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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3与王某2、石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3与王某2、石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3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3之父),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3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2,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3,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王某1、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石某1、石某2、石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按照被继承人去世时的房屋价格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于2004年3月30日去世,在该时间节点,上海市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价只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万元左右。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王某1一人支付房屋剩余贷款,抚养女儿,房屋的增值应属于两上诉人共有。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改判。

王某2辩称,一审已经将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归还的房贷部分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石某1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3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2未作答辩。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石月娥名下上海市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石月娥与王某1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王某3,王某2系被继承人母亲。王某2与丈夫石长发婚后生育四子女,即石某1、石某3、石某2及石月娥。石月娥于2004年3月30日报死亡,石长发于2014年3月30日报死亡。

二、上海市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2000年11月购买的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石月娥及王某1、王某3三人名下,该房购买时房屋总价为294,537元,首付房款94,537元,王某1向银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0年8月至2010年8月止),贷款本息分120期,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179元。上述房屋购置后一直由石月娥、王某1、王某3三人居住。

一审审理中,因王某2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房屋总价为6,055,000元。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15,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石月娥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配偶王某1、子女王某3、母亲王某2及父亲石长发继承。现石长发亦死亡,故石长发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王某2、石月娥、石某1、石某2、石某3共同继承,由于石月娥先于石长发死亡,故其应继承份额由其子女王某3代位继承。

现位于上海市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王某1、王某3、石月娥共同所有的产权房,其中三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石月娥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鉴于王某1、王某3系系争房屋所有人之一及实际居住人,系争房屋归王某1、王某3所有,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法院根据系争房屋取得的实际情况及王某1、王某3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之事实,由王某1、王某3酌情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王某1、王某3共同所有。二、王某1、王某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2房屋折价款300,000元;支付石某1、石某2、石某3房屋折价款各5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应按被继承人去世时的价值进行分割,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