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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与曹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59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未依法将举证通知书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又不允许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致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上诉人申请证人,包括亲朋好友和医院护工,可证明上诉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被继承人住院期间花费巨大,存在大量债务。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并未认定,违法。

被上诉人曹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且已作让步,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某支付曹某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民星二村房屋)四分之一的出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7,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曹银宝系曹某父亲,其与曹某母亲陈素琴婚后生育曹某一人。曹银宝于1991年经法院调解与陈素琴离婚,离婚后曹某随陈素琴共同生活。1992年曹银宝与张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某亦系再婚,其与前夫所育儿子随前夫共同生活。曹银宝于2014年9月9日报死亡,曹银宝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民星二村房屋于2009年5月19日购买,登记在张某某一人名下。2015年7月23日,张某某出售民星二路房屋,得款13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民星二村房屋系被继承人曹银宝与张某某婚内购买,张某某提出该房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该房虽然登记在张某某一人名下,但系被继承人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张某某主张被继承人曹银宝生前因病欠债,其遗产已全部用于归还债务,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对此不予采纳。张某某出售民星二村房屋,所得价款131万元,其中二分之一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被继承人曹银宝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张某某关于其与前夫所育儿子经常探望被继承人曹银宝,要求适当分得遗产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认为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没有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亦不予采纳。考虑到被继承人曹银宝生前长年卧病,张某某与其共同居住,在被继承人曹银宝病中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可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曹银宝没有留有遗嘱,故依法按法定继承办理。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张某某在被继承人曹银宝病中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依法给予多分遗产,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词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曹银宝生前有大量债务存在,故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同时,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被上诉人曹某放弃继承主张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