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马某等上诉翟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1,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2,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翟某1、翟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41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3,女,1950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4,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5,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翟某1、翟某2、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3、翟某4、翟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1、翟某2、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对方承担本案所有费用。翟某1、翟某2、马某的上诉理由为:1、我方在一审中多次提出涉案遗产面积为300多平米,而对方提交的拆迁协议中面积为73平米。由于开发商拒绝向我方提供相应材料,故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申请,但一审法院只调取了诉讼标中的部分面积协议书,对于其它面积并未调查,也未处理,故本案事实应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李某虽于建房前年底去世,但其当时已80岁高龄,客观上也没有能力备料和出资。我方认为虽然李春兰当时年事已高,但子女三人均出资供养,到后期村里还给其退休金,其手里有些积蓄。且我方多次声明备料不是一次短期完成,而是长时间不断积累完成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没有备料能力是主观上的错误认识。3、假使没有备料,但在一审庭审中对方也承认涉案房屋系翻建,故翻建前已有旧房。对于翻建前的旧房无论价值多少,我方均有权继承。一审法院没有对旧房情况予以调查、处理,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利。
翟某3、翟某4、翟某5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翟某1、翟某2、马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翟某1、翟某2、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某号房屋因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某号院内的房屋为翟某6与李某两位老人的遗产。2013年8月,该院落房屋被拆迁,拆迁公司为北京京投新兴有限公司,我方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拆迁所得收益,为维护我方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翟某3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如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我也不是被拆迁人,没有权利处理拆迁的利益。西铁营大队拆迁,我是大队的社员,因此大队给了我补偿,给了购房的指标,所购房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翟某4辩称,我是丰台区中顶村某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房屋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
翟某5辩称,我从1989年开始就住在中顶村某号,房屋翻盖是翟某4进行的,我出了两万元。因为翻盖房屋我进行了出资,因此翟某4已经对我进行了相应的补偿,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某6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翟某7、翟某3、翟某4,翟某4曾用名翟某某。翟某6于1981年去世,李某于2000年年底去世,翟某7于2008年11月20日去世。马某与翟某7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翟某1、翟某5、翟某2。
就诉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中顶村某号院房屋的权属,翟某1、翟某2、马某向法庭提交一份2001年3月5日的建房申请批示表,其上显示申请人为翟某4,申请间数为院内翻建北房四间南房四间,并得到了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村民委会员的同意,并加盖了公章。翟某1、翟某2、马某称原为翟某6、李某所有,于1982年出资建造,在北房三间南侧建造六间房屋,其中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2001年翻建前李某夫妇早已经准备好翻建房屋的材料,所以实际翻建出资人是李春兰夫妇。翟某4称2001年翻建房屋时,李某夫妇早已去世,而且李某去世时已经80岁,根本没有能力准备材料,是其自行出资进行的翻建。
诉讼过程中,经翟某5申请,法院前往北京京投新兴有限公司调取了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翟某4签订,腾退范围为右安门外中顶村某号,宅基地面积73平方米,被安置人为翟某4、翟某5、张金娥、翟某3、窦某、窦某1。翟某1、翟某2、马某表示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足,应该不是全部的拆迁协议,但其未提交涉案房屋确为其他情况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建房申请批示表、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权属,是否为翟某6、李某的合法遗产。通观整个诉讼过程,对于诉争房屋的明确权属问题,翟某1、翟某2、马某均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为翟某6、李某的合法财产,且根据宅基地翻建申请批示表中载明的申请人和拆迁协议中确定的被腾退人,均为翟某4,而非翟某6、李某,故对翟某1、翟某2、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翟某1、翟某2、马某称房屋翻建前翟某6、李某已经出资备好所有建房材料,故翻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为翟某6、李某,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翟某6早在1981年去世,与翻建房屋时隔二十年,客观上也不可能进行备料和出资,李某虽于建房前年底去世,但去世时高龄80岁,客观上也没有能力进行备料和出资,翟某1、翟某2、马某未能就李某出资、备料金额或李某具备出资能力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翟某1、翟某2、马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翟某1、翟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翟某1、翟某2、马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赵春立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盖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不动产登记档案复制专用章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翟某3、翟某4、翟某5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是否为翟兴明、李春兰的合法遗产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翟某1、翟某2、马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为翟某6、李某的合法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根据宅基地翻建申请批示表中载明的申请人和拆迁协议中确定的被腾退人均为翟某4,而非翟某6、李某的涉案事实,对翟某1、翟某2、马某关于诉争房屋为翟某6、李某合法遗产的主张及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二审期间,翟某1、翟某2、马某提交了盖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不动产登记档案复制专用章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及请求。但是,因涉案房屋在被拆迁时已经翻建,与前述《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记载的情况早已不符合,且在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后又存在新的与土地、房屋翻建相关的权属文件,故在对方对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对于翟某1、翟某2、马某上诉主张和请求没有根本的支持作用。
翟某1、翟某2、马某称房屋翻建前翟兴明、李春兰已经出资备好所有建房材料,故翻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为翟某6、李某。但一审期间翟某1、翟某2、马某就其此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翟某6早在1981年去世,与翻建房屋时隔二十年,客观上也不可能进行备料和出资,李某虽于建房前年底去世,但去世时已80岁,客观上也没有能力进行备料和出资,翟某1、翟某2、马某未能就李某出资、备料金额或李春兰具备出资能力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等诸多因素,对翟某1、翟某2、马某此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虽然二审中翟某1、翟某2、马某提交了赵春立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支持其上诉主张。但是,赵春立的书面证言不仅作为证人证言类证据而言仅系孤证,且赵春立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所述,翟某1、翟某2、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翟某1、翟某2、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