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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1、梁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3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3,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4,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5,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6,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7,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梁某1、梁某2、梁某3因与被上诉人梁某5、梁某6、梁某4、梁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梁某1对被继承人梁添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吴家围中区二巷4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及4号之一(房地产权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判决梁某5向梁某1返还其所侵占的属于梁添有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吴家围村八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4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添有与卢养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梁某1、梁某5、梁某2、梁某6、梁某3、梁某4、梁某7子女7人。卢养齐于2007年1月18日死亡,梁添有于2007年7月12日死亡。梁添有与卢养齐生前与梁某5共同居住在登记权属人为梁添有登记地址为陈村镇赤花管理区办事处吴家围八队的房屋。2002年7月1日,梁添有与卢养齐自愿约定登记地址为陈村镇赤花管理区办事处吴家围八队的房屋归梁添有个人所有,并在顺德公证处办理公证;同日,梁添有留下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梁某5继承,也在顺德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因陈村建设总体规划,政府决定征收梁添有上述房屋,根据2008年梁某5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确定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了补偿款248750元,2007年3月31日前安排了新用地。2009年11月6日,梁某5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急拆奖励协议书》,根据协议在协议签订五日内支付奖励款项64290元,被拆迁一方在收到款项当天搬出房屋;2009年11月20日,梁某5签订《收据》,确认收到64290元。2009年12月31日上述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件被注销。梁某5出资在拆迁安置地建房,2014年10月31日和2015年1月23日两房屋进行不动产确权,登记地址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吴家围中区二巷4号和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吴家围中区二巷4号之一,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和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015年9月18日,梁某5曾向法院提起起诉,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10月9日,梁某1向法院提交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遗嘱中的房屋在被拆迁后所得补偿土地或补偿款能否被认定为遗产进行分割。遗嘱人基于对政府进行旧城改造大局的服从而被动地接受遗嘱所列房屋因旧城改造被征拆的事实,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本意并非为变更被征拆房屋的继承权,使遗嘱中指定的原房屋继承人无法在其去世后继承该房屋,且其在拆迁流程开始后至其去世前,并未就房屋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金和安置地分配等)重新订立遗嘱进行分配,因此不能机械地认为遗嘱人同意征拆遗嘱中所列房屋的行为是作出与遗嘱相反的意思表示。同时,原房屋虽被纳入拆迁范围,但遗嘱人根据拆迁补偿合同的约定仍可取得相应的补偿金或土地,即遗嘱人对原房屋的产权并未因拆迁而灭失或转移给他人,而是与分配土地进行了产权调换以及与补偿金进行了价值调换,故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仍可主张按遗嘱继承房屋被拆迁后的对价。在拆迁流程进行中,所有的手续办理均由梁某5进行,被继承人梁添有与相关机构对此并无异议,证明就房屋的利益分配梁添有并未改变遗嘱时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生前与梁某5共同居住和生活,梁某1作为长子已享受宅基地政策,由与老人共同居住的子女享受原房屋的权利与本地农村传统做法和村居宅基地分配原则也并不冲突,若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遗嘱人的这部分遗产,则显然在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分配上对梁某5显失公平,亦违背了被继承人订立公证遗嘱的初衷和真实意思。以上所述为该种情形下合理的处理原则。具体到本案的另外一个方面即货币补偿部分,因补偿款、土地分配等发生在不同的时间,以及权属确认有着不同的要求,应分别进行分析。继承应从继承事实发生之时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取得的搬迁费仍属梁添有个人可实际支配的财产,且该遗产的性质为可随意处置和消耗的金钱,上述个人财产在梁添有去世时遗留的部分方转化为遗产,根据梁某5陈述,该款项由其收取,其未举证证实该款项已由被继承人梁添有处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各方关于被继承人梁添有因有自己的补助金的陈述,应认定收取的248750元在梁添有去世时均遗留下来,视为遗产部分,由各继承人分割35535.71元(248750元÷7人),在此之后的奖励款项为梁添有去世之后取得,不应视为遗产,梁某1要求分割并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无证据证实梁某1在梁添有去世之时或之后一定时间就对补偿款的事实知晓,梁某5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涉案土地确权在被继承人梁添有去世之后,结合以上已论述的遗嘱、遗嘱人初衷等因素,梁某1请求继承房屋不成立。综上所述,法院对于梁某1关于房屋的继承请求不予支持,而在被继承人梁添有去世之前取得的补偿款梁某1应享有七分之一,其他继承人未在本案中对款项进行主张,根据民事诉讼的原则,法院在本案中对其他继承人可享有的款项不予审查。考虑本案简易程序和各方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为充分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法院允许梁某6的女儿卢群弟出庭,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委托手续,对其庭审中的意见不予采纳,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5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1返还被继承人梁添有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5535.71元;二、驳回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3.60元,由梁某5负担600元,梁某1负担4023.60元。
