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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我继承北京市丰台区×××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张某2配合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二,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判令张某2分担已经由我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的一半21500元;第四,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由张某2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基于平均继承分割遗产的原则,判令我补偿张某2两套房子面积差额部分对应的房屋价款,该判决内容违背了平均分割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两套房子面积差为4.5平米,应针对该部分平均分配,每人2.25平米,即便补偿也是补偿2.25平米的房屋价款。

第二,张某2未履行赡养义务,虐待被继承人,应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张某2在一审威胁并殴打我方证人、不配合法院调查和评估,导致诉讼程序拖延,一审法院未予以惩戒。

第三,被继承人的后事由我操办、丧葬费用也由我支付,我为安葬张某3花费丧葬费约27000元,实际领取的丧葬费6768元未能覆盖支出。

第四,一审法院对于我提供的大量赡养方面的证据未妥善查明事实。

张某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张某1一审主张我没有尽赡养义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人,我到河北滦平找到二姨、三姨做了录音录像作为证据,证明我尽了赡养义务。

第二,我母亲没有工作没有医保,我在北京照顾母亲,承担了母亲所有的医药费,父亲张某3的医药费不需要别人负担,因为张某3是高级工程师。

第三,丧葬费只花了15000元,而且对方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

第四,304号房屋的购房款是我交纳的,我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父亲把这个房子给我了,一审按照4.5平米面积差补偿给张某1已经照顾张某1了。

除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外,案外还有一个在怀柔的公租房,张某3去世后,张某1一直在占有使用、出租后收取租金。

张某2一审起诉请求:1、张某2与张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某3和梁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0的房屋(以下简称110号房屋);2、张某2继承被继承人张某3的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3、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

张某3、梁某婚姻存续期间未收养其他子女。

梁某于2005年1月14日去世。

享年70岁,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张某3于2010年2月10日去世,张某3之父张某4、之母张穆氏均于四十年前去世,先于张某3去世。

梁某、张某3去世后遗留的房屋有两套,即110号房屋及304号房屋。

上述两套房屋均为张某3单位分配给其的房屋,房改时由张某3与单位签订合同购买。

其中110号房屋双方对产权没有争议,张某2表示304号房屋尚未完全交纳相关款项,不能上市进行交易,因此不能作为张某3的遗产予以分割。

诉讼过程中,法院分别前往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下称房管所)及北京京铁房地产经纪中心(下称经纪中心),并与北京建筑段房管所(下称建筑段房管所)取得联系,调取304号房屋的相关情况,房管所留存的档案中载明304号房屋由张某3与北京铁路分局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售房协议,现有产权人为张某3,产权证下发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

法院两次前往经纪中心了解的情况为因没有交款收据,因此无法核实304号房屋实际的交款情况,但根据房管所的材料看,钱款应全部交清,经查询其单位的系统显示,房产证已经下发,一直放在公司,因为尚差几百元的面积补差款未付,因此房产证未取走。

法院电话联系建筑段房管所,该单位工作人员表示无法进行查询,由经纪中心负责,须携带相关材料到经纪中心核实。

另,现张某2居住使用304号房屋,面积为65.88平方米,张某1居住使用110号房屋,面积为70.39平方米。

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110号房屋及304号房屋的现价值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先后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10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93.17万元,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304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304号房屋的单价为34484元/平方米,现价值为2271806元。

张某1认可两套房屋的评估价值,并要求按照各自房屋的现价值予以分割。

张某2认可304号房屋的现价值,并要求按304号房屋的单价计算110号房屋的现价值。

诉讼过程中,张某2申请法院调取张某3去世时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的情况。

法院前往北京铁路局通州车务段,相关档案材料记载张某3去世后,张某1两次领取张某3丧葬费共计7522元。

诉讼过程中,张某2申请法院调取张某3名下存款情况,法院分别前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查询结果为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显示张某3名下没有账户及存款。

张某3在中国建设银行内存款为0。

张某3在中国农业银行内账户2010年1月13日金额为2226.39元,在2010年1月16日和2010年2月10日分两次取款共计2226.39元,账户内现余额1元。

