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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1、孙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1,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上诉人秦某1、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张某、董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1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渔阳镇七里峰村4区70号宅院内两座房屋及其宅院全部由秦某1继承,由秦某1给予马某、张某、董某1遗产折价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孙某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孙某分别继承养父秦某4在渔阳镇七里峰村4区70号宅院内旧房和新房中的相应遗产,继承份额分别为旧房或旧房尚存房屋主体的二十四分之一和新房的十二分之一,宅院内房屋归孙某所有,并由孙某向其他继承人按其继承份额折价补偿;2.被上诉人马某、张某和董某1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秦某1辩称,同意孙某的意见。
孙某辩称,同意秦某1关于撤销原判的请求,要求所有房屋归孙某所有,对秦某1应得到的份额给予折价款。
马某、张某、董某1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原告继承秦发、王玉兰遗留的位于渔阳镇七里峰村4区70号宅院内的房产及相应院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王玉兰还有一子秦福田也居住在诉争宅院内,该宅院内1960年建老房及1996年建新房各有四分之一为秦福田的财产。秦福田没有妻子儿女,其财产应由母亲王玉兰继承,王玉兰的遗产应该由原告继承。故原告应享有老房及新房各四分之三的继承份额,请求将该宅院判决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遗产折价款。
孙某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孙某应继承养父秦某4在旧房中的财产份额,取得旧房的二十四分之一财产份额;2.确认孙某享有新房四分之一的财产所有权份额;3.判令该宅院所有房屋归第三人孙某所有,由孙某分别对原、被告应继承份额按价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即被继承人秦发、王玉兰系夫妻关系,秦发与秦忠系兄弟关系。秦发、王玉兰婚后生育一子秦某4、一女秦某1。秦福田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秦某4同父异母哥哥,生于1939年10月4日。秦忠、秦福田一直未婚。秦某4系被告马某再婚配偶,第三人张某系被告之子,与秦某4系继子继父关系,张某与第三人董某1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孙某系原告之女。1960年,秦发、王玉兰及秦忠所在的村因建水库迁建,在现蓟县××区××号宅院内南侧建造了瓦正房三间,建成后秦发、王玉兰与秦忠、秦某4和原告居住在该宅院内,一起共同生活。1978年4月秦忠因病死亡,1979年1月秦发因病死亡。原告成年后,出嫁另过。秦某4和王玉兰继续在该宅院内生活。1995年3月,蓟县人民政府将蓟县渔阳镇××区××号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秦某4名下,并颁发蓟集建(1995)字第12-014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该宅院内北侧新建瓦正房一层。××××年××月××日被告马某与秦某4结婚,并在该宅院内居住生活。2013年11月11日,秦某4因病死亡。2014年4月25日王玉兰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24日,原告秦某1以蓟县渔阳镇××区××号宅院的房屋系1960年其父母秦发、王玉兰及秦忠共同兴建,秦发、秦忠去世时未分割遗产,且登记时王玉兰尚在世,蓟县人民政府未作调查即向秦某4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秦某4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蓟行初字第0107号行政判决书,以土地管理部门未进行公告,蓟县人民政府对此未认真审核即为秦某4颁发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蓟县人民政府为秦某4颁发的蓟集建(1995)字第12-014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其系王玉兰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秦发、王玉兰遗产的权利,但遭到被告阻止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6月26日,原告秦某1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该局以申请确权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未予登记。在本案原审过程中,该宅院内南侧1960年所建房屋发生坍塌。原告之女孙某,1988年7月24日出生,1991年到其舅舅秦某4家生活,1994年6月27日户口正式迁至秦某4所在村委会。2006年1月12日,孙某以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区××号为住址另立户口册。法院依法到公安部门调取了户主为秦某4的家庭户籍原始档案,档案中关于孙某的记载:与户主秦某4的关系为长妹之次女,1994年6月27日因投亲由城关镇(现渔阳镇)桃花园村移入。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诉争宅院内的房屋由谁兴建。1.关于1960年所建房屋。原告秦某1诉状中称,1960年修建于桥水库搬迁时,原告与秦某4的父母秦发、王玉兰夫妇与秦发弟弟秦忠共同在蓟县渔阳镇××区××号宅院内共同建有瓦正房三间。该房屋一直由秦忠、秦发、王玉兰、秦某4及原告共同居住使用。在(2014)蓟行初字第0107号行政案件中,秦某1作为原告亦诉称,该房产为秦发、王玉兰夫妇与秦发弟弟秦忠共同建造。庭审中原告又主张该房产及1996年房产的建造者还包括同父异母的哥哥秦福田,并提供了周桂志、秦某2、周德、秦玉等四人书面证言证实该项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张某、董某1夫妇均不予认可原告关于秦福田参与建房的主张。