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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姜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姜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35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2(姜某1之母)。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姜某1法定继承一案,不服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被上诉人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照两份遗嘱继承的内容由王某1继承王某2的全部遗产。事实和理由:1.遗嘱符合形式要件,是真实的,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其所有财产由王某1继承;2.遗嘱不能鉴定真实性的后果不应由王某1承担。

姜某1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提出上诉。

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姜某1继承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胜利街××宅院西侧北正房二间、南倒座二间和西厢房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于2016年1月病逝,姜某1为王某2生前和姜某2所生独女,王某2与姜某2于199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姜某1由姜某2抚养,王某2分得涉案房屋北正房西侧二间、南倒座之西侧二间及西厢房一间,王某1为王某2父亲,王某2母亲已于约六、七年前去世,现姜某1和王某1为王某2的所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王某2去世前患病多年,王某1为其看病治疗,王某2病逝后丧事由王某1办理,姜某1并未向王某2尽赡养义务。王某1向法院提交署名为王某2的遗嘱两份,遗嘱一的内容为:因本人病重,我本人没有钱,姜某2又和我离婚,自己女儿又无法联系,您给我看病把家里的钱都花光,老三又无法偿还,所以我自愿将自己的胜利街的半节房产归属您。北正房西侧两间及宅院内南平房之西侧二间和西厢房一间归您。此房产与任何人无关。2015年10月16日王某2亲笔。遗嘱二的内容为:王某2在10月16号病重期间说,爸爸您把钱都给我看病花光了,又借了好多外债,您已81岁,以后用钱怎办,我想以后就和您一起过。把我胜利街和姜某2离婚半院房子给您养老,以后随便处置。这是我的遗嘱吧。2015年10月16号王某2。姜某1否认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法院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但由于“无样本、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比对条件”通知法院不予受理。王某1主张王某2留有遗嘱,姜某1不予认可,该项事实目前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仅凭王某1提交的两份书面材料法院难以认定其主张的遗嘱的存在,王某1就该项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姜某1主张其因患病而未能向王某2尽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王某1向法院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载明个人账户支付金额为19683.16元,法院对此项事实予以确认。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王某2生前存在债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王某1对王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法院确定其对王某2的遗产多分,姜某1未对王某2尽到赡养义务,法院确认其对王某2的遗产少分。如案外人主张王某1所述的债务存在,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王某2遗留的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宅院西侧北正房二间、南倒座二间和西厢房一间由原告姜某1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被告王某1继承五分之四份额;2.王某2遗留的社会保险余额19683.16元由原告姜某1继承3936.63元,由被告王某1继承15746.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姜某2,姜某1应当继承涉案房屋。王某1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翻建有合法手续,《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申请表》写明“已结婚”,证明涉案宅基地是批给姜某2和王某2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2015年10月16日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1主张应当按照上述两份遗嘱的内容由其继承全部涉案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王某1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份手写材料为王某2生前亲笔书写,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2对于涉案房屋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两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继承开始后,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属于王某2的遗产部分,由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王某1和姜某1共同继承。

第二,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具体到本案,王某1对王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王某2的遗产应予多分,姜某1作为有扶养能力的被继承人,未对王某2尽到赡养义务,对王某2的遗产应予少分。一审法院确定由姜某1继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由王某1继承五分之四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