房产中属于张景文、林友珍遗产部分张某1慧可分得份额占涉案房产的18%张某2燕张某3燕张某5艳分别可分得的份额占涉案房产的6%张某4敏可分得的份额占涉案房产的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对位龙岩市××东××洋潭村村3组的房产中属于张景文、林友珍遗产份额部分张某2燕张某3燕张某5艳各享有的份额为上述房产的6%张某1慧享有的份额为上述房产的18%张某4敏享有的份额为上述房产的4%;二、驳张某2燕张某3燕张某5艳张某4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0元,张某2燕张某3燕张某5艳张某4敏负担4450元,张某1慧负担5430元。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某1慧认为:1.1998年3月15日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仅“申请理由”一栏张某1慧书写,其余内容由政府工作人员书写;2.遗漏查明房屋是由谁出资建造的;3.遗漏查明房屋一直张某1慧居住,并进行装修、维护管理。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某1慧提供《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张某2燕张某3燕张某4敏提供照片两张。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5年12月15日张某1慧张某1慧妻子张笑荣张某1慧的女儿张鹭银就讼争房屋与征收部门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征收实施单位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及经办签订协议单位龙岩市宏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张某2燕张某3燕张某5艳张某4敏诉请对讼争房屋享有份额,虽然讼争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已被征收,但张某2燕张某3燕张某5艳张某4敏享对讼争房屋的权益,并不因此而消灭张某1慧认张某2燕张某3燕张某5艳张某4敏起诉的基础已不存在,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私有住宅,是以户为单位,属家庭成员共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只是家庭成员的对外代表,并不因此独享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属张景文、林友珍张某1慧、张笑荣、张鹭银共同共有,张景文、林友珍享有涉案房屋40%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慧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张某1慧在兴建讼争房屋时出了更多的人力和财力,且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一审认张某1慧对属于张景文、林友珍的遗产份额部分享有45%的份额,并无不当张某5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张某1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张某1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