其他定期账户或存折内余额均为0。

张某2、张某1均表示未提取账户内钱款。

庭审过程中,张某2向法院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其上显示张某3名下的账户在2010年2月13日打入工资3020.55元,并于2010年6月21日取走销户。

张某1表示该款不是其取出,可能是其女儿取的,但是张某3生前就将银行卡给了其女儿,同意其取钱,是生前的赠与,不是张某3的遗产。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称自己对张某3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对方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并且虐待被继承人,均要求剥夺对方的继承权。

双方就自己所尽的赡养义务,均向法庭提交了若干证人的证言,其中有些证人相互重合,绝大部分证人未到庭进行陈述,且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

张某2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与张某2系朋友关系,其到庭称2014年年底,由其开车带着张某2及其律师前往河北滦平见到了张某2的三姨,三姨说张某2孝顺父母,父母病了将父母接回北京看病,我在现场看到、听到并且负责录像,张某2的二姨也说张某2孝顺父母。

张某1还向法庭提交了照片、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拟证明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庭审过程中,对于张某3的丧葬问题,张某1表示均由其来承担,花费两万七千多元,包括运尸费、寿衣、坟墓的修缮费和宴请的酒水钱。

张某2表示实际只有一万五千元左右,其中一万元是张某3生前给张某1的,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

另,庭审过程中,张某1称张某3生前有两辆车,均为桑塔纳2000,现在车辆在什么地方不清楚,现因车辆的情况信息均不清楚,因此不要求分割。

张某2表示不清楚车辆的情况,因对方提出才知道,要求保留诉讼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人事档案、房产证、房产档案、买卖合同、调查笔录、电话联系笔录、张某3丧葬费发放情况档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回执、评估报告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304号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张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其二,110号房屋现价值的确定;其三,遗产份额的分割。

关于304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法院从房管所、经纪中心调取的材料和了解的情况看,张某3因购房与单位达成了书面购房协议,并交纳了房款,于2003年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虽因未补交几百元的面积差额款导致房产证未能领走,但从房管所的登记来看,张某3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已进行登记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不存在不能上市的情况,故304号房屋应作为张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

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可通过补交面积差额款的方式办理产权的过户,并不影响继承人的实际权益。

关于110号房屋现价值的确认,因对该房屋的评估先行启动,房屋价值确认的有效期为一年,在304号房屋评估报告尚未出来前,该房屋的评估价值已过期,且今年以来,北京房地产市场的波动颇大,房屋价格一再攀升,再以已过期的价格确认110号房屋的现价值,明显不当。

鉴于110号房屋与304号房屋虽在不同楼,但在同一小区,处于同一地理位置,建成年代亦相同,故以304号房屋的单价来确认110号房屋的价格,更符合公平的原则和现实的情况,更避免了再次评估后时间和价格的不确定性。

关于遗产的分割,双方均主张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称对方未尽义务,要求法院判令剥夺对方的继承权,但双方提交的同样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上述证人亦均未到庭向法院明确表示双方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及证言相互矛盾的原因,故法院均不予采纳,二人作为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遗产,在无明确证据证明赡养问题的情况下,双方应均等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现304号房屋由张某2居住,110号房屋由张某1居住,故304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110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为宜,因110号房屋面积比304号房屋面积略大,之间的差额由张某1给付张某2。

最后,关于张某3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张某3名下的存款的处理,庭审中,张某1表示张某3的丧葬费用为其所出,张某2亦认可部分费用为其所出,称其中一万元为张某3生前给付张某1,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就张某2所认可的花费,亦远远高于张某1从单位领取的丧葬费用,银行存款剩余数额有限,归张某1所有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圃东里小区9号楼304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

位于北京市×××110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双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对方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2房屋折价款十五万五千五百三十元;三、张某3的丧葬费及张某3名下的存款均归张某1所有;四、驳回张某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1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一、张某5(张某1之女儿)出庭陈述:我在北京学习、工作,每一、两周会去怀柔看望爷爷、奶奶,我父亲大概一个月左右会从河北滦平来看望一趟。

