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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胡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1、胡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系被上诉人胡某2的丈夫。

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2、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主观草率,导致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主动添加“扩大改建”、“村委会安排一块宅基地建房”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2、一审判决用村会计村书记的证人证言印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作为定案的依据,违背民事证据适用规则。3、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夫妇对原告父母的房屋进行扩大改建,判决认定征收补偿的房屋是李某改建的旧房屋,同时认定征收补偿的房屋不是被继承人胡加庭、江水仂的老宅,这一认定前后矛盾,难以服人。

被上诉人胡某2、李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诉争的补偿管系补偿给李某,并不是补偿给胡加庭,上诉人要求分割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争的补偿款数额及安置用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举证的53年房地产登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某被招为上门女婿,李某尽了抚养义务,胡加庭妇与李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上诉人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不应当继承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某2是同胞姐妹,原告的父亲胡加庭、母亲江水仂于2009年、2010年相继去世。原告的父母生前主要是由被告胡某2与李某赡养。1986年,被告胡某2、李某夫妇对原告父母的房屋进行了扩大改建。2015年1月21日,余干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根据《余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埠圩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征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文件内容,对胡某2、李某夫妇改建的房屋进行征收,与被告李某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给付被告李某补偿款85,722.64元,并由村委会安排一块宅基地给李某建房。现原告认为征收的房屋属父母的老宅,被告李某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应平等继承该补偿款及地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继承早稻田1.05亩、晚稻田0.78亩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原告、被告胡某2属胡加庭、江水仂的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而被告李某属胡某2的丈夫,并不在继承人范围之内。本案中,根据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该征收房屋并不是被继承人胡加庭、江水仂遗留下来的老宅。现原告要求继承补偿款及地皮一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生时对征收物有所有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继承早稻田1.05亩、晚稻田0.78亩,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某1享有继承权;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不仅仅是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原审法院通过向当地村民调查,查明了1986年胡某2、李某夫妇对上诉人父母的房屋进行了扩大改建的事实,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余干县黄埠圩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能够认定该征收房屋并不是被继承人胡加庭、江水仂遗留下来的老宅,而是李某夫妇扩大改建的房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世时对征收物有所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