第三人孙某认可原告增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并没有证明秦福田参与建筑的内容,且原告在诉状中及生效的行政判决中均陈述1960年所建房屋为秦发、王玉兰及秦忠共同建造,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增加的事实主张。故认定1960年房屋为秦发、王玉兰及秦忠共同建造。2.关于1996年所建房屋。庭审中,原告主张1996年新房是王玉兰、秦某4、秦福田、孙某共同兴建。被告主张秦福田从生产队时期至其去世便一直在逯庄子养老院生活,并由政府统一供养,没有参与建房。王玉兰当时已经64岁没有劳动能力了,该房产系秦某4个人所建。被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代理人对王秀军、宁庆顺、秦某2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主张。第三人张某、董某1认可被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孙某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质证认为,秦福田只是在养老院工作而不是养老,他是涉案家庭成员,参与建设了房屋。建新房时,王玉兰虽然已经年满64岁,但还有劳动能力,为建房出力了。第三人孙某主张,该房产是孙某过继给养父秦某4后,由孙某的生父母为孙某出资在秦某4家建起的新房。第三人孙某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王义、孙宝雨、孙宝富、段存、司玉芬到庭作证。原告秦某1认可孙某主张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张某、董某1不认可孙某主张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孙某主张1996年建房时,王玉兰已经是年满64岁的老人,加之其是聋哑人,已经没有劳动能力,该房是秦某4出资所建。该房屋坐落在蓟县渔阳镇××区××号宅院内,该宅院为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的地方,现第三人孙某主张宅院内1996年所建房屋为其生父母为其出资所建,原告秦某1当庭亦认可孙某的该项主张,二人应对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孙某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所做证言内容不清楚且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孙某的主张。秦福田为原告同父异母哥哥,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秦福田一直在养老院生活,且原告提供的周桂志、秦某2、周德、秦玉等四人书面证言也没有证明秦福田有参与建房的事实,故认定秦福田未参与建房。被告主张新房系秦某4个人所建,其虽然提供证据证明王玉兰当时已经年满64岁,无劳动能力,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新房系秦某4个人建造。另第三人张某、董某1提供证人董某2、董某3、刘某出庭作证时虽然证明房屋是秦某4所建,但都是听说是秦某4建的房,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强。而双方均认可多年来王玉兰与秦某4一直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财产关系紧密无间的家庭成员关系。综上,认定1996年所建房屋为秦某4与王玉兰母子共同建造。二、关于第三人孙某与秦某4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第三人孙某主张,自己于1991年经原户籍所在村蓟县渔阳镇桃花园村委会及现户籍所在村蓟县渔阳镇七里峰村委会同意和认可,过继给其舅父秦某4为养女,并将户口迁至蓟县渔阳镇七里峰村秦某4家。第三人孙某提供七里峰村委会及桃花园村委会证明、相关证人证言、孙某身份证、孙某户口登记簿、户主为秦某4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其中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内标明发包方为七里峰村、承包方为秦某4,承包土地为0.75亩及承包期限等内容。原告对第三人孙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张某、董某1夫妇对第三人孙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质证认为,孙某与秦某4如果形成收养关系,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村委会及证人是没有权利来确认他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且孙某曾于2008年起诉蓟县渔阳镇七里峰村委会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蓟县渔阳镇七里峰村委会一直否认二人存在收养关系,而当时秦某4健在,并未出具证明证实二人形成收养关系。该案生效判决也没有确认二人系收养关系。另承包土地登记表也没有载明涉及的人口。综上,第三人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已经与秦某4形成养父女关系。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提供(2008)蓟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该案2008年10月14日的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审判员问原告(孙某)与秦某4是何种关系,原告回答为秦某4是我舅。(2008)蓟民初字第4936号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原告出生于1988年7月24日,1991年到被告村的其舅舅秦某4家生活,1994年将户口正式迁至被告村。”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该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孙某于1991年到秦某4家生活,1994年将户口迁至秦某4家。该事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和施行前后,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认该事件的性质。根据孙某和原告方的陈述,在1991年即孙某以养女身份被送至秦某4家生活,属于事实收养。而关于事实收养的认定问题,2008年9月5日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司法通〔1993〕125号件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该规定明确规定了事实收养关系的几项成立条件。