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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炜、宋正宇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民终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晶晶,女。
上诉人宋炜因与被上诉人宋正宇、宋晶晶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正宇、宋晶晶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宋奇英与郭清文的遗产即文峰区大营村北大街39号房产及银行存款,分割宋奇英丧葬费和抚恤金(具体数额以实际为准),本案诉讼费由宋炜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郭清文2009年9月8日去世,宋奇英2015年2月22日去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宋正宇的父亲宋小力、宋晶晶和宋炜。2.宋小力又名宋真,小学文化程度,有轻微智障,无工作,长期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016年1月12日,宋小力去世,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宋正宇,宋正宇起诉时系在校大学生。3.郭清文与宋奇英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文峰区大营村北大街39号房产,该房屋无房产证;经法院调查,大营村委会工作人员称该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房屋系村里统一规划建设,宋奇英1993年出资买断了该房屋居住使用权。4.宋奇英去世后,原单位河南护理职业学院2015年4月1日转入其工资账户800.99元,4月21日转入900元,10月14日转入900元,共计2600.99元,另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41798元,宋炜认可其支取了上述款项。5.宋奇英住院期间,宋晶晶刷卡支付宋奇英住院预交费14500元,支出人血白蛋白费用6300元。6.宋奇英丧葬事宜主要由宋炜操办,宋晶晶参与宋奇英丧葬事宜并支出部分丧葬费用,现要求宋炜返还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7.宋正宇主张房产、抚恤金及其他款项全部按份额分割,要求在分割时对其适当予以照顾;宋晶晶主张房产、抚恤金及其他款项按照三份平均分割;宋炜庭审时称大营村北大街39号房产已经抵押,后又称该房产已出售,售价40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证据,宋正宇提交证据有宋奇英、郭清文与宋小力的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购房收据复印件、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1份;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崔学仁书面调查笔录1份。宋晶晶提交证据有户口本、宋奇英住院预交费收据、银行卡刷卡凭条、上海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殡仪馆收费票据、丧葬事宜支出单据。宋炜提交二联单据2张、宋小力停尸费收据、张东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照片4张。经宋正宇、宋晶晶申请,法院调取河南护理职业学院出具的通知1份、宋奇英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宋晶晶诉称其支付宋奇英停尸费、运尸费1486元,并提交殡仪馆出具的收费票据和清单各一张,宋炜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宋晶晶提交的票据系安阳市殡仪服务站出具的正规票据,该诉称意见及证据,予以采信。宋晶晶诉称宋奇英去世后,其支付租车费、购买烟、水果、纸色等支出1359元,并提交手写单据3张,宋炜对该单据不认可,宋晶晶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宋晶晶提交刷卡凭条3张,诉称其为宋奇英购买营养餐、日用品支出748元,宋炜对该刷卡凭条不认可,该刷卡凭条仅显示消费字样,无法确认消费支出项目,该证据不予采信。宋炜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奇英人民币捌万元整,张东来,2004.9.19,辩称张东来系宋晶晶前夫,该8000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权进行分割,宋正宇同意宋炜的该辩称意见,宋晶晶认可该借款条系其前夫张东来出具,但辩称该借款在与张东来离婚时约定由其偿还,后被继承人宋奇英说不用还了,因宋炜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现被继承人宋奇英已去世,且宋晶晶称被继承人宋奇英已免除其还款义务,该债权是否仍存在无法确认,宋炜该辩称意见及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文峰区大营村北大街39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郭清文与宋奇英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无房产证,占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现郭清文与宋奇英已去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宋正宇的父亲宋小力、宋晶晶与宋炜,宋小力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宋正宇作为宋小力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郭清文与宋奇英的遗产享有转继承权。郭清文与宋奇英的遗产包括位于文峰区大营村北大街39号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2600.99元,另宋奇英去世后,其单位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4179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归实际支出人所有,宋奇英的丧葬事宜主要由宋炜操办,宋晶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出丧葬费用1486元,宋炜应支付宋晶晶丧葬费1486元,其余丧葬费用归宋炜所有。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依法应当由死者近亲属共同所有,宋奇英抚恤金41798元,亦应当参照法定继承财产予以分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继承人宋小力有智障,长期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转继承人宋正宇系在校大学生,实际上也是依靠被继承人宋奇英扶养,确认宋正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抚恤金享有40%份额,宋晶晶和宋炜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抚恤金各享有30%份额。宋炜认可宋奇英银行存款2600.99元与抚恤金41798元均系其支取,上述钱款共计44398.99元,确认宋炜应支付宋正宇钱款人民币17759.6元,支付宋晶晶丧葬费、抚恤金等钱款共计人民币14805.7元。宋晶晶主张其支付宋奇英医疗费等费用应从宋奇英的遗产及抚恤金中扣除后再予以分割,考虑宋晶晶与被继承人宋奇英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大营村北大街39号的房屋由原告宋正宇、宋晶晶与被告宋炜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宋正宇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宋晶晶享有该房屋30%的份额、被告宋炜享有该房屋30%的份额;二、限被告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正宇现金人民币17759.6元,支付原告宋晶晶现金人民币14805.7元;三、驳回原告宋正宇、宋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宋正宇负担1320元,原告宋晶晶、被告宋炜各负担990元。
宣判后,宋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产分割处理不当。文峰区大营村北大街39号房产系上诉人与宋正宇、宋晶晶按份共有,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宋奇英和宋小力尽了主要赡养和照顾义务,遗产分割应适当多分,宋正宇与宋晶晶未对被继承人和宋小力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应少分,另上诉人负责操办宋奇英丧葬事宜,丧葬费、抚恤金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支出和照顾宋小力生活,原审遗产分割比例不当,应按照上诉人50%、宋正宇30%、宋晶晶20%份额进行分割,不应再给付宋晶晶1486元丧葬费用,抚恤金亦不应再进行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正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晶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宋炜、宋正宇、宋晶晶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清文与宋奇英先后去世,双方遗产应由其子女宋炜、宋小力和宋晶晶继承,因宋小力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儿子宋正宇,故郭清文与宋奇英的遗产应由宋炜、宋晶晶和宋正宇依法分割。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依据死亡注销证明、购房收据、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住院预交费收据、殡仪馆收费票据、丧葬事宜支出单据、河南护理职业学院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文峰区大营村北大街39号房产由宋正宇、宋晶晶与宋炜按份共有,宋正宇享有40%份额、宋晶晶享有30%份额、宋炜享有30%份额,宋炜给付宋正宇17759.6元、宋晶晶14805.7元,并无不当。宋炜称其对被继承人宋奇英和宋小力尽了主要赡养和照顾义务,遗产分割应适当多分,宋正宇与宋晶晶应少分,原审遗产分割比例不当,丧葬费与抚恤金不应再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宋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