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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4、王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8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的上诉请求:1.涉案的房屋由王某1继承并所有,由王某1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各1343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对方交还被继承人王某5居民身份证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3.判令从王某5遗产中扣除王某1的父亲垫付的购房款50401元。4.判令由王某2承担一审房地产评估费12748元,并交还王某1。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1没有其他住房,对方除本案争议房产外,均有其他住房,一审将房屋判给王某2所有,没有考虑王某1和母亲实际住房困难的情况。二、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等手续均在对方手中扣押,如果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王某1所有,将会妨碍其办理产权手续。三、诉争房屋是王某1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应将此部分出资扣除归还该王某1。四、房屋评估费均由王某1承担,对方没有承担,这么处理明显不公正。五、基于对方所引起的诉讼,因此诉讼费应由对方承担。
王某2、王某3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在一审庭审中,法官曾经问过王某1是否主张房屋所有权,但王某1没有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决给王某2所有,我们认为没有问题。是王某1自己放弃了房屋所有权的权利。2.我们作为王某5的子女,有权利获得王某5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在我们手中。王某5去世后,丧事是几个子女办理的,因此这些证件在王某5子女手中合情合理。对方的主张没有依据。3.王某1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过主张其父母垫付的费用,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对此事并不清楚,因此不同意承担这部分费用。4.关于评估费,在一审庭审中,王某2曾经说过当时房屋的市场价值,但王某1并不认可,房屋评估由王某1申请做出的,在评估报告出来之后,对方又拒绝主张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我们认为将评估费由王某1承担,也是没有问题的。5.关于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4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房产证我没有扣留,只是暂时在我手中放着,我没有设置障碍。房屋谁爱要谁要,只要给我折价款就行。
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北京市东城区××201号房屋归王某2所有,王某2给付其他每人房屋折价款134.3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王某5与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王某4,王某6,王某2,王某3。席某于2003年7月21日因病去世,王某6于2013年9月28日因病去世,王某1为其独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01号房屋一套,购买于2004年3月30日,产权登记在王某5名下,该房屋是被继承人王某5的个人财产。
2014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王某5留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是王某5,在我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201号的房产一处,该房产系我在老伴席某去世后购买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我现立如下遗嘱:上述房产由王某4、王某2、王某3、王某1四个人平均继承,只作为他们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对待”。2016年7月20日,被继承人王某5因病死亡。2017年2月22日,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诉争房屋市场价值537.40万元。庭审时,王某1未就其主张的诉争房屋系其父亲支付50401元购买一事,向法院出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王某1在法院2016年11月7日庭审时,认可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认可诉争房屋是王某5的个人财产,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同意待评估结果出来后,按照评估结果平均继承分割。2017年3月22日,法院庭审时,王某1推翻原承诺,不认可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5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平均分割诉争房屋价款。再查:被继承人王某5的父亲王某7于1968年去世,母亲于50年代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0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5的个人财产,2014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王某5留下公证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遗留给王某4、王某2、王某3、王某1四个人并约定四个人平均继承,只作为他们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遗嘱是被继承人王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遗嘱的约定,平均分割涉案房屋。王某2要求判决北京市东城区××201号房屋归其所有,给付其他每人房屋折价款134.3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1辩称诉争房屋系其父亲支付50401元购买的,要求在扣除其父亲已付购房款相对应的收益92万元后,再平均分割诉争房屋,因王某1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故其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01号房屋由王某2继承并所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某2给付王某3、王某4、王某1每人房屋折价款一百三十四万三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应属王某5的个人财产。王某5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房产。王某5生前已留有公证遗嘱,上述遗嘱是被继承人王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遗嘱的约定,平均分割涉案房屋。故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情况,从公平的角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所作处理适当。第二、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基于原审法院在处理时综合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及公平角度的情况,并根据本案证据和财产等实际情况,酌情所做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加之王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在一审中对于返还的证照问题未予涉及,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