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毛某1与毛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1,女,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汉族,1939年12月28日出生,住衢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2,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
上诉人毛某1、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1、姚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在确定毛涨银的遗产后,先行扣除上诉人毛某1为毛涨银垫付78643.15元,余下的由两上诉人各继承40%,被上诉人继承20%。3、依法改判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抚恤金归上诉人姚某一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确认被继承人毛涨银的遗产范围上存在错误。2015年3月7日毛涨银去世时,遗留的财产只有房屋一处,存款5058.31元。上诉人毛某1之夫存款20万元不能列入分割范围。办理后事多余款项1245元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二、被上诉人毛某216岁离家,应少分。三、被上诉人毛某2未对毛涨银进行过赡养,不应作为家属分配抚恤金。
毛某2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合理的。上诉人称提出的钱已交给父亲,但父亲已在住院医疗,不可能在这期间把钱都交到病床上。上诉人所有的请求目的就是侵占父母亲所有的财产。2014年9、10月父亲病重期间是被上诉人送进去的,上诉人把父亲钱取出来后存在自己名下,姑妈、表哥来医院看望时,母亲多次向他们哭诉要他们帮她将存款和工资卡从毛某1处要回来。上诉人上诉都不能成立,理由都是胡编乱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衢州市××单元××室房产××一半属于毛涨银的遗产,原告享有1/3份额;2.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毛涨银存款156747.385元及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25000元享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份额,责令两被告将侵占的份额支付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被继承人毛涨银生病住院及病故丧葬支付的费用16685元的2/3即1112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毛涨银,1934年9月15日出生,于2015年3月7日因病去世,生前与被告姚某系夫妻关系,并婚生一子毛某2(原告)一女毛某1(被告)。毛涨银与被告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衢州市巨化光明街二分公司大院13幢3单元106室房屋一套。毛涨银生前有账号为12×××88的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4月13日该账户存入4365.10元,系社保机构错发毛涨银的一个月的养老金,此后并未从该账户中扣回,截至2016年9月21日止该账户余额为9423.41元,该账户现已冻结。2014年6月14日,被告毛某1将毛涨银账号为12×××91的工商银行账户销户取款,本息合计2065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毛某1将毛涨银账号为12×××35的工商银行账户销户取款,本息合计2065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毛某1将毛涨银账号为12×××08的工商银行账户销户取款,本息合计15487.65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毛某1将姚某账号为12×××92的工商银行账户销户取款,本息合计15487.5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毛某1将姚某账号为12×××55的工商银行账户销户取款,本息合计30975.3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3250.45元。2014年7月27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7日,被告毛某1分别将款项20000元、20000元、300000元存入自己账号为12×××51、12×××84、12×××66的工商银行账户,并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8日销户取出。2014年9月15日,被告毛某1的丈夫许希华先后将毛涨银账号为12×××05、12×××73、12×××30、12×××48工商银行账户销户取款,本息分别为10031.31元、25074.13元、20018.08元、25016.28元,将姚某账号为12×××80、12×××90、12×××69、12×××29工商银行账户销户取款,本息分别为30097.42元、20050.36元、60123.67元、10011.67元。上述款项合计200422.92元。同日,被告毛某1的丈夫许希华将款项200000元存入自己账号为12×××32的工商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9月15日销户取出。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月期间,被继承人毛涨银生病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毛某1为其父亲毛涨银支付门诊治疗费、会诊费、购买药品费用等共计9841.77元,护理费1705元,康复轮椅费用1100元,双摇病床费用2700元,总计15346.77元。原告毛某2为其父亲毛涨银支付护理费10260元。2015年3月7日,被继承人毛涨银病故。被告毛某1为父亲毛涨银办理了丧事,期间收到亲朋好友礼金4315元,支付双人公墓费42000元、殡葬用品费用8800元、殡仪馆殡葬服务费用820元、餐费3070元,共计54690元。现毛涨银去世,原告与两被告对遗产的继承意见分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许希华系被告毛某1的丈夫。毛涨银去世后,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支付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24000元,目前该款项在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告、两被告均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一、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以及怎样分配的问题。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坐落于衢州市巨化光明街二分公司大院13幢3单元106室房产均系被告姚某与被继承人毛涨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该处房产系被告姚某与被继承人毛涨银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房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毛涨银的遗产。2.本案中,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月期间,被继承人毛涨银生病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毛某1为其父亲毛涨银支付门诊治疗费、会诊费、购买药品费用等共计9841.77元,护理费1705元,康复轮椅费用1100元,双摇病床费用2700元,总计15346.77元。