本案孙某与秦某4之间仅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并未以父女相称,亦未建立起事实上的父女关系。对此,既有户籍登记原始档案的关系记载证明,又有孙某在2008年提起诉讼时自己的庭审陈述为证。故不能确认孙某与秦某4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三、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及张某、董某1应否取得遗产。被告提供2008年11月28日由秦某4、马某与张某、董某1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内容为:二乙方为夫妻关系,甲方系乙方张某的继父,甲方现有配偶张某母亲马某,母亲王玉兰。甲方自有坐落在蓟县渔阳镇××区××住房××及相应院落,现甲方年岁已高,为今后的生活扶养问题与二乙方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一、由二乙方承担甲方的生养死葬义务,负责甲方有生之年的生活起居、负担甲方的生活费、医疗费,甲方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二乙方承担。二、甲方去世后,秦某4自有的坐落在蓟县渔阳镇××区××号宅院内住房三间及相应院落归乙方所有。三、甲方在有生之年不得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理等内容。秦某4、马某、张某、董某1签字并捺印,证人秦某2、董某2、董某3、秦某3签字并捺印,蓟县渔阳镇七里峰村委会盖章。同时提供出庭证人证言(含董某2、董某3)、村委会证明、老年公寓助养协议等,证明秦某4与张某、董某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王玉兰也在场,当时秦某4向王玉兰打手语告知了协议内容,王玉兰点头同意。张某、董某1夫妇已经履行了为秦某4及其母亲王玉兰的养老送终义务,同时被告本人自和秦某4结婚后一直和王玉兰共同生活,被告对王玉兰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质证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没有王玉兰的签名,秦某4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能处分王玉兰的财产。且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董某1对王玉兰进行了赡养,其没有权利继承王玉兰的遗产。张某、董某1认可被告陈述的事实。第三人孙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认为秦某4有权处分的遗产是1960年所建房屋中继承秦发遗产的部分,其他财产没有处置权利。王玉兰的遗产应由秦某4和秦某1适用法定继承。秦某4与张某、董某1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虽然没有王玉兰签名,但当时的在场人董某2、董某3均证明王玉兰在场,秦某4手语告知了王玉兰协议内容,王玉兰点头同意。且该协议明确载明秦某4作为甲方有妻子马某还有母亲王玉兰,张某、董某1作为马某的儿子、儿媳也清楚秦某4的家庭成员、生活及财产状况,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视为秦某4代表其母亲王玉兰共同与张某、董某1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和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以及当地民间习俗,协议所涉及遗赠财产应为秦某4和王玉兰二人在诉争宅院内的房产。七里峰村委会和证人均证明张某、董某1对秦某4、王玉兰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享有取得秦某4和王玉兰二人遗产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孙某的身份问题,因对孙某与秦某4之间的收养关系未予确认,故其不具备继承人资格。1996年房屋经确认为王玉兰与秦某4共同财产,故对第三人孙某关于该房屋有其共有财产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继承纠纷首先应确定遗产范围。本案诉争蓟县渔阳镇××区××号宅院虽然经行政诉讼撤销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宅院来源于50年代末60年代初期修建水库搬迁划拨的宅基地,其用地具有合法性。该宅院内共有南北两层房产,即1960年建房屋和1996年建房屋。其中1960年房屋为秦发、王玉兰夫妇及秦忠共同财产,秦发、秦忠相继去世后一直未进行继承分割。但该房产在诉讼中已经坍塌,不再具备房屋的使用价值,故其已经不能作为房产而进行继承分割。1996年房屋为被继承人王玉兰、秦某4母子的共同财产,应当认定为遗产。鉴于2008年11月28日秦某4已经代表王玉兰与张某、董某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协议签订后二人已经对秦某4、王玉兰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理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执行。综上原告秦某1及第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秦某1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38元,原告承担550元,第三人孙某承担48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蓟县渔阳镇××区××号院内有分别于1960年及1996年所建两处房屋。1960年所建房屋于诉讼中坍塌,已不具备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的条件,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1996年所建房屋,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2008年11月28日,秦某4代表王玉兰与张某、董某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某、董某1已对秦某4、王玉兰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故对1996年所建房屋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某1、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秦某1负担1038元,孙某负担1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