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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终3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35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29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倩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张桂连银行存款交易明细。经法院查询,张桂连于2013年5月22日在中国银行河北路支行存入人民币40000元,2015年5月28日该账户余额全部结清,支取人为高某。高某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笔存款应首先作为张桂连、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桂连遗产部分由三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被告认为该笔存款已经于被继承人张桂连在世时支取,不应视为遗产进行分割。2.被告请求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作证称,张桂连该笔存款系其取走,存款取出后已交付给张桂连,该存款并未在被告及其手中。原告认为高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实高某已将该笔款项交给张桂连,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高某代张桂连支取银行存款系在张桂连授权情况下进行,该笔款项取得后即交给张桂连,在被继承人取出存款后八个月,被继承人才因心脏病突然去世,按照常理家庭成员间委托取款不会出现打收据收条的行为,也不会找证人证实,更不会存有音像资料以备诉讼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继承人张桂连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张宝秋、张玉领、张某3、张某2。其中张宝秋、张玉领在幼年已身亡,被继承人张桂连只有张某2、张某3二子女长大成人。2016年1月14日被继承人张桂连因病去世。张桂连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张桂连法定继承人为其丈夫张某1、其女张某3、其子张某2三人。张桂连于2013年5月22日在中国银行河北路支行存入人民币40000元,2015年5月28日由高某(系被告丈夫)将该账户余额全部结清,共支取本金及利息共计42644.74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桂连死亡时遗留其他财产。

原告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张某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桂连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并对张桂连遗产法定继承;2、判决原告张某2对被继承人张桂连遗产依法继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存款于被继承人逝世八个月前已经支取,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已交付张桂连,并由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该笔存款仍掌握在被告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继承遗产应当提供被继承人张桂连死亡时存在遗产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

判后,张某1、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29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2、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被继承人张桂连名下存单支取的本金及利息42644.74元依法应作为遗产法定继承。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张桂连名下存款交易明细显示,被继承人张桂连名下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2644.74元于2015年5月28日由被上诉人丈夫高某一次性支取。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述存款取现后掌握在被上诉人夫妇手中。被上诉人丈夫高某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声称存款取出后已交付给被继承人张桂连。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高某作为被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将该笔银行存款交付给被继承人张桂连,因此可以认定现金42644.74元仍掌握在被上诉人夫妇手中。2、被继承人张桂连逝世后并没有留下现金、存款遗产,这与被上诉人所称已将42644.74元交付被继承人不符。被继承人张桂连生前享有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丈夫即上诉人张某1每月退休金2000余元,二人还将名下耕地转租他人收取租金,日常生活消费则由上诉人张某2承担,因此被继承人张桂连及上诉人张某1不需承担多少生活开支,每月收入能积攒下绝大部分。被继承人张桂连生前没有任何大额消费、支出,如果上诉人确实如其所称已将取出的银行存款交付被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逝世后应遗留有相应的现金遗产。现被继承人张桂连逝世后没有现金及存款遗产,应该认定该笔款项仍在被上诉人夫妇手中。3、被继承人张桂连生前由被上诉人夫妇取出的银行存款应认定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张桂连名下的银行存款虽在其生前已被取出,但该笔存款并没有被消费、花用,直至今日仍然掌握在被上诉人夫妇手中,该笔存款始终存在,只是由银行存款转变为现金形式。被继承人张桂连在世之时,该款由被上诉人夫妇保管,被继承人张桂连逝世之后,上述款项就应作为被继承人张桂连与上诉人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出张某1个人财产后由各继承人法定继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片面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第二款的规定,得出不能认定该笔存款仍掌握在被告手中的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张桂连存款支取记录证实了42644.74元存款由被上诉人丈夫一次性支取,该款掌握在被上诉人夫妇手中。为反驳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应举出证据证明该款不在其手中,一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只是由其丈夫高某出庭作证。如前所述,高某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已将存款交给被继承人张桂连的其他证据,在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款项掌握在被上诉人夫妇手中的情况下,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确信该款仍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认定42644.74元存款仍掌握在被告手中。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第二款错误,应适用本条第一款。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存款支取记录不足以证实被继承人张桂连死亡时存在遗产属对法律理解错误,片面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财产包括多种形式,银行存单是财产,存单取现的现金也是财产。被继承人张桂连名下的存单虽在生前取款销户,但其财产并未灭失,而是转变成现金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申请调取存款支取记录已经证实该笔存款的存在,也证实存款由被上诉人支取,至此,上诉人已完成了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无法证明该款在由被上诉人支取后如何花用,是否存在,这是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存款去向之时,应认定该款仍存在且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作为遗产法定继承。三、被继承人张桂连生前支出少,收入多,积攒了较大数额的财产,都由被上诉人掌管,望二审法院查明遗产数额,使各继承人依法得以继承。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法院调取的证据看,本案所涉及的42644.74元是2015年5月28日支取的,而被继承人张桂连是2016年1月14日因病去世的,相隔八个月。在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死亡时存在遗产,且从上诉状内容看,上诉人也认可被继承人是事实没有留下现金、存款遗产,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时作为该笔款项的支取人高某已出庭作证,证实该笔款项在取出后即交给了被继承人,按照常理家庭成员间的委托取款不会出现打收据、收条等行为,更不会找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再次证实。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全面进行了认定后作出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张某3之夫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存入8000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的42644.74元是否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高某支取的张桂连生前帐户上的42644.74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申请了其夫高某出庭作证主张已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了张桂连,但双方均未提交在已经给付张桂连涉案款项之后的生活中有重大生活开销的证据,而且被继承人张桂连生病住院时双方均已支付了医疗费,考虑到高某系被上诉人之夫,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本身主观性较强,且没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结合本院在二审中从银行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高某存取款的流水情况,即在涉案的42644.74元取出后的第三天高某的帐户上存入了80000元,综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主张高某已将涉案款项交给张桂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涉案的42644.74元存款应认定为尚由被上诉人张某3及其夫高某所持有,该款为上诉人张某1与被继承人张桂连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的一半即21322.37元为上诉人张某1的财产,另一半21322.37元为被继承人张桂连的遗产,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共同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即7107.45元。因涉案款项至今仍由被上诉人张某3与高某持有,故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张某1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1322.37元以及上诉人张某1和张某2应继承的14214.9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29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

二、涉案的42644.74元款项中的21322.37元为上诉人张某1的个人财产,另一半21322.37元为被继承人张桂连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即7107.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12元,减半收取433.06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负担72.1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3负担36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负担144.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3负担7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