原告毛某2为其父亲毛涨银支付护理费10260元。法院认为在被继承人毛涨银的晚年,原告毛某2、被告毛某1作为其子女,应当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两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应作为毛涨银的债务处理,不应从遗产中扣除,上述费用由其各自承担。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毛某1及丈夫许希华先后从毛涨银及姚某的存单取款303672.37元后又将其中的270000元存入自己的名下,庭审中被告毛某1提交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丈夫许希华于2014年9月15日存入自己名下的存款系其姐夫单永良的款项,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利害关系人作出,且多处陈述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矛盾,不予认定,被告毛某1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当事人多个账户存取款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毛某1夫妻存入银行的270000元系来自于毛涨银和姚某银行存款,故被告毛某1理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关于毛涨银死后毛某1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虽也属于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的延续,但结合原告、被告在本案中请求对抚恤金、丧葬费一并予以分割的情况,法院对该部分支出与毛涨银生前的医疗、护理支出作区分处理,可以从遗产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毛某1返还的金额,应为219625元(270000+4315-42000-8800-820-3070=219625)。上述款项属于被继承人毛涨银及被告姚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09812.5元为被继承人毛涨银的遗产。3.对于被继承人毛涨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88的账户内存款9423.41元,其中4365.10元系社保机构错发毛涨银的一个月的养老金,双方同意该款项予以扣除,剩余的5058.31元系毛涨银与姚某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2529.155元为被继承人毛涨银的遗产。毛涨银因病去世并未留有遗嘱,原告毛某2、被告毛某1作为毛涨银的子女、被告姚某作为毛涨银的妻子,其三人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毛涨银的遗产。庭审中原告毛某2主张其应当多分遗产中的存款。法院认为,原告毛某2、被告毛某1在被继承人毛涨银患病期间都予以照看、护理,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毛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毛某2、被告毛某1、姚某对被继承人毛涨银的上述遗产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关于抚恤金、丧葬费分割问题。被继承人毛涨银生前工作单位为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4000元和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原告毛某2、被告毛某1作为毛涨银的子女,被告姚某作为毛涨银的妻子三人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对于抚恤金24000元及丧葬费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分配原则参照遗产继承进行,由原告、两被告各享有1/3的份额。三、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毛某2申请对衢州市巨化光明街二分公司大院13幢3单元106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的份额,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毛某2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毛某2、被告毛某1对坐落于衢州市巨化光明街二分公司大院13幢3单元106室房产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姚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毛涨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88的账户内存款5058.31元,原告毛某2分得843.05元、被告毛某1分得843.05元、被告姚某分得3372.21元;三、被继承人毛涨银的存款109812.5元(该款项在被告毛某1处),由原告毛某2、被告毛某1、被告姚某各继承36604.17元,被告毛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毛某2、被告姚某36604.17元;四、原告毛某2、被告毛某1、被告姚某对被继承人毛涨银的丧葬费、抚恤金29000元各享有1/3的份额即9666.67元;五、驳回原告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原告毛某2负担3020元(已预交),被告毛某1负担1852元,被告姚某负担40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毛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确认被继承人毛涨银的遗产时,已扣除上诉人毛某1办理丧事期间支出的54690元除去礼金4315元外的金额。另有部分费用,系被继承人毛涨银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毛某1作为子女尽赡养义务所作支出,被上诉人毛某2同样亦有支出,原审法院未将该费用从遗产中列支,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78643.15元款项全部从遗产中扣除,及认为办理后事还有1245元余款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毛某1之夫名下存款20万元,原审法院已查明,该款系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毛某1之夫许希华将毛涨银和姚某银行存款提取200422.92元后,于当日存入的200000元,原审法院将该款中的一半作为遗产分割,亦无不当。被上诉人毛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与上诉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没有法定事由,不可剥夺和限制,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毛某2应少分遗产和原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而一并处理的抚恤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毛某1、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毛某1、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