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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0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27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李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被上诉人李XX及其与李X、李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XX房屋补贴款中的20,468.19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应予以撤销。本案诉争的房屋补贴款系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的分配方法错误且明显不公。案涉的房补是依据辽委(2004)40号文件,经辽宁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从2016年4月起开始发放的一次性补贴。该住房补贴参照李XX住房面积、参加工伤的年限确定的,该住房系1992年上诉人将自己前夫单位所分的公房交还后,才换得李XX所分配的现住房。此房由上诉人与李XX一直居住到李XX去世,而李XX的前妻张XX早于1982年去世,与该房屋无任何关系。将张XX加入房补分配不当。房补的发放时间段是2004年至2016年4月,期间正是上诉人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与继承法,应分20,468.19元给上诉人。工龄的福利待遇是不能继承的,房补与张XX无关。
李XX、李X、李X辩称,一、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住房补贴的产生时间不在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存续期间。案涉补贴是李XX所在单位对其生前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上诉人与李XX登记结婚是在李XX退休后,因此房补不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补贴的发放时间也不在其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存续期间。李XX于2015年4月8日去世,该住房补贴是在其去世后取得的,2016年4月21日批准。该住房补贴发放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因此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继承关系。二、该住房补贴不全是李XX的个人财产。李XX与张XX是1948年结婚,张XX于1982年去世,在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归夫妻共同财产。李XX40年工龄的住房补贴中有34年是在与发妻张XX婚姻存续期间,该期间的房补系李XX与张XX的共同财产。剩余6年的房补是李XX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李XX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李XX去世,李XX育有三名子女即三被告。李XX生前所在单位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根据辽委办发(2004)40号文件,应发给李XX住房一次性补贴32,749.10元。原告系李XX的合法妻子,此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出一半金额即16,374.55元给原告,剩余一半即16,374.55元由李XX的四个继承人按每份4,093.64元继承。故原告应分得20,468.19元,现原告与三被告对此款的分配有争议,故此款至今未能发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XX的住房补贴款32,749.10元中的20,468.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XX、李X、李X。张XX于1982年12月10日去世,后被继承人李XX与李XX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李XX于2015年4月8日去世。李XX系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离休干部,其于1949年1月参加工作,1988年1月离休。依据辽委办[2004]40号文件,按照李XX离休时的职级、住房面积标准、购房工龄及未达标面积的补贴,给付李XX住房一次性补贴32,749.1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XX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一份,李XX、李X、李X提供的证实一份、审批表一份、个人简历一份、介绍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XX死亡时并未留有遗嘱,故其合法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李XX主张的住房一次性补贴系被继承人李XX在与其结婚前依据相关待遇获得,故该住房补贴不属于李XX与被继承人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李XX应与李XX、李X、李X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XX所占有份额的住房补贴。张XX于1982年12月10日去世,故李XX自张XX去世起至其1998年1月离休时的住房补贴应为4,161.87元(32,749.10元/40年*5年+32,749.10元/40年/12个月);李宝生在张XX去世后享有的住房补贴应为17,867.02元【(32,749.10元-4,161.87元)/2+(32,749.10元-4,161.87元)/2/4】,故李XX、李X、李X应继承张XX的该住房补贴的遗产份额各为3,573.40元【(32,749.10元-4,161.87元)/2/4】,被继承人李XX所享有的住房补贴的遗产应为22,028.89元。李XX与李XX、李X、李X按照法定继承,应各继承被继承人李XX的份额为5,507.22元(22,028.89元/4);李XX、李X、李X各应分得该住房补贴9,080.62元。李XX、李X、李X辩称该住房补贴应偿还被继承人李XX所拖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于被继承人李XX名下的住房一次性补贴32,749.10元,李XX应得5,507.22元;李XX、李X、李X分别应得9,080.62元。案件受理费619.00元,由李XX负担569.00元,李X、李Xx、李X承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宝生名下的住房补贴于2016年4月经辽宁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一次性补发。上述事实有“证实”及“辽宁省省直机关职工住房一次性补贴申请(审批)表”在一审卷中为凭,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继承权应依法得到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李XX名下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法律属性问题。案涉一次性住房补贴是按照辽委办【2004】40号文件,依据本人离休时职级、住房面积标准、购房工龄及未达标面积计算,该补贴涉及职级、工龄等与身份相关的计算标准,故该补贴不宜认定为李XX与上诉人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宜认定为其与前妻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项于李XX去世后发放,可视为李XX个人财产比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李XX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四人,即本案当事人,上述四人可平均分割案涉房屋补贴。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李XX名下的一次性住房补贴32,749.10元由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李X、李X各分得四分之一;
三、驳回上诉人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李X、李X各负担15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李X、李X各负担15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