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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5、臧某4等与臧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臧某5、臧某4等与臧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1,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2,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臧某3,女,1946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臧某4,女,1943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悌(臧某4之夫),1943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臧某5,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臧某1因与被上诉人臧某2、原审被告臧某3、臧某4、臧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某1,被上诉人臧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魏国鹏,原审被告臧某3,原审被告臧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臧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臧某1给付臧某35万元、臧某415万元、臧某515万元,不给付臧某2钱款;诉讼费由臧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除了遗产及上述分配方案外,剩余的钱是给臧某1的奖励。北京市丰台区高楼村×号楼×单元×1室(以下简称×1室)自1994年拆迁后,20多年一直由臧某1居住、管理,其他姐妹没有钥匙,室内没有父母、姐妹的任何东西,房租、水电、取暖费均由臧某1支付。

臧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臧某1的上诉请求。被拆迁房屋是臧某1与臧某2母亲享有承租权的房屋,其去世之后发生了拆迁,拆迁利益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臧某1和臧某2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所有遗产应当平均分配。关于遗产数额,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其向拆迁部门调查的拆迁补偿协议作出确认,臧某2认可一审法院对拆迁利益的确认。房屋在被拆迁之前,各方均不在此居住,一审中,臧某1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拆迁利益中不存在对臧某1个人的单独补偿。

臧某3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臧某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臧某5书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臧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臧某1给付臧某29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1、臧某6夫妇有子女五人,即:臧某2、臧某1、臧某3、臧某4、臧某5。宋某1于2007年2月28日死亡,臧某6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

×1房屋是1994年10月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西街×2号拆迁后安置的楼房,宋某1与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宋某1承租×1房屋。

2014年7月4日,搬迁人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搬迁人乙方臧某1签订《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在搬迁范围内需要搬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高楼村×号楼×单元×1号,建筑面积62.82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是:宋某1(已故),臧某1。经评估,乙方房屋的区位补偿款为628200元,房屋重置成新、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合计129086元。甲方支付乙方奖励款、补助款共计329288元,其中包括:提前签约奖12564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迁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2513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6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300元。评估价款、奖励款、补助款统称为搬迁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搬迁所得款总计1

086574元。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及其他款项,用于乙方认购安置房。

2014年7月7日,搬迁人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搬迁人乙方臧某1签订《居民成套住宅房屋补充协议书》,乙方认购的定向安置房销售建筑面积共计129.08平方米,其中:1、开关厂×号楼×单元×3二居室(面积64.54平方米、期房);2、开关厂×号楼×单元×4二居室(面积64.54平方米、期房)。乙方自愿一次性预缴认购上述安置用房应支付的购房款841284元。甲方按照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居室户型给予乙方一次性的期房补助费160

000元(两居室每套8万元)。乙方选择期房的周转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周转补助费共计65000元。上述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总计225000元。

补偿与补助费总额1086574元,周转补助费、期房补助225000元,购房款总额841284元,折抵后应付款总额470290元。臧某1自认其将470290元领走。

一审法院认为,×1房屋是宋某1承租的公房,2007年、2013年宋某1、臧某6相继死亡,2014年7月×1房屋拆迁,经评估房屋区位补偿款为628200元,房屋重置成新、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合计129086元,另搬迁人还支付了奖励款、补助款共计329288元,该房的搬迁所得款总计1086574元。此1086574元为×1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应由宋某1的法定继承人臧某2、臧某1、臧某3、臧某4、臧某5五人均等继承。臧某1作为宋某1的子女之一,私自占有×1房屋的全部搬迁所得款,侵犯了臧某2、臧某3、臧某4、臧某5的权益,故臧某1应分别给付臧某2、臧某3、臧某4、臧某5每人217314.80元。

此次拆迁中搬迁人还为被搬迁人提供了二套定向安置住房,臧某1在未征得其他子女的同意下自己认购了二套定向安置房,侵犯了臧某2、臧某3、臧某4、臧某5的权益。鉴于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且安置房为期房,因此臧某2、臧某3、臧某4、臧某5的损失,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臧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臧某2二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四元八角。二、臧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臧某3二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四元八角。三、臧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臧某4二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四元八角。四、臧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臧某5二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四元八角。五、驳回臧某2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臧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应作为宋某1的遗产依法分割。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号房屋由宋某1承租,因该房屋拆迁获得的相应利益为1086574元。臧某1上诉主张因其为×1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上述拆迁款中除房屋区位补偿款之外的款项均不应作为宋某1的遗产进行分割。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宋某1与臧某6生前并未在该房屋居住,二人去世后该房屋拆迁。虽然臧某1以自己名义与搬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其陈述与配偶另有住房,其仅以房屋管理人身份临时居住该房屋从而主张为公有住房的实际居住人,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的拆迁款为宋某1的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臧某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臧某2负担437元(已交纳),由臧某1负担12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臧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