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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6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遗产仅为主房三间,一审判决认定遗产为十间房屋,系认定事实错误。填沟造地所得的34.045平方米的土地系李某1辛勤填沟造地所得,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土地面积35.58平方米,并将使用权判由李某2等人行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某1在父母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多分;3、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丧失胜诉权。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辩称,1、(2012)固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对现十间房屋享有继承权,该判决已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填沟造地所得的34.0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也应当是父母的遗产;2、一审已判决李某1继承40%的遗产份额,其他继承人各继承12%的遗产份额,李某1仍不满足,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6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1、李某6返还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应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价款423582.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李某6系同胞兄弟姊妹,其父亲李学文和母亲曹新兰先后于2003年和2008年去世,去世前留有房屋十间,该十间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学文,地址为固镇县城关镇牛市街,用地面积为201.15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62.65平方米。2011年4月10日李某1提交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对其中七间房屋进行维修。2012年2月27日,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与李某1、李某6因对该十间房屋继承权的有无问题发生纠纷并向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固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十间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因此生效。2012年4月,固镇县政府决定对双方争议房屋坐落区域进行旧城改造,征收单位(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与李某1和李某6签订了《固镇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一号棚户区瓦房居委会回迁安置结算表》。征收单位确定征收李某1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17.7平方米,市场评估价值为192309元;确定征收李某6居住的房屋面积为47.43平方米,市场评估价值为78592元。根据1:1.05还原安置原则,李某1居住的房屋产权调换成123.59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总价为350995.60元(单价为2840元/平方米);李某6居住的房屋产权调换成49.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总价为141432元(单价为2840元/平方米)。李某1应补征收单位30%差价款47605.98元【(350995.60-192309)×30%】,同时用1600元/平方米的优惠单价购买了50.26平方米的优惠面积及11.32平方米的公摊优惠面积、用3660元/平方米的市场单价购买了3.11平方米超出面积,应补价款合计157516.58元。扣除征收单位应支付给李某1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5701元、奖励款70620元、过渡期安置费及搬迁费等合计92617.5元,李某1实际找补差价款64899.1元,获得总面积为188.28平方米的安置房两套。李某6应补征收单位30%差价款18852元【(141432-78592)×30%】,同时用1600元/平方米的优惠单价购买了5.96平方米的公摊优惠面积,应补价款合计28388元。扣除征收单位应支付给李某6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528.6元、奖励款28458元、过渡期安置费及搬迁费等共计35586.6元,征收单位付给李某6找补差价款7198.6元,同时给李某6一套面积为55.76平方米的安置房。另查,李学文和曹新兰去世前,李某1和他们共同生活。李某1因生活困难获得政府低保救助。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2)固民一初字第00384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本案争议的十间房屋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李某6六人父母所留遗产,六人匀享有继承权利。该十间房屋因政府征收而获取的经济利益属遗产范围,应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李某6六人依法继承。李某1因房屋征收获得的收益可以为六人分配的部分为188.28平方米的选房面积扣除李某1按市场价购买的3.11平方米的超出面积,等于185.17平方米安置面积,按照2840元/平方米安置单价计算,该安置面积房价款为525882.8元,扣除李某1补缴的30%差价款47605.98元、优惠面积价款98528元,另加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费15701元,合计395449.82元。李某6因房屋征收获得的收益中可以为六人分配的部分为55.76平方米的选房面积按照2840元/平方米安置单价计算,安置房价款158358.4元,扣除李某6补缴的30%差价款18852元、优惠面积价款9536元,另加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费2528.6元,合计132499元。征收单位付给李某1、李某6的奖励款、过渡安置费、搬迁费等费用不是补偿被征收房屋本身的价值,而是为鼓励被征收单位积极搬迁奖励的费用,或为被征收单位安置、搬迁需要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宜作为因房屋征收实现的价值而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李某6六人分配。对于分配份额问题,考虑到李某1于2011年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维修,且与父母同住,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同时生活困难等事实,酌情确定其分得份额比例为房屋征收获得价值395449.82元的40%,其余部分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五人均分。李某6因房屋征收获得的132499元应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李某6六人均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每人47453.98元;二、李某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每人22083.17元;三、驳回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李某1负担3430元,李某6负担1596元,其余2628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共同负担。

