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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1等与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1,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化工试验厂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2,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城华煤人防招待所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索某1、上诉人索某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6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花梗胡同1号院1号楼某层某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由我继承十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索某2继承十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我给付索某2上述房屋市场价格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体现在索某2阻止我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即使在索某2阻止我的情况下,我仍对老人履行了相应赡养义务;而索某2并没有对老人尽到充分的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没有审查清楚。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索某2阻止我尽赡养义务,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故依照继承法规定,索某2应少分遗产份额。
索某2答辩称,索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并未阻止索某1履行赡养义务,事实上是我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索某1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极少。
索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6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由我继承101号房屋及其他老人遗留款项的70%,由索某1继承上述财产的30%。
事实和理由:我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在分配老人遗产时我应当多分,但一审法院按照6比4的比例分配遗产,尚不足以体现双方在赡养老人履行赡养义务上的差别,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索某1答辩称,我不同意索某2的上诉请求,我与索某2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相当,相比我应尽的义务更大一些,故索某2不应多分遗产。
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101号房屋由我继承十分之七的产权份额,由索某2继承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上述房屋归索某2所有,索某2以市场价给予我相应的房屋补偿款;2、孙某8名下的存款由我继承十分之七的份额,由索某2继承十分之三的份额;3、诉讼费由索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索某8与孙某8系夫妻关系,索某8系初婚,孙某8系再婚,二人共生育一子:索某2。
孙某8与前夫(姓名不详)生育一子:索某1。
索某8于1984年1月10日因死亡销户。
孙某8于2015年3月14日去世。
孙某8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
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8名下101号房屋(建筑面积54.4㎡)系孙某8的个人财产。
庭审中,索某1与索某2均认可上述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2万元。
截止2015年3月21日,孙某8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余额为1414.5元。
截止2015年12月31日,孙某8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余额54.76元。
索某2于2015年9月18日从孙某8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支取25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取10000元。
索某2称其取走的上述两笔共计12500元用于偿还其先行垫付的孙某8的护理费、丧葬费,索某1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分割索某2取走的上述两笔钱。
另,2014年,索某2的妻子王某8因悉心照顾孙某8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命名为孝星。
庭审中,索某1向法院提交法院开庭笔录、东城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索某2阻止索某1对被继承人孙某8尽赡养义务,索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索某1向法院提交孙某8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索某2未对被继承人孙某8尽到充分的赡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的身体遭受折磨,加速被继承人死亡,索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索某2向法院提交其照顾孙某8的照片、视频录像、病危通知书、护理费支出凭证、丧葬费票据、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索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索某1、索某2双方均表示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索某2在被继承人孙某8去世前与其共同生活,负责孙某8的生活起居,在孙某8生活不能自理、瘫痪在床时悉心照顾,索某2对被继承人孙某8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在庭审中,索某1亦承认索某2对被继承人孙某8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索某1提出索某2阻止其履行赡养义务,索某2所尽赡养义务是建立在对索某1的侵权上,因索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索某1依据孙某8的住院病历提出索某2没有尽到充分的赡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的身体遭受折磨,加速被继承人死亡,因索某1向法院提交的孙某8的住院病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在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时索某2可以适当多分。
对于被继承人孙某8名下101号房屋,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由索某1继承十分之四的产权份额,由索某2继承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较为适宜。
关于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因双方对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价格并不存在过分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另外,双方均同意涉诉房屋归索某2所有,由索某2给予索某1相应的经济补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孙某8名下的银行存款部分,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孙某8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余额为1414.5元。
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孙某8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余额54.76元。
索某2从孙某8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别支取2500元和10000元并称上述两笔钱用于偿还其先行垫付的孙某8的护理费、丧葬费。
法院认为,索某2支取的两笔共计125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孙某8的护理费后剩余款项应作为被继承人孙某8的遗产予以分割。
经法院审查,索某2向法院提交的护理费凭证显示护理费共计3000元,扣除护理费后上述款项剩余9500元。
对于被继承人的上述银行存款及9500元,法院认为应作为遗产由索某1继承十分之四的份额,由索某2继承十分之六的份额较为适宜。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判决:一、孙某8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花梗胡同1号1号楼某层某单元101号房屋由索某2继承所有;二、索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索某1房屋经济补偿款2611200元;三、孙某8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内的存款及利息由索某1、索某2共同继承所有,索某1享有十分之四的份额,索某2享有十分之六的份额;四、孙某8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内的存款及利息由索某1、索某2共同继承所有,索某1享有十分之四的份额,索某2享有十分之六的份额;五、索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索某1经济补偿3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索某1提交数段谈话录音,欲证明索某2阻止其对老人尽赡养义务,索某2对此不予认可。
此外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审法院确定索某1与索某2继承老人遗产的比例是否适当问题。
子女对年迈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不仅是我国继承法确定的子女法定义务,同时也是我国孝道传承的优良传统,因此作为子女均应自觉履行。
本案中,索某1与索某2的母亲孙某8在年老体衰之后一直与索某2一家居住生活,客观上索某2应对孙某8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此事实亦可从索某2妻子曾获得北京市孝星荣誉证书中予以佐证。
诉讼中,索某1主张其对母亲孙某8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在此期间索某2经常阻止其履行更多赡养义务,为此提交了录音等证据,索某2对此予以否认,针对此问题应做如下考量,从现有证据虽可体现出索某1与索某2在赡养老人的问题上存在分歧,且曾经过相关部门解决,但相关部门并未对上述纠纷提供明确处理意见,故对于索某2是否存在恶意阻止索某1探望赡养老人尚存争议,并无定论。
如上所述,双方母亲孙某8客观上一直长期与索某2一家生活,索某2一家在生活上的照料与精神上的付出必然会更多一些,而索某1亦不存在漠视老人且不去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故在索某1主张索某2阻止、虐待老人并无充分证据,索某2亦不能证明索某1并未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在老人去世后,其所留遗产由索某2继承十分之六,由索某1继承十分之四是适当的。
索某2、索某1上诉均主张一审法院确定其继承遗产的比例过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索某2、索某1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索某2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索某1负担2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