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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琼与董素珍、董勇、董晓姗、刘万秀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琼,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素珍,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兴(董素珍之夫),住中江县凯江镇城西路104号1单元10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勇,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姗(曾用名董树琼),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秀,女,193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
上诉人董琼因与被上诉人董素珍、董勇、董晓姗、刘万秀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素珍、董勇、董晓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系董琼职工福利分得,期间一直由董琼占有、使用、管理、收益,产权买断也是由董琼出资,只是借用了董成才的名义租赁、刘万秀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为董琼的个人财产,所涉拆迁补偿款818732.9元也是董琼个人所有,不属于董成才的遗产;2.董成才死亡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此时董琼仅是以董成才的名义租赁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实际是于2016年3月才取得,故董成才死亡时对该拆迁补偿款不享有任何权利;3.董琼以刘万秀名义买断房屋产权时,董勇为避免增加刘万秀风险,还要求董琼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为给母亲的好处费7万元,一张为购房欠款5万元,两张欠条保存于董晓珊处。综上,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属于董成才的遗产,而是董琼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将该财产列入董成才遗产进行分割,事实严重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特提出上诉。
董素珍、董勇、董晓姗辩称:案涉房屋是董成才的财产,不是董琼个人财产,案涉房屋一直由董成才承租直至离世,后涉及公转私时,由刘万秀办理手续和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万秀辩称:同意董素珍、董勇、董晓姗的答辩意见,董琼调离单位后,就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租赁权,租赁权属于董成才,其过世时,房屋仍在租赁期,故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当为董成才个人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素珍、董勇、董晓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董成才的遗产818732.09元,其中董素珍分割80000元、董勇分割80000元、董晓姗分割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成才与刘万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长女董素珍、次女董琼、长子董勇、小女董晓姗4人。2014年2月16日,董成才因病死亡。董成才生前系成都铁路局工程二公司职工,之后董成才于1979年退休时,董琼按照当时单位政策规定接班到成都铁路局工程二公司上班。1986年,董琼按所在工作单位规定分得成都铁路局工程二公司的成都南治平房一幢三号面积约22.4M2的公租房1处。1995年左右,董琼因工作调动到成都铁路局车辆段工作。工作调动后董琼未退还原单位前述公租房。在成都铁路局车辆段工作期间,董琼又享受了该单位福利分房。2012年,前述公租平房因成绵乐高铁客运专线建设规划拆迁,由于董琼已不属中铁八局二公司职工,且董琼在新单位即成都铁路局车辆段享受了福利分房,因此按规定只能获得搬家费等补偿而不能获得其他拆迁补偿。2012年10月25日,中铁八局二公司与董琼签订了《房屋退租接单》,该《房屋退租接单》主要约定:1.董琼应在2012年10月25日将前述应退还的公租房退还给中铁八局二公司;2.按照中铁八局二公司相关规定,董琼应领得安置补偿费80000元、一阶段提前搬迁奖60000元,共计140000元;3.前述董琼应得款项140000元在董琼将前述应退公租房交予中铁八局二公司后领取。嗣后,董琼不服而拒不搬迁,鉴于此,中铁八局二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将强制拆除前述董琼租住的公租房。2012年11月28日,中铁八局二公司按照《房屋退租接单》约定及董琼的请款要求,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了董琼退租房屋安置补偿费和提前搬迁奖140000元。其间,董琼与其父董成才一起到中铁八局二公司缠闹提出补偿要求。鉴于董成才系中铁八局二公司退休职工及年老就医情况,经董琼、董成才与中铁八局二公司协商一致,2012年11月30日,中铁八局二公司与董成才(董琼代签)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中铁八局二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2号1栋2单元1号住房(建筑面积43.53平方米)一套租赁给董成才居住使用。租期为一年。租期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又分别续签了租赁协议。签订前述协议后,董成才断断续续居住于该公租房,其间董琼代替董成才缴纳了房屋租金和水电费。2014年2月16日,董成才因病死亡。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成都市武侯区对火车南站以北进行商业规划开发而需对前述董成才租住的公租房进行拆迁。2016年3月9日,在董琼的陪同下,刘万秀与中铁八局二公司就前述公租房签订了《公转私购房协议》,约定公租房承租方刘万秀以67346元的价格购买前述董成才承租的公租房。之后,在董琼的陪同下,刘万秀与成都市武侯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就前述已购买的公租房签订了《武侯区火车南站北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三标段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因前述房屋被拆迁,(甲方)成都市武侯区危旧房改造中心支付(乙方)董成才、刘万秀该房政策性补偿、政策性补助、政策性补贴、提前搬迁奖励、其他补偿等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818732.09元。嗣后,成都市武侯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先后于2016年4月1日、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刘万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00000元、618732.09元,共计818732.09元。之后,在董琼的劝说下,刘万秀将前述款项全部转给了董琼,后董琼未再将该款转给刘万秀。董素珍、董勇、董晓姗知晓后要求分割前述款项未果。2016年11月8日,董素珍、董勇、董晓姗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公租房公转私购房款67346元由董琼用其存款和所获第一笔拆迁安置补偿款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董成才去世前既未立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本案原、被告均为董成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均享有继承相应遗产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拆迁房屋的权属;2.