我爷爷几乎一年都住在怀柔,过年和有长假的节日会回滦平,一年大概在滦平居住两三个月。

张某2对我爷爷、奶奶并不好,爷爷去世前,我父亲在医院给张某2打了很多电话,直到爷爷进了重症监护室,张某2才到,两人也没有交流。

我爷爷的后事是我父亲操办和出钱的,办丧事只有张某2和他爱人回去了,孩子没有回去,张某2也没有流眼泪。

我爷爷在2005年左右跟我说过他跟张某2关系不和,2008、2009年左右跟我说过房子不会给张某2。

二、韩某(张某1妻子之姐夫)出庭称:我帮忙张某1夫妻料理张某3的丧事,钱都是张某1出的,张某2没有出钱,我不知道花了多少钱。

我们村里的传统是不奉养老人的话,财产是不给孩子的,地也不给。

我不知道张某3在老家的时候跟谁生活。

三、董某(张某1妻子之妹夫)出庭称:我家和张某1家都住河北滦平,离的不远。

过年的时候去张某1家拜年,见过张某3,张某3跟我说过张某2不孝顺。

我和张某3没有直接的走动,我没有去北京看望过张某3,只是去张某1家见到的。

张某3的丧事我帮忙了,钱都是张某1夫妇出的,我们滦平的风俗是谁安葬了老人,家产就归这个孩子。

张某2质证称:这三个证人都是张某1的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

证人所说的滦平的风俗我也不认可。

张某1提交其母亲住院的费用票据和丧葬费票据,主张梁某的住院费和丧葬费是自己支付的,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称这是张某3生前已经处理过的,这些钱都是张某3花的。

张某1主张张某3退休后平时在北京怀柔居住,年节和夏天去河北,在两地居住的时间差不多。

张某2称张某3几乎全部时间都在北京怀柔居住,生前最后五年没有回过河北滦平,河北滦平也没有亲戚来北京看望过张某3。

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遗产的分割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张某1主张张某2未尽赡养义务,虐待被继承人,因此应依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生前主要在北京生活居住,张某1提交的被继承人医疗费票据也系来自北京的医院的票据,而两名继承人中张某1在河北滦平工作生活,张某2在北京工作生活。

按照张某1女儿二审出庭陈述,张某3几乎一年都住在怀柔,每年回河北滦平的时间大约有两三个月;但张某1一审主张梁某、张某3生前与张某1一家共同生活,由张某1赡养照顾,张某2未尽赡养义务,其一审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写到自从梁某去世,张某3一直都在张某1家,上述证人证言之间明显存在矛盾,体现出张某1主张的其和张某2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并不完全属实。

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2未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且张某1、张某2之二姨、三姨在录像中也称张某2孝顺父母。

张某1二审之证人从身份上看均与张某1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称听张某3讲过张某2不孝顺,上述说法已经无从考证,难以采纳。

故张某1以张某2未尽赡养义务为由上诉请求两套房屋均由其一人继承,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两套房屋的继承问题。

一审法院判令均等分割两套遗产房屋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参考两名继承人目前分别对两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判令房屋归属是正确的。

但原判第一项中对110号房屋坐落的写法与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登记写法不完全一致,故本院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写法予以更改。

由于3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暂未领取,故本院仍然按照该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书》中的房屋坐落予以写明。

鉴于两套房屋在同一小区,处于同一地理位置,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时间在后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每平米单价计算两套房屋面积差额部分的价款,该处理是公平的。

但在计算继承较大面积房屋的张某1给付继承较小面积房屋的张某2房屋折价款时,一审法院将面积差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均支付给张某2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应将面积差额部分房屋价款的一半由张某1给付张某2。

本院对张某1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经计算,张某1应支付张某2房屋折价款77761.42元【34484元×(70.39平方米-65.88平方米)÷2】。

第三,关于丧葬费和存款问题。

由于张某1所主张的丧葬费用绝大部分并无正式票据以供核实,而是以收条、记账方式体现,故法院对张某1所花丧葬费用的准确数据无法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张某1从张某3单位分两次领取了丧葬补助费共计7522元。

鉴于张某1支出了张某3的丧葬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已从张某3单位领取的丧葬费用以及张某3银行存款的余额均归张某1所有,该处理并无不当。

另外,一审法院对于一审诉讼费和评估费由双方分担的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张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2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圃东里小区9号楼304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110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对方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2房屋折价款77761.42元;

五、驳回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4元,由张某1负担49444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