上诉人梁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某5向梁某1返还被继承人梁添有的拆迁补偿款44720元;2.确认梁某1对被继承人梁添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吴家围中区二巷4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及4号之一(房地产权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梁添有虽然于2002年订立了公证遗嘱,但去世前签订协议同意拆迁上述房屋,原继承标的物已经灭失,这是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与遗嘱意思相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遗嘱人已经作出了与遗嘱意思相反的行为,遗嘱视为被撤销。原审主观认为梁添有应当将原有房屋拆迁后的对价遗留给梁某5是错误的。被继承人没有对新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及新建房屋作出任何处分,何以认定被继承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审认定原房屋的产权并未因拆迁灭失错误。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原拆迁房屋的产权已经注销,不动产物权已经依法消灭。梁添有对原房屋的产权因拆迁已经灭失。遗嘱中涉及的标的物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的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被继承人而言是新获得的财产。
三、原审以拆迁手续由梁某5办理而认定梁添有并未有改变遗嘱的意思表示错误。由于梁添有身体差,行动不便,而梁某5与其同住,便委托梁某5代为处理,该事实不能证明梁添有并未改变订立遗嘱时的意思表示。
四、原审以梁某5与被继承人生前同住、梁某1已享受宅基地为由来处理遗产错误。尽管梁某5与梁添有同住,但梁添有自己有分红及养老金,子女逢年过节也会给老人钱,所以梁添有并不依靠梁某5生活。梁添有与梁某5一直分食,梁某5并无对梁添有尽到更多赡养义务。而且,置换后的两块土地面积不但增加了一倍,还从宅基地转为国有划拨土地,价值大涨,如仍由梁某5一人继承将显失公平。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才更公平。不能因为梁某1取得了宅基地而丧失了继承的权利。
五、原审认定急拆奖励款不属于遗产错误。拆迁后,原房地产生了新的财产即新置换的两块土地以及拆迁补偿款。急拆奖励款64290元是基于原房屋拆迁后产生的财产,只是取得时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但也属于遗产。
六、原审认定遗嘱中的房屋拆迁后取得的补偿款属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又认定拆迁后取得的补偿土地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是矛盾的。上述二者均属于遗嘱中的房屋拆迁后取得的对价,性质来源相同,都属于遗产,应全部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上诉人梁某2、梁某3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某5向梁某2、梁某3各返还被继承人梁添有的拆迁补偿款44720元;2.确认梁某2、梁某3分别对被继承人梁添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吴家围中区二巷4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及4号之一(房地产权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事实与理由:上诉内容与梁某1上诉状第一至三、五、六点一致。此外,梁某2、梁某3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取得七分之一的遗产。原审在梁某2、梁某3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的情况下,只处理了梁添有的部分遗产错误。
被上诉人梁某5辩称,案涉吴家围中区二巷4号的房屋是梁某5修建的,父母一直跟梁某5一起生活,并由梁某5照顾,直到他们去世。梁某5持有父母办理的公证遗嘱,征拆前后的房屋都是属于梁某5的,不是个个都有份。
被上诉人梁某7辩称,梁某1结婚后与父母分开住,也有地分,梁某5作为小儿子跟父母一起住,父母去世以后,房屋归梁某5,村规民约就是这样。
被上诉人梁某4辩称,父母与梁某1分开住几十年,梁某1没有理会过父母。父母一直由小儿子梁某5照顾,父母写了遗嘱分给梁某5,案涉的房屋应属于梁某5。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2年7月被继承人梁添有与其妻卢养齐自愿约定登记地址为陈村镇赤花管理区办事处吴家围八队的房屋归梁添有个人所有,同日梁添有办理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儿子梁某5继承。由此可见,上述房屋由与被继承人梁添有、卢养齐共同居住生活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梁某5继承,系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此后,由于政府进行旧城改造,上述房屋被征拆,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了补偿款248750元,2007年3月31日前安排了新用地。2007年7月梁添有去世,2009年11月梁某5取得房屋急拆奖励。后梁某5出资在拆迁安置地建房,2014年10月、2015年1月分别取得新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现梁某1以公证遗嘱中指向的财产即原吴家围八队的房屋已经灭失为由,主张按照法定继承获得新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应份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吴家围八队的房屋由梁某5继承,是被继承人梁添有的真实意思,该房屋被政府征拆并非出于梁添有的意愿。梁添有生前房屋征拆工作已经开始并取得款项和土地的补偿,一系列手续等均由梁某5办理。因此现有证据既不能显示梁添有存在改变遗嘱继承内容的意思表示,其亦未重新订立遗嘱另行分配。梁某1以签订征拆合同为由,主张梁添有存在变更遗嘱继承的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吴家围八队的房屋虽因征拆灭失,但遗嘱人根据拆迁补偿合同的约定,仍可取得相应的补偿金和新用地,政府给与的补偿金和新用地是对原房屋(含相应土地使用权)在物质形态上的调换和补偿,在没有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存在意思变更的情况下,如上述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仍然存在的,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仍可主张按遗嘱继承房屋被拆迁后调换的实物或对价。由此,梁某1对新建房屋和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主张继承份额,缺乏依据,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补偿款的部分,梁某1上诉提出其按照继承份额七分之一应获得的补偿款应为44720元,即总的补偿款包含2006年12月31日前的征拆补偿款248750元和2009年政府支付的急拆补偿款64290元。对征拆补偿款248750元,原审已经支持了梁某1获得七分之一的诉求,故本院仅对急拆补偿款64290元进行审查。经审查,该款系梁添有去世后梁某5与拆迁办签订协议于收款当日搬迁所取得的房屋急拆奖励,不属于遗产范围,梁某1无权主张分割。由此,梁某1主张急拆补偿款64290元相应的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梁某2、梁某3的上诉。经查,一审期间,梁某1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份额,并请求梁某5支付相应补偿款。梁某1在起诉状中将梁某2、梁某3列为被告之一,梁某2、梁某3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出任何诉求。现原审审理梁某1的诉求后,梁某2、梁某3提出上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份额,并主张梁某5支付相应补偿款。由于一审诉讼中梁某2、梁某3并未提出诉求,一审当然并未审理,且当事人梁某6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梁某2、梁某3的诉求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梁某2、梁某3分别缴纳的上诉费,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梁某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上诉人梁某1负担。梁某2、梁某3分别预交的上诉费部分,经其本人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一并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