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黄某1、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1、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民终4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黄某2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章程第三十八条中:经济总收入不包含征地款,从而导致对征地补偿款的性质认定错误,对于章程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应结合章程的其他条款综合理解:1.章程在总则中对集体资产的范围作了规定:除了村内福利行政设施外的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未被征用的土地、政府划拨的土地等)均属于集体资产。2.章程三十八条是属于第九章“财会会计制度”的内容,只是从财务会计的角度、强调集体股、个人合作股的提取方法;3.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说明的是集体股的提取为“经济总收入不少于30%”,后续说明写道“总收入是指除征地款、固定资产增值、计划生育专款、捐赠款、老人基金专款、应收款以外的收入”,这款的意思是指:集体股针对上述六项的财产,不计提30%,而仅针对第二部分中的“租金、卖泥款、企业管理费、鱼塘、果树、林木等承包款、征地未付款的利息”这部分计提30%来作为集体股。综上,一审判决没有结合章程整体作体系解释,从而将上述规定错误的理解为“总收入不含征地款”,依据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鳌溪经联社)的章程,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资产,按股份进行分配都属于股权分红。二、大鳌溪经联社一直认可土地征地款属于股权分红。1.《黄某2、黄某1双方解决母亲胡少环供养及股份继承、社保、粮油等分配享有事宜》(即分配协议)是大鳌溪经联社起草,并在黄某1、黄某2签名,是双方及村组织的意思表示。2.胡少环死亡后,大鳌溪经联社一直按分配协议中的三七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均无异议;3.2010年第一次绿道征地款,大鳌溪经联社把该征地款按照分配协议中的三七比例进行分配,黄某1、黄某2亦无异议;4.一审法院去村委调查时,经联社干部陈述,“土地征地款包括在股权分红款中,有股权才能分配,土地分配款按章程执行。”综上,大鳌溪经联社认可征地款补偿款属于股权分红的范畴。三、根据法学理论及村民普遍认识,股权分红包括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四、一审判决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联社干部明确向法院表示,本次的征地款属于股权分红,黄某1占70%,黄某2占30%,这也是基层组织对集体财产的一种自我管理和分配行为,是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其他法律无权剥夺村委自我管理的权利。五、签订分配协议的后果是双方都可以预见的。章程是2004年10月29日制订的,分配协议是2005年9月26日签订,当时政府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对部分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因此村民完全可以预见将来政府可能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征收,因此可推定双方在签订分配协议时,对签订的后果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并非一审认定的“难以预见行为后果”。六、一审判决有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母亲胡少环及父亲黄松钦生前一直都与黄某1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死后亦由黄某1处理丧葬事宜,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的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应当对黄某1多分财产,并非平均分配征地款。因此,无论按照分配协议或者继承法的规定,对黄某1也应按照70%的比例分配征地补偿款。

