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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与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与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产权由上诉人享有65%产权份额,被上诉人享有35%产权份额。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被继承人马纪秀丧葬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6,072元、银行存款2,668.95元、工会报销款3,045.60元、医保减负款17,530.21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父母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提供父母主要的经济来源,父母所住房屋的装修费用、生前生病医疗费用除报销外都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理应多分。被继承人马纪秀的医疗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的,报销的费用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身患重大疾病,在分割遗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朱某2辩称,本案被继承人是马纪秀,处理的被继承人马纪秀的遗产,并非被继承人朱某3的遗产。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朱某2继承被继承人马纪秀名下长阳路房屋25%的产权份额,朱某1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马纪秀与案外人朱某3系夫妻,婚后生育女儿二某,即朱某1、朱某2。朱某3于2010年6月9日报死亡,马纪秀于2014年4月14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长阳路房屋建筑面积为65.51平方米,原产权登记在朱某3名下,朱某1一家三口与被继承人夫妇一同居住在此房屋,后朱某1夫妇在2006年左右搬离,其女儿在2014年3月搬离。2012年4月25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2)沪杨证字第1223号《公证书》,确认长阳路房屋系马纪秀与朱某3夫妻共同财产,朱某3在长阳路房屋内的份额由朱某2、朱某1共同继承。长阳路房屋于2012年5月16日变更登记为被继承人马纪秀、朱某2、朱某1按份共有,被继承人占有二分之一份额,朱某2、朱某1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此外,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6,072元及被继承人死亡后上海银行养老金工资卡内余额8,383.50元、医疗报销款17,530.20元,均被朱某2取用。庭审过程中,证人马某某陈述,其系被继承人的弟弟,其证明朱某1一直与被继承人同住,至2006年开烟杂店搬离,期间对长阳路房屋进行装修两次,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都是朱某1支付,住院期间朱某2探望陪护比较多。证人何某某陈述,其系被继承人邻居,其证明1991年始朱某1一家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居住在长阳路房屋,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都是朱某1照料的,平时很少看到朱某2。证人邢某陈述,其与朱某1、朱某2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其证明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多为朱某1支付,平时是朱某2陪护被继承人,朱某1也偶有陪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生前未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长阳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50%份额,及被继承人名下的上海银行养老金工资卡内余额8383.50元、医保报销款17,530.20元均为遗产,应当依法分割。朱某2、朱某1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该份遗产。对于赡养,可以体现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对被赡养人的尊敬、关心和照顾。朱某2、朱某1作为子女,对被继承人均有经济上或生活上的照顾义务,根据双方的能力尽赡养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朱某2、朱某1都没有逃避责任,没有对被继承人不管不问,所以难以区分那一方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此基础上双方对继承遗产方面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于朱某1主张对长阳路房屋贡献较大且出资装修过两次,此次要求多分产权份额的意见,法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杨证字第1223号《公证书》已对长阳路房屋产权份额予以明确,故对朱某1的意见不予采纳。故长阳路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由朱某2、朱某1依法均等继承。对于被继承人的上海银行养老金工资卡内余额8,383.50元、医保报销款17,530.20元,朱某1主张工资卡内的3,045.60元及报销款17,530.20元应当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朱某2又予以否认,故对朱某1的不予支持,应由朱某2、朱某1均等继承。该两笔钱款朱某2自认均由其领取,故应当将其中的一半返还于朱某1。被继承人的丧事均由朱某1办理,对于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6,072元应归朱某1所有,审理中朱某2称领取此钱款并交给朱某1配偶,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朱某1否认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支持,故朱某2应当返还于朱某1。至于朱某1所称的慈善捐款在朱某2处,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朱某1应当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朱某2、朱某1按份共有,其中朱某2享有50%产权份额、朱某1享有50%产权份额;上述房屋交易过户中产生的税费,按照朱某2、朱某1享有的产权份额各自承担;二、朱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1被继承人马纪秀的丧葬费16,072元、银行存款4,191.50元,医保报销款8,765.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对被继承人马纪秀名下长阳路房屋中遗产的应继承份额。本案上诉人主张应多分遗产份额,其主要理由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继承人均系被继承人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到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上诉人主张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多分遗产,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又规定,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被继承人主要的扶助。鉴于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能否认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但依据被继承人生前身体、生活及经济状况,并根据各方所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上诉人的举证还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故上诉人多分遗产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银行存款、工会报销款、丧葬费等,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同。鉴于本案案情,本院希望各方应念及同胞之情,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妥善处理好继承纠纷。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案情,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0元,由上诉人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