二审中,李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六人对十间房屋享有继承权”提出异议,认为六人只对三间房屋享有继承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李学文和曹新兰去世前,李某1和他们共同生活”提出异议,认为父母是单吃,只是与李某1在一个院里居住,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中,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提供新证据固镇县公安局户口本一份,证明李学文、曹新兰共生育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李某6六子女,李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为:1、本案遗产继承的范围。2、李某1是否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十间房屋因政府征收而获取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主张本案遗产继承范围为其父母生前遗留的位于固镇县城关镇牛市街的十间房屋因政府征收而获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为证实其主张,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提供了如下证据: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一号棚户区瓦房居委会回迁安置结算表》及计算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李学文生前建房记账单、固镇县城关镇瓦房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固镇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属于其父母的遗产,故原被告都有继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对登记使用权人为李学文的国用字第0303143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上的10房屋享有继承权。”《一号棚户区瓦房居委会回迁安置结算表》载明:征收单位确定征收李某1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17.7平方米,市场评估价值为192309元;确定征收李某6居住的房屋面积为47.43平方米,市场评估价值为78592元。根据1:1.05还原安置原则,李某1居住的房屋产权调换成123.59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总价为350995.60元(单价为2840元/平方米);李某6居住的房屋产权调换成49.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总价为141432元(单价为2840元/平方米)。李某1应补征收单位30%差价款47605.98元【(350995.60-192309)×30%】,同时用1600元/平方米的优惠单价购买了50.26平方米的优惠面积及11.32平方米的公摊优惠面积、用3660元/平方米的市场单价购买了3.11平方米超出面积,应补价款合计157516.58元。扣除征收单位应支付给李某1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5701元、奖励款70620元、过渡期安置费及搬迁费等合计92617.5元,李某1实际找补差价款64899.1元,获得总面积为188.28平方米的安置房两套。李某6应补征收单位30%差价款18852元【(141432-78592)×30%】,同时用1600元/平方米的优惠单价购买了5.96平方米的公摊优惠面积,应补价款合计28388元。扣除征收单位应支付给李某6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528.6元、奖励款28458元、过渡期安置费及搬迁费等共计35586.6元,征收单位付给李某6找补差价款7198.6元,同时给李某6一套面积为55.76平方米的安置房。计算单系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以安置结算表为依据计算其应得遗产数额。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位于城关镇牛市街用地面积为201.55平方米、建筑占地为162.6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者为李学文。李学文生前建房记账单2页载明:建筑材料的数量及价格。固镇县城关镇瓦房街居民委员会2012年4月25日证明载明:李学文曹新兰住堂屋三间,西面偏屋二间,堂屋西山锅屋一间。李某4住西屋一大间一小间。李某1住西屋二大间。李某6住南屋一大间。另有南屋一间过道。固镇县城关镇瓦房街居民委员会2012年9月20日证明载明:2012年3月7日本居委会为李某1出具的证明是以李某1口述出具,当时棚户区面临改造,要求居民签字,未能细查。固镇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份分别载明:就涉案房屋,李某1、李某6分别与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与安置结算表内容相互吻合。经质证,李某1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过多年判决已不生效;对安置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单是李某2等自己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权只是登记在父亲名下,实际上是李某1和父母共有;对记账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2012年4月25日城关镇瓦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份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李某1辩解,本案遗产仅为主房三间,填沟造地所得的34.045平方米的土地系李某1填沟造地所得。为证明其辩解,李某1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审批表最后一页复印件、李某1的安置结算表及安置协议复印件、房屋征收摸底登记表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2011年4月10日李某1维修房屋申请报告、2012年3月7日城关镇瓦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重建后的房屋照片复印件、李某1低保存折复印件、城关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固镇县康惠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审批表最后一页复印件载明李学文住宅的四至情况。李某1的安置结算表及安置协议复印件载明李某1就争议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安置协议及结算情况。房屋征收摸底登记表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载明被拆迁房屋坐落在牛市东巷,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为李某1、李某6。2011年4月10日李某1维修房屋申请报告载明:2011年4月10日李某1申请对牛市东巷73-10号房屋修理,该申请已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原址维修。2012年3月7日城关镇瓦房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争议房屋系李某1出资重新翻建。重建后的房屋照片复印件显示争议房屋外观及内部情况。李某1低保存折复印件载明李某1每月领取低保费用。城关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固镇县康惠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载明李某1、王晓艳患病及治疗情况。经质证,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对土地使用证审批表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安置结算表、安置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房屋征收摸底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的房屋征收摸底情况不了解;对宗地图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原始宗地图不一致;对维修房屋申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是原址维修,不是重建;对2012年3月7日城关镇瓦房居委会出具证明提出异议,其证明内容已被该居委会于2012年4月25日及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否定;对房屋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低保账户存折、门诊病历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某1主张生活困难不属实。

本院审查认为,已生效的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定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李某6六人对争议十间房屋均享有继承权,李某1虽辩解被继承人的遗产仅为其中的三间房屋,其余房屋系其翻建所得,是其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维修房屋申请报告仅能证明其系维修房屋,宗地图复印件与李学文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内容不符,2012年3月7日城关镇瓦房居委会证明内容也被该居委会其后于2012年4月25日及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否定。李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故其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十间房屋现已被拆迁并安置还原为三套房屋,分别被李某1、李某6占有,现李某2等四人要求分得应当继承而被拆迁的房屋安置补偿款,故本案遗产继承的范围应为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十间房屋因政府征收而获取的经济补偿利益。

二、李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李某1主张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庭审中认可李某1一直与父母一起居住,但不认可李某1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特别是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对李某1一直与父母一起居住事实的自认,能够认定李某1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鉴于李某1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相比其他继承人,客观实际会在生活上经常照料、伺候、关心被继承人,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助、供养,在精神上给予慰藉,且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故能够认定李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有关李某1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辩解不能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遗产继承的范围及分配比例如何确定?2、李某1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遗产继承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十间房屋因政府征收而获取的经济补偿利益,一审判决遗产分配比例适当。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遗产继承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十间房屋因政府征收而获取的经济补偿利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李某6六人对该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1就本案遗产继承的范围仅为父母去世时遗留的三间主房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李某1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其分得份额比例为房屋征收获得价值的40%,其余部分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五人均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李某1提出其在父母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多分的主张,一审法院已酌情判决支持,且确定的比例适当,故其上诉主张分得更多遗产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某1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遗产为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登记使用权人为李学文的国用字第0303143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上的十间房屋,被继承人先后去世,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姊妹,均系遗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上述房产未分割,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房屋已形成双方当事人共有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十间遗产房屋享有的权利系物权。后因十间房屋被拆迁安置还原为三套房屋,分别被李某1、李某6占有,李某2等四人要求分得应当继承的被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应补偿利益,其主张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要求分割,当属物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李某1就物权请求权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