被上诉人黄某2辩称,1.一审理解的村委会章程正确,土地属于集体资产,属于股本金,是每个股民的股份,土地被征收款是村资产的一部分进行变卖,变卖资金不属于股权分红;2.土地变卖是在双方股份分配之后,我方不是必须要放弃之后产生的权利,村里的干部陈述是没有法律依据,该干部无权对章程进行解释,无权对土地补偿款进行解释,村章程是全体村民通过的章程,不是村干部的意思表示;3.村自成立以来就将土地分红及土地补偿款分开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分红款的一部分,两者独立核算,两者的计算方式也不一样;4.一审按照村章程进行判决,遵守了该章程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无误;5.上诉人认为分配土地补偿款应该按照可预见方案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另外约定了粮油这一独立于分红的部分分配,土地补偿款也应该是另行约定的项目;6.协议仅仅是领取胡少环为主体的相关福利的分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1于2016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胡少环名下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权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对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分配给胡少环的430000元征地补偿款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由黄某2占50%即2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胡少环与丈夫黄松钦婚后生育长女黄某2及次子黄某1。黄松钦于2002年8月12日死亡,胡少环于2005年10月1日死亡。胡少环的父母亲均先于胡少环死亡。2003年1月1日,被继承人胡少环取得大鳌溪经联社的股民身份,持有该社股份一股,股权证号为0016号。2005年9月26日,黄某2与黄某1签订《黄某2、黄某1双方解决母亲胡少环供养及股权继承、社保、粮油等分配享有事宜》(以下简称分配协议),约定:1.黄某1,由2005年10月1日起负责母亲胡少环的起居、食用、医疗等一切工作及费用。由2005年10月1日起黄某1负责母亲胡少环每月粮油领取,每月社保金的领取,每年股份分红的领取70%及胡少环当年来的一切享有福利。2.黄某2,由2005年10月1日起不再负责母亲胡少环的起居饮食、医疗等一切工作及费用。由2005年10月1日起黄某2不再负责领取母亲胡少环每月粮油、社保金及一切有关胡少环享有的福利,只享有每年股份分红的30%股金。黄某2与黄某1均在上述分配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时任村长郑国源、村委会工作人员胡秀文、黄某1的连襟徐锦标在见证人处签名,胡少环死亡后,其股份分红一直由黄某2与黄某1按照上述分配协议约定的比例领取,即每年分红由大鳌溪经联社按黄某2继承30%的份额,黄某1继承70%份额直接汇至双方名下的银行账户。2015年底,为公共利益需要,中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收储大鳌溪经联社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南侧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国(2010)第211207号;国(2010)第211205号;国(2013)第2100136号],土地面积合计294.25亩,土地补偿款合计48491.7161万元。2016年1月12日,大鳌溪经联社向各股民发布《分配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党员及股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土地款分配方案》确定:第一期每股份分配2.5万元,第二期每股份分配14.9万元,第三期每股份分配25.6万元。经研究,第一期及第二期分配款直接划到股民账户,第三期款项分配前须每个股民到经联社一次性签收三期款项共43万元……。”大鳌溪经联社于2016年1月18日将第一期土地补偿款2.5万元按上述分配协议约定比例分别汇至黄某2、黄某1的银行账户(黄某2领取0.75万元,黄某1领取1.75万元),大鳌溪经联社于2016年3月28日将第二期土地补偿款14.9万元按上述分配协议约定比例分别汇至黄某2、黄某1的银行账户(黄某2领取4.47万元,黄某1领取10.43万元)。上述第三期土地补偿款25.6万元尚未发放。2016年3月4日,黄某2持上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黄某2自胡少环死亡至今一直按上述分配协议约定比例领取股份分红及土地补偿款,黄某2仅于2016年3月7日(诉讼中)向大鳌溪经联社书面申请暂停发放胡少环的征地补偿款,认为应待本案纠纷处理后再行发放,无证据证明向黄某1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向大鳌溪经联社提出其他异议。

黄某2、黄某1签订分配协议时,胡少环处于患病期间,其生前不知道该协议。2010年,经联社按每股0.7万元发放绿道补偿款,胡少环分得0.7万元,黄某2领取0.21万元,黄某1领取0.49万元。

被继承人胡少环生前未立遗嘱,亦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胡少环生前未收养子女,无非婚生子女,无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无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胡少环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一审法院又查:大鳌溪经联社的章程第九章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村民分配及各种基金的提取方法作如下规定:1、本社按当年经济总收入(税后)提取不超过70%作个人合作股股东分配。2、……说明:(1)总收入是指除征地款(含集体的青苗补偿)、固定资产增值、计划生育专款、捐赠款、老人基金专款、应收款以外的收入;(2)当年经济总收入指厂房及土地租金、卖泥款、企业管理费及上缴利润、鱼塘、果树、林木等承包款、征地未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再查:诉讼中,黄某2于2016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24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4427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黄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86000元。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大鳌溪经联社的书记、社长、党支部支委等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本案事实,其证实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来源及分配情况、自胡少环死亡后,大鳌溪经联社一直按上述分配协议比例将每年的股份分红及土地补偿款直接汇至黄某2、黄某1的账户,黄某2除申请暂停发放第三期土地补偿款外,一直未向大鳌溪经联社提出其他异议,亦陈述股权分红包括土地征地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胡少环持有大鳌溪经联社股份1股,系其个人合法财产权利,一审法院对其财产性收益认定为遗产。被继承人胡少环生前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某2、黄某1签订的分配协议的效力;2.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股份分红;3.土地补偿款的继承。

