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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7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琴(系王某1的姐姐),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1)扎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琴、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异地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父亲孙润泉在1981年所建,后逐步扩建到100平方米。上诉人母亲在上诉人父亲去世后,曾立下遗嘱交代房屋处置情况,并有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且该房在1983年和2005年的航拍测绘图中,已经证实是上诉人与王某1婚前所建,并在两人离婚后扩建到100平方米的。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的民事案件合并审理,剥夺了上诉人对50平方米住宅房屋继承案件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异地住院治疗期间,未准许上诉人延期开庭审理的请求,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1答辩称,一、涉案中两个置换前的房屋(104平方米与34.3平方米),均系被继承人孙明岳的个人财产。孙明岳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继承。对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已经依法认定并进行判决,对于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为其父母所有于法无据;二、上诉人称将两个不同案由的案件合并审理的事实不存在。本案是继承纠纷,案件内容是对两个房产依法进行分割,另外一个案件是被上诉人王某1起诉扎兰屯市国土储备中心的案件,这两个案件没有合并审理;三、涉案房屋自2012年回迁后,一直由上诉人占用、出租、受益。上诉人拖延案件审理,目的是为长期占用该房屋。上诉人起诉后去房产部门查询置换情况,发现原本属于孙明岳名下的34.3平方米房屋将回迁房屋产权人的名字改成孙莉,故在一审起诉后追加诉讼请求,要求继承34.3平方米房屋置换后的50平方米的住宅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公证判决。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定继承位于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站前居孙明岳房产拆迁补偿置换的93.1平方米商用房屋及50平方米住宅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孙某于198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11月2日婚生一女孙明岳,于1994年8月24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家产归男方所有(电视、电风扇、自行车、家具及一切物品);子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每月20元。1995年8月8日,王某1与卜文飞登记结婚,孙明岳由二人共同抚养生活。2011年4月19日,孙明岳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因公死亡。该案争议的房屋经(2014)呼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1主张其在1985年左右与孙丽英、孙莉、孙大伟、孙大超、孙丽娟(该五人系孙某兄弟姐妹)父母互换房屋居住,其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148号苏式房屋居住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所查明,在1990年至1993年将院内仓房扒掉修建的104平方米的房屋,其与孙某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女儿孙明岳所有,后在该房屋拆迁时,孙某在2000年以孙明岳的名义办理了10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在一审2013年11月7日庭审过程中,王某1当庭陈述了与孙丽英、孙莉、孙大伟、孙大超、孙丽娟父母换房的过程,该陈述得到了当日参加一审诉讼孙莉的认可,且有证人刘某、王某2证明提供相应证明。孙某于2009年9月23日与海拉尔铁路职工住房置换中心签订了《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未被确认无效及撤销的情况下,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该《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提高了换房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所争议的104平方米"房权证第018396号"房屋所有权证,孙丽英、孙莉、孙大伟、孙大超、孙丽娟以扎兰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2014)扎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及(2015)呼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其要求撤销该房产证的诉讼请求。(2014)呼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房权证第018396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法院首先推定孙明岳为"房权证第0183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权利人。2011年4月,孙明岳名下的房屋被拆迁,并以该产权调换了呼伦贝尔铁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扎兰屯市××园(产权调换面积50平方米,实为78.1平方米)及置换了2A号楼8号门市房(置换面积93.1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所争议孙明岳名下的房屋应为孙明岳的遗产,后被拆迁产权调换的住宅楼房及置换的门市房,亦应属于孙明岳的遗产。法院酌定将孙明岳的遗产,由王某1继承50%的份额,由孙某继承50%的份额。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法律判决为:被继承人孙明岳名下拆迁产权调换的扎兰屯市××园(按产权调换面积50平方米计算)及扎兰屯市秀水怡园2A号楼8号门市房(按置换面积93.1平方米计算),由原告王某1继承50%的份额,由被告孙某继承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450元,被告孙某负担44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六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上诉人母亲张致琴于2001年写下的遗嘱(复印件)、铁路职工住房证(复印件)及扎兰屯市房产管理局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母亲所有,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被上诉人质证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上诉人在之前说其母亲没有立遗嘱的主张互相矛盾。遗嘱内容中三个房子均不是上诉人母亲的遗产。铁路职工住房证、扎兰屯市房产管理局收款收据与涉案房屋无关,不是同一套房子。张致琴铁路职工的房子在2009年房改时已经将该房屋房改到孙某名下。

第二份证据是王某1于2014年5月6日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扎兰屯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案目前正处于中止状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已将诉求变更为原有房屋置换后的房屋。

第三份证据是上诉人与兄弟姊妹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兄弟姊妹六人曾达成协议,平分房产。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房产并非上诉人父母及其兄弟姐妹所有,无权协议处理,无证明效力。

第四份证据是扎兰屯市规划局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证不合法,孙明岳的名字是办表人所书写,相关事宜均是上诉人办理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房产证由国家机关颁发,具有合法性。

第五份证据是房产管理台账(复印件)及吴玉萍书写的保权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王某1另有住房,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均为复印件。保证书约定内容无效,是无权处分。

第六份证据是登记在孙明岳名下3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发证日期1999年12月15日。证明孙明岳当时还是未成年人,房屋所有权证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质证称,34.3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孙明岳名下,虽然孙明岳当时未满18周岁,但是民事权利不受限制。

本院认证,对于第一、三份证据,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份证据,因所争议案件尚无处理结果,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四、五、六份证据,因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且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除上诉人母亲张致琴的遗嘱外,均在相应行政诉讼和所有权确认诉讼中有所举证,但因相应案件的判决结果并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故此不赘述。

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证据,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张致琴铁路用房在2009年房改时已将产权归孙某所有,且已拆迁完毕。该房屋与本案的两个房屋并无关联性。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证据形式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承诉争的两套房屋是否正确的问题。

对于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父母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依据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原则,涉案房屋经依法登记在孙明月(孙明岳)名下,从公示的效力角度,对外所有人即是孙明岳。至于对内,上诉人主张其父母是房屋所有权人,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已由本院(2014)呼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进行确认,此不赘述。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民事案件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及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孙明岳的遗产均有继承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承的房屋,均系由被继承人孙明岳名下的房屋调换和置换而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事实的情况"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涉案房屋"房权证第01839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权利归属情况,已由本院(2014)呼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进行确认,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为孙明岳。因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

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延期开庭审理请求,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期间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13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孙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9月5日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理由均为在外地就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并未提供诊断证明书的原件及加盖医院公章的相应住院病历,因无法核实真伪,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延期开庭审理请求。另外,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与开庭时间并不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