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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1、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49年3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护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女,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3,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1,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软件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2,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美容师。
陈某1、陈丽华、宋某3、陈某2、常某1、常某2、宋某2与宋某1、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3〕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
宋某1、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6)鄂0606民初862号民事判决。
宋某1、吴某、宋某2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吴某、宋某2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606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6月收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鄂0606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62号判决”)。
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本案争议大,案情复杂,证据材料多,一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法发〔1999〕28号)第13条要求,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第三节也有相同规定。
但是,一审法院未对证据做丝毫分析、认证。
其次,讼争房产既无登记资料,又无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定其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毫无根据。
上诉人还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的程序严重违法。
首先,一审法院违法受理本案。
上诉人宋某1为此多次向一审法院、贵院及襄阳市政法委反映情况。
具体理由不再陈述。
其次,强行将本应该做被告的宋某2列为本案原告。
在接到一审法院参加诉讼的通知时,宋某2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1.本案诉争房产是其父母建造,不是其爷爷奶奶的遗产,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分割。
2.自己应当做被告。
因为自己的主张与被上诉人等一审原告的主张针锋相对。
一审法院置若罔闻。
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
贵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本院认为”中指出:“本案争议房产原房产产权人登记在宋明贵(案外人)名下,在没有原房产登记权利人参加的情况下,一审将现房产实际产权人认定为被继承人陈燕林和吴杏芝财产,证据不充分。
”在此次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理会贵院首先指出的关键,照抄已经被贵院撤销的〔2013〕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862号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丧失公正。
862号判决应当被撤销。
请贵院依法改判。
陈某1、陈丽华、宋某3、陈某2辩称,争议的房产是陈燕林、吴杏芝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某1、常某2的辩称意见与陈某1、陈丽华、宋某3、陈某2的辩称意见一致。
陈某1、陈某2、宋某3、陈某2、常某1、常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村某号房屋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若政府拆迁,则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某3与吴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6个子女,按年龄顺序依次为:长子陈某4、长女陈某5、二女陈某1、三女陈某2、四女宋某3、五女陈某2。
陈某于1991年3月8日因病去世,吴杏芝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长子陈某于2005年因病去世,生前与妻子吴某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宋某1,女儿宋某2。
长女陈某52004年因病去世,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常某1,女儿常某2。
陈某3生前与兄弟宋某贵及其侄儿宋某勇随母亲于70年代初整体搬迁至武汉市硚口区长丰村814号(原号码为338号)、居住于3间旧房中。
1986年,因家庭人口增多,住房困难,陈某3、宋某责、宋某勇三家经协商将原有旧房拆除,在原址上重建3幢各自独立的楼房,各家实际建造面积为133平方米,临街并排的2幢为宋某贵和宋某勇所有,后排一幢为陈某6所有。
房屋总称是814号,后排陈某3建造的房屋临时编号为某号。
陈某3与吴莫去世时关于814-1号房产如何处置未留下遗嘱,该房被政府征收现已被拆除。
2015年1月26日,宋某1以长丰村9队814-1号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与武汉市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清单,并选择了D户型四房两厅二卫135平方米还建房一套。
陈某1、陈丽华、宋某3、陈某2、常某1、常某2与宋某1、吴某双方为分配遗产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去世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应当由被继承人陈某3、吴某的继承人依法分配;因陈某3、吴某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依法分割。
陈某1、陈某4、宋某3、陈某2、常某1、常某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宋某1、吴某辩称诉争房产出资建造人是陈某4属其个人财产,不是陈某3、吴某所留遗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陈某3、吴某居住在先,即使陈某4和其他子女出资,也是子女对父母的赠予行为,不改变房屋属父母的所有权性质;且宋某1曾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说明认可其所居住的长丰村队814号后排一栋三层住房产权系祖母吴杏芝所有,故对宋某1、吴某的此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宋某2、吴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的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宋某2、吴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参与继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村814-1号、面积为13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常某1、常某2分得22.17平方米,原告陈某1分得22.17平方米,原告陈丽华分得22.17平方米,原告宋某3分得22.17平方米,原告陈某2分得22.17平方米,原告宋某2、被告吴某、宋某1共分得22.17平方米,如遇拆迁,所得财产收益同样按上述比例分配。
案件受理费1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陈某1承担2933元,陈丽华承担2933元,宋某3承担2933元,陈某2承担2933元,常某1、常某2共承担2933元,宋某2、宋某1、吴某共承担29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宋某1二审中提交的硚政〔2014〕11号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文件,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宋某1二审中提交的武汉长源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房屋继承立据、村民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宋运生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全案的证据认定讼争的房屋属于陈燕林、吴杏芝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
宋某1、吴某、宋某2上诉提出,讼争房产既无登记资料,又无房产证,一审法院认定其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毫无根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宋某1、吴某、宋某2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证据做丝毫分析、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裁判文书改革的要求,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宋某1、吴某、宋某2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违法受理本案,强行将本应当做被告的宋某2列为本案原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对讼争的房屋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宋某1、吴某、宋某2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1、吴某、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宋某1、吴某、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