关于焦点一。黄某1、黄某2于被继承人胡少环去世前所签订的分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既有关于胡少环的起居、生活、医疗等赡养事务的条款,又有胡少环每年股份分红的领取比例的条款。关于胡少环的起居、生活、医疗等赡养事务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约定胡少环每年股份分红的领取比例的条款,系遗产的继承,该条款系胡少环患病期间所立,双方均预见胡少环将不久于人世,事实上胡少环在分配协议签订后数天病逝,黄某1、黄某2作为胡少环的继承人对于可能实现的继承期待利益享有处分权,该处分行为系对未来权利归属的处分,并不会对胡少环的权利造成现实侵害。双方在胡少环死亡后一直按分配协议约定比例领取胡少环的股份分红,长达近十年,黄某2除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大鳌溪经联社暂停发放土地补偿款外,其未向黄某1及大鳌溪经联社提出其他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未剥夺各继承人的继承权,且上述分配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述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比例继承胡少环的股份分红。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签订分配协议时难以预见将来会产生数额较大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土地补偿款的继承事宜,根据大鳌溪经联社章程的规定,大鳌溪经联社每年的股份分红系指将该社经济总收入提取一定比例向股民进行分配,而经济总收入不包含征地款,章程亦规定当年经济总收入包含征地未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大鳌溪经联社相关人员陈述股权分红包含土地征地款的证言,该部分证言与上述章程相悖,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述章程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述证言,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大鳌溪经联社向胡少环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其股份分红。

关于焦点三。黄某2在领取第一期土地补偿款后,因不服继承比例并据此诉至一审法院,亦书面要求大鳌溪经联社暂停发放土地补偿款,可视为黄某2对土地补偿款适用分配协议的异议。关于涉案土地补偿款的继承,因继承人既无书面约定,亦未就继承达成协议,为此,涉案土地补偿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黄某2、黄某1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由黄某2、黄某1各继承1/2份额,即黄某2、黄某1各分得第一期土地补偿款1.25万元(2.5万元÷2),各分得第二期土地补偿款7.45万元(14.9万元÷2)。根据黄某2、黄某1已经分别领取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为便于履行,经核算,黄某1应直接向黄某2返还超过其继承份额的土地补偿款3.48万元[1.75万元+10.43万元﹣(1.25万元﹢7.45万元)]。同理,大鳌溪经联社尚未发放的第三期土地补偿款由黄某2、黄某1各继承1/2份额。

综上,胡少环持有的大鳌溪经联社的股份的分红款,由黄某2继承3/10份额,黄某1继承7/10份额,大鳌溪经联社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由黄某2、黄某1各继承1/2份额。黄某2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某1辩解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胡少环持有的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股权证号:0016号)的分红款(土地补偿款除外),由黄某2继承3/10份额,黄某1继承7/10份额;二、被继承人胡少环享有的第三期土地补偿款(具体金额以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定为准),由黄某2、黄某1各继承1/2份额;三、黄某1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2返还土地补偿款3.48万元;四、驳回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黄某2已预交),由黄某2负担1263元,黄某1负担1000元(黄某1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黄某2)。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胡少环的股份分红。黄某1、黄某2系被继承人胡少环的法定继承人。胡少环去世前,黄某1、黄某2签订的分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分配协议中,双方约定胡少环去世后的股份分红,由黄某1每年享有70%、黄某2每年享有30%。对于2015年底,胡少环因其生前持有一股大鳌溪经联社的股份而所取得的43万元征地补偿款,该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胡少环的股份分红款、黄某1、黄某2应否按照分配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大鳌溪经联社的章程第九章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村民分配及各种基金的提取方法作如下规定:1.本社按当年经济总收入(税后)提取不超过70%作个人合作股股东分配。2.……说明:(1)总收入是指除征地款(含集体的青苗补偿)、固定资产增值、计划生育专款、捐赠款、老人基金专款、应收款以外的收入;(2)当年经济总收入指厂房及土地租金、卖泥款、企业管理费及上缴利润、鱼塘、果树、林木等承包款、征地未付款的利息。”即大鳌溪经联社是按该社“当年经济总收入”提取70%作为个人股东分红,并且明确了征地补偿款系不包含在该“经济总收入”中。而一审法院向大鳌溪经联社的调查笔录中,该社社长称,土地补偿款向村民分配的原则“按1股分配43万元分配”,仅系大鳌溪经联社针对该征地补偿款在该社村民中如何进行分配的处理,并不能得到征地补偿款属于股民分红款的结论,对于股民分红款的定义应以大鳌溪经联社的章程解释为依据。故一审认定大鳌溪经联社向胡少环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其股份分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在分配协议中,仅系对胡少环的起居、食用、医疗以及股份分红进行了约定,双方在签订分配协议时并不能预料将来可能取得征地补偿款,而涉案征地补偿款系因胡少环的股民身份而取得,应属于胡少环的遗产,胡少环生前没有遗嘱,黄某1、黄某2针对该土地补偿款又没有书面约定,应由胡少环的法定继承人即黄某2、黄某1按法定继承处理该土地补偿款,黄某1上诉主张按照分配协议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黄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