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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3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阳泉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阳泉市南庄。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锁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涉事房屋已于1996年变更登记在张某丙名下,张某丙于2009年5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某、张某乙、代为继承人张某丁(张某丁为张某丙次子张某戊的儿子,张某戊于1997年9月去世),一审法院应将张某丁追加为被告,但只将张某某与张某乙列为被告。2、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将登记在张某丙名下的张某某等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涉事房屋,错误依据继承法,错误认定为张某甲拥有合法继承权而判归张某甲所有。

张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也没有违法,本案是确认之诉,不是财产继承纠纷,张某己名下只有法定继承人张某甲,不存在代位继承,张某丙是张某己的侄媳,没有继承权,没有相应的遗嘱、遗赠,将诉争的房产权属登记在张某丙名下是错误登记。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张某甲对登记在张某己名下的位于阳泉市郊区××乡××村面积为33.97平方米的房屋及宅基地证号为××号宅基地使用权享有法定继承权及所有权、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甲系张某己、靳某某唯一子女。张某己、靳某某在阳泉市郊区××乡××村有房屋一间,面积33.97平方米,1986年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为该房颁发了××号宅基地使用证。张某己、靳某某过世后,该房屋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开始发生继承,张某甲系唯一法定继承人。2014年,张某甲在接到××乡××村通知回村办理房屋拆迁手续时,才发现该33.97平方米的房屋及宅基地,在1996年以继承的名义登记在张某某、张某乙母亲张某丙的名下。张某丙是张某己的侄儿媳妇。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供的张某丙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已登记在张某丙名下,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供的(2015)城行初字第017号行政判决书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供××村村民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张某某及其父帮忙办理张某甲父、母丧事的情况,该事实虽然符合客观实际,但不能作为房屋权属变更的事实依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某甲、张某某对诉争房屋系张某己、靳某某夫妻生前财产均不持异议,因张某甲认为其系张某己、靳某某夫妇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张某某认为张某己已将该房屋赠与其父母,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系由张某甲依法继承还是已被张某己赠与张某某父母。诉争房屋现虽然登记在张某某、张某乙母亲张某丙的名下,但张某某并未提供该房屋权属合法变更的相关证据,而诉争房屋系张某己、靳某某的遗产,在二被继承人死亡后,张某甲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张某某关于该房产系张某己赠与其父母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某甲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甲对位于阳泉市郊区××乡××村原登记在张某己名下的面积为33.97平方米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应由张某甲继承以及是否遗漏当事人。针对上诉请求,结合二审争议焦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分述如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张某己、靳某某夫妻生前财产,张某甲系张某己、靳某某夫妇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无证据证实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一审判决张某甲对位于阳泉市郊区××乡××村原登记在张某己名下的面积为33.97平方米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张某丁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诉争房屋系张某己、靳某某夫妇生前财产,虽登记在张某丙名下,但无证据证实张某己将该房产赠与张某某父母,缺乏该房屋权属合法变更的证据,应属于张某己、靳某某夫妇的遗产,张某丙系张某己的侄媳,对该房产不享有继承权,张某甲系张某己、靳某某唯一法定继承人,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