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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上诉张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上诉张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33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查清李某3的遗产数额并按法定继承分配。胡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核定李某3的遗产有误。李某3在国金证劵股份有限公司证劵营业部股票账户余额133822元转存入其工商银行尾号为5554账户里,李某3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140543.95元款项中包含了此款项,不应当重复计算。我工商银行账户余额110919.34元里有我女儿沈某的10万元,一审时没有就此给我申辩的机会,现有银行对账单为证,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剔除。李某3去世后我支付的医疗费中自负部分11773.85元,应在我支取的李某3账户的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疏漏,造成错误。

张某、李某1、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某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请求:对被继承人李某3的遗产进行处理。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某3因胰腺癌于2014年5月11日去世。我系李某3的母亲,李某1系李某3与陈某的婚生女,胡某系李某3的现任妻子。李某3的遗产包括投资款10万元,证券资金133822元,这笔钱一直由胡某保管,没有进行分配。李某3居住的房屋是张某在拆迁时置换的,为了让李某3有一个较好的居住环境才给其居住,所以要求法院处理。

李某1诉称,同意张某的意见。

李某2诉称,对张某及李某1陈述的继承人和遗产均没有异议。李某3和陈某原是夫妻关系,1983年3月5日结婚,2009年5月27日离婚。2000年陈宝华单位分配住房,位于海淀区明光村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离婚时没有处理。

胡某辩称,投资款的数额认可,是李某3婚前投资,但属于婚后所得;证券数额也认可,但是证券有赔有赚,婚后也有投资,是随时补充资金的,只是最后剩余13万元,性质上也是婚后所得;房屋现在是租赁性质,承租人是李某3;李某3死亡以后没有留下存款,而且购买墓地和处理后事都是我出资,花费10万元左右,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3系母子关系。李某3与第一任妻子赵某结婚后生育一女李某2。后赵某死亡。1983年3月5日李某3与第二任妻子陈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1。2009年5月27日李某3与陈某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44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1年4月20日李某3与胡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11日李某3死亡。

李某3的遗产有:1、投资款10万元。2014年5月8日由合伙人退还李某3婚前投资款10万元,胡某代领款。2、截止到2014年5月5日李某3在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的账户余额为133822元,由胡某领取。3、截止到2014年5月5日,李某3在工商银行的2个账户的余额总计为140543.95元,5月5日至5月9日胡某从上述账户支取存款共计10万元,至2014年5月11日李某3在工商银行2个账户余额为40

460.65元;胡某在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10919.34元,在邮储银行账户余额为5709元。

李某3死亡后胡某处理后事支付丧葬费用及墓地费用等共计77105.3元。李某2主张分割的位于海淀区明光村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并未登记在李某3或陈宝华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某3死亡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牛街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公安局马家堡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4478号民事调解书、退款申请、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对账单、银行查询回单、丧葬费、医疗费等支付收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3死亡后留下的投资款系其婚前投入,婚后申请退款,李某3死亡后,该款项应为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李某1、李某2、胡某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支取的国金证券账户余额为李某3与胡某结婚前设立,但婚后存在经营行为,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3死亡后其份额为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李某2、李某1、胡某继承。李某3死亡时银行账户余额及胡某名下账户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3死亡后其份额为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李某1、李某2、胡某继承。胡某支付李某3墓地及丧葬事宜的费用应当从其支取的费用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3的遗产投资款十万元归胡某所有(已履行)。二、被继承人李某3在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的账户余额十三万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归胡某所有(已履行)。三、被继承人李某3死亡时账户余额及胡某账户余额归胡某所有(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李某1、李某2人民币六万三千五百一十二元。五、驳回张某、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胡某提交了其与其女沈某尾号为3569、67802001借记卡2014年2月17日、18日及4月23日互相转款的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工商银行卡内110919.34元中有沈某的1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李某2对胡某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继承人及继承方式问题:2、一审法院确定的被继承人李某3的遗产范围及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被继承人李某3生前没有遗嘱,故张某、李某1、李某2、胡某为被继承人李某3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定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平均继承李某3的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2: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3死亡后留下的投资款系其婚前投入,婚后申请退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3死亡后,该款项10万元应为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李某1、李某2、胡某平均继承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胡某支取的涉案国金证券账户余额133822元为李某3与胡某结婚前设立,但婚后存在经营行为,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3死亡后其所有的一半份额为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李某2、李某1、胡某平均继承是正确的。胡某主张该款项已包含在李某3死亡时其工商银行卡的余额内、一审法院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3死亡时银行账户余额及胡某名下账户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3死亡后其所享有的一半份额为遗产,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李某1、李某2、胡某平均继承正确。胡某支付李某3墓地及丧葬事宜的费用应当从其支取的费用中扣除。胡某二审主张其银行卡余额内有其女儿沈某10万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除其与沈某银行卡转账记录外,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张某、李某1、李某2均不予认可,故胡某此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上诉主张还应在李某3遗产中扣除11773.85元李某3生前自负医药费一节,因该款项系李某3生前已自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故胡某此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李某3遗产的数额所作出的分割处理正确,认定的给付数额也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