被拆迁房屋所获拆迁补偿款在三原告及二被告之间应怎样分割。对前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被拆迁房屋是中铁八局二公司租赁给其退休职工董成才使用的公租房,后在该房屋被拆迁之前,中铁八局二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将该公租房以公转私的形式卖给了其退休职工董成才。另由于刘万秀与董成才系夫妻,故该房屋在被拆迁之前应属于董成才与刘万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董琼提出的“该房系中铁八局二公司补偿给董琼的,因此该房应属董琼所有”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拆迁房屋所获拆迁补偿款在三原告及二被告之间应怎样分割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扣除公转私购房款后,涉案房屋所获拆迁补偿款为818732.09元-67346元=751386.09元,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认定,该款应属于董成才与刘万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款系董成才与刘万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董琼对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取得及办理拆迁事宜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劳力,故在董成才与刘万秀之间分割该房所获补偿款之前,应用该房所获拆迁补偿款给予董琼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给予董琼经济补偿250000元为宜。扣除该经济补偿款后,剩余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为501386.09元。根据前述分析认定,由于该款系刘万秀与董成才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刘万秀与董成才对该款各享有1/2的份额。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前述501386.09元中的1/2,即250693元属于刘万秀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250693元属于被继承人董成才的遗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该遗产部分应由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由于本案董素珍、董勇、董晓姗及刘万秀、董琼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董素珍、董勇、董晓姗及刘万秀、董琼的继承份额均为250693÷5﹦50138.6元。现董琼应将董素珍、董勇、董晓姗及刘万秀享有的份额给付给董素珍、董勇、董晓姗及刘万秀。
综上所述,董素珍、董勇、董晓姗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中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请求中不成立的部分不予支持。董琼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琼分别向董素珍、董勇、董晓姗给付三人应分得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各5013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董琼向刘万秀给付刘万秀应分得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30083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董素珍、董勇、董晓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董琼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录音录像资料及书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上诉人均以该两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并非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董琼亦未说明逾期举证的合理理由,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证据及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董琼与刘万秀、董素珍、董勇、董晓姗等人之间因分割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产生的纠纷。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是诉争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董成才的遗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起案涉房屋由董成才租赁及使用。2014年2月16日董成才因病死亡。2016年3月9日,刘万秀与中铁八局二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公转私购房协议》,以67346元的价格购买前述董成才承租的公租房,刘万秀所支付的购房款系董琼用其存款2万元和拆迁补偿所获第一笔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之后,刘万秀与成都市武侯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就前述已购买的公租房签订《武侯区火车南站北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三标段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形成诉争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818732.09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此拆迁补偿款所补偿的对象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因刘万秀2016年“公转私”购买行为而确定,刘万秀购房时董成才已经去世,购房所支付的房款又非董成才遗产(系董琼出资2万元,剩余款项由拆迁后领取的补偿款支付),故诉争房屋应仅为刘万秀个人所有,与董成才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刘万秀与董成才系夫妻,故该房屋在被拆迁之前应属于董成才与刘万秀的夫妻共同财产。”确有不当。由此,诉争房屋不属于董成才遗产,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亦不应列入遗产范围分割。目前,房屋所有权人刘万秀尚在世,董素珍、董勇、董晓姗以继承纠纷主张分割此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董琼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素珍、董勇、董晓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3.5元,财产保全费4614元,合计10607.5元,由董素珍、董勇、董晓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7元,由董素珍、董勇、董晓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