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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3年2月1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兰(李某1之妻),女,1963年1月27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60年9月15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58年3月6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73年5月4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士、高惠兰,被上诉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罗敏,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事实和理由:1.《关于我安度好晚年及房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确定是否由李茂亭书写或打印;2.一审法院对于《决定》的性质认定错误,即该《决定》不是遗嘱,而是赠与文书;3.对于诉争房屋从2001年至今的产权人变更过程,一审法院并未查清,遗漏重要事实。4、李某1的妻子高蕙兰一直赡养老人,而李某2与父亲存在矛盾,存在虐待被继承人的事实,不应分得遗产。
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李茂亭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砖角楼南里×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归李某2所有,李某2按照10%的比例分别给付李某3、李某4房屋折价款,不同意给付李某1房屋折价款;2.依法继承分割李茂亭名下存款23万元,主张李某2继承80%,李某3、李某4分别继承10%,李某1不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茂亭与李秀珍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即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4,李秀珍于2007年10月28日去世,李茂亭于2016年9月4日去世。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李茂亭、李秀珍各自的父母在各自之前均已去世。
李茂亭、李秀珍、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4于2003年7月5日签订一份《关于养护父母及房产问题的协议》,约定四个子女每人每月出200元,作为雇保姆的费用;父母健在时,由父母使用×号房屋,将来作为遗产归四个子女共同拥有,遗产处理需由四个子女一起开会协商解决。
后李茂亭于2007年11月18日出具《决定》,主文系打印文本,落款处由李茂亭签字确认。写明:“在你妈多年多次患病长时间里,特别是最近几年里,玉荣、玉光、玉婷,一是从资金上投入不少,大约每人出钱17000元左右,保姆费也都交到了2007年底,二是从精力上付出也不少,从对你妈和我的父母情感上、关心上都做得很好,玉宝多年来仅出6000元钱,并且保姆费截止到2007年底欠一年半的费用,每月200元,就是3600元,合计14600元”;“这次你妈住院到病逝,玉宝在国外工作,电话联系上后,但由于工作忙请假未批,没有能回国到家里来共同处理丧事,这次你妈住院及办理丧事期间乃至这一段时间,没有来个电话关心此事,也没有问一问丧事处理的怎样,更没有问一问我身体怎样,家里情况如何,可能是来电话不方便吧”;“我决定由玉光一家负责我的晚年生活,×号房屋过户给李某2一家,并由李某2分别给李某3、李某4、李某1(前提是必须付清所欠家里的14600元钱的住院费和保姆费)每人10万元”;“李某2负责你妈的墓地费用以及我今后的生活,生老病死负责到底”;并注明“2003年6月28日《关于养护父母及房产问题的协议》同时废止”。
就此,李某2、李某3、李某4表示对真实性认可。李某1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落款处李茂亭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即使是李茂亭本人所签,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理由是:李某1此前未见过该《决定》;主文文本系打印,李茂亭亦未在每页签字确认;没有见证人签字确认;内容不符合李茂亭的语气特点,且所述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李茂亭于2007年时经常生气意识不清,患有多种疾病;李茂亭曾将×号房屋过户至李某2名下,体现李某2对×号房屋早有想法,但李茂亭后于2011年将×号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与上述决定内容不符,应视为李茂亭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号房屋应适用法定继承。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李某1表示不申请对落款签字是否李茂亭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就遗产继承分割比例,李某2、李某3、李某4均同意由李某2继承80%的份额,李某3、李某4各自继承10%的份额,李某1不分。李某1主张适用法定继承由各方平等继承。
庭审中,各方要求法院分割的遗产包括:
1.李茂亭名下×号房屋。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属李茂亭与李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市值560万元,由李某2、李某1控制使用。
2.存款。李茂亭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16万元。李茂亭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单金额3万元。李茂亭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单金额4万元。
3.×号房屋租金。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李茂亭在世时将×号房屋的一间卧室出租,每月2100元,按季度支付,李茂亭去世后,李某2于2016年12月收取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租金共计6300元,扣除应交税费,剩余5700元,各方同意作为遗产分割。
4.李茂亭丧葬费。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李茂亭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5000元,由李某2领取。考虑到李茂亭丧事费用自李茂亭存款中直接支付,各方同意予以分割。
庭审中,证人凌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李茂亭的同事,也是住同一单元的邻居。李某2与李茂亭共同居住生活20多年,父母有病也一直是李某2照顾,有时李某4和李某3过来帮忙,李某1与李茂亭、李秀珍之间有矛盾,我没有看见李某1及其爱人来探望过老人。李某1是否给过老人赡养费及经济上的支援,我不清楚。经询问,证人表示李某1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不清楚,李某1的爱人与李茂亭关系不好,听说曾持刀追过李茂亭,不清楚李某1的工作情况。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李某2的同事,在单位任工会主席。李某2一直住在×号房屋,住了约30多年,李某2的女儿也是在×号房屋出生的。我作为工会主席,家属住院需要探望,李茂亭生病时都是李某2及其爱人在照顾,李茂亭住院时也很折腾,导致李某2的身体状态当时不好。经询问,证人表示不认识李某1。
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李某2的同事,是单位司机。李某2一直与父母住在一起,每次他父母生病、住院,都是我开车送去的。至于其他兄弟姐妹的照顾情况我不清楚。经询问,证人表示认识李某1的爱人。
就上述证人证言,李某2、李某3、李某4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宋某是在李茂亭丧礼上见过李某1的爱人,并非因李某1的爱人曾前往医院探望。李某1表示证人与李某2具有利害关系,系李某2的同事,且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李某2确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无法证明李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各方均同意就×号房屋租金及李茂亭丧葬费一并在本案中分割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李茂亭于2007年出具《决定》,合法有效,李某1虽表示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及并非李茂亭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举证,法院难以采信。×号房屋中李茂亭份额应适用遗嘱继承办理,由李某2个人继承所有,×号房屋中李秀珍份额及其他遗产均适用法定继承办理。就继承比例,结合李茂亭《决定》中对李某1赡养情况的陈述,并结合本案证据,可认定李某2作为被继承人的共居人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应予多分,李某1未尽责尽到赡养义务,应予少分,现李某2、李某3、李某4均同意李某1少分之份额由李某2继承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此,本案综合考虑各方情况酌情判定各方继承份额,并在×号房屋的继承中一并处理差异数额,其他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各方均等继承。综上考虑,就×号房屋,宜归李某2所有,现各方均认可×号房屋现市值560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李某2并应给付李某1房屋折价款35万元,给付李某3、李某4各自56万元。就李茂亭名下存款及×号房屋租金,由各方均等继承,各自继承四分之一,其中×号房屋租金已由李某2领取,由李某2直接向李某1、李某3、李某4给付。就李茂亭丧葬费,并非遗产范围,但考虑便利当事人原则,各方亦同意在本案中分割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由各方分别分得四分之一。判决:一、李茂亭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砖角楼南里1号楼1层7门×号房屋归李某2继承所有,李某1、李某3、李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李茂亭名下过户至李某2名下;二、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1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元,分别给付李某3、李某4房屋折价款五十六万元;三、李茂亭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十六万元,由李某2、李某1分别继承五万七千五百元,由李某3继承一万七千五百元,由李某4继承二万七千五百元。李茂亭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四万元由李某3继承所有。李茂亭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款三万元,由李某4继承所有;四、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李某1、李某3、李某4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砖角楼南里×号房屋租金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五、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李茂亭丧葬费分别给付李某1、李某3、李某4一千二百五十元;六、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某1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以此证明李茂亭曾雇过保姆。李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收据上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谁雇的保姆。李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道2016年8月份,李某1回国,李茂亭身体不好,李某4就提议雇个保姆,李茂亭将钱交与李某4,李某1在收据上签字。
经本院询问《决定》的拟制过程,李某2、李某3、李某4陈述是李茂亭将三人找至住所,说了《决定》内容,由李某4至打印店打印后交由李茂亭签字而形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2是否可以依据李茂亭出具的《决定》继承×号房屋中李茂亭的份额;在法定继承情形下,各继承人应如何分割遗产份额。
首先、李某2是否可以依据李茂亭出具的《决定》继承×号房屋中李茂亭的份额。
本案中,李某2持李茂亭出具的《决定》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号房屋中李茂亭所享有的份额。但经本院审查,该《决定》系打印件,且并非由李茂亭本人打印而成,故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对于代书遗嘱,法律规定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而该《决定》仅在尾部有李茂亭及李某2、李某3、李某4的签字,并无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故该《决定》不能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各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李茂亭及李秀珍的遗产。原审法院将《决定》视为生效遗嘱,并判决李某2按遗嘱继承×号房屋中李茂亭所享有的份额,做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在法定继承情形下,各继承人应如何分割遗产份额。
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李某2提供的被继承人多次住院的记录、李茂亭出具的《决定》中对李某1赡养情况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2作为被继承人的共居人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应多分得遗产,而李某1未尽责履行赡养义务,应予少分。有关具体分割方式及份额,本院将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情予以判定。李某1主张虽本人经常不在国内,但归国期间经常陪伴被继承人,其妻子亦经常回家探望老人,但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孝敬老人,已尽赡养义务”的陈述不予采信。李某1主张李某2与李茂亭关系不睦,有虐待李茂亭的行为,李某2、李某3、李某4对此予以否认,鉴于李某1就此亦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
三、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1房屋折价款八十万元,给付李某3、李某4房屋折价款各五十六万元。
四、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5元,由李某2负担(已交纳44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李某1负担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李某1负担4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李某2负担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