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李某某系李仁国之子。李仁国堂弟李仁璞、蒋守贵夫妇婚后没有生育,在李某某两岁时,由其生父李仁国将其过继给李仁璞、蒋守贵为养子,李某某过继后随养父母生活在养父李仁璞生前自建的位于原衡阳市郊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第十一组的房屋内,屋场名为“李家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东山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3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藕塘村集中村民组20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潮、刘伟涛,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李某某依法继承养父母李仁璞、蒋守贵的遗产份额的40%,但最少不得低于35%。事实和理由:养父去世后,李某某与养母蒋守贵的收养关系仍继续存在,李某某已尽了赡养养母的义务,即使李某某没有出资维修涉案房屋,但刘某某也已免费使用涉案房屋多年。
刘某某答辩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在李仁璞去世前虽由李仁璞夫妇抚养,但其在李仁璞去世后已由亲生父母抚养,李某某成年后未尽到赡养蒋守贵的义务,其与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自动消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房屋80.94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整,其中李某某应当分得养父和养母的房屋遗产份额为该房屋的50%,大约41平方米,按拆迁补偿价格折合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系李仁国之子。李仁国堂弟李仁璞、蒋守贵夫妇婚后没有生育,在李某某两岁时,由其生父李仁国将其过继给李仁璞、蒋守贵为养子,李某某过继后随养父母生活在养父李仁璞生前自建的位于原衡阳市郊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第十一组的房屋内,屋场名为“李家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李某某十岁时,养父李仁璞过世,养母蒋守贵生活困难无力照顾李某某,经与亲生父母商量后,养母蒋守贵将李某某送回其亲生父母处,李某某此后一直随亲生父母生活。在将李某某送回亲生父母处后,蒋守贵与吴名发再婚,不久后又离婚,婚后未生育小孩。1979年6月10日,蒋守贵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涉案房屋,蒋守贵与刘某某婚后未生育小孩。1992年9月2日,经原衡阳市郊区房屋定权办公室确权,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刘某某在居住期间因房屋老旧多次进行过修缮。蒋守贵2001年过世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因滨江新区开发建设,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进行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李某某由其亲生父母过继给李仁璞、蒋守贵,共同生活多年,当地群众亦认可其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李某某与李仁璞、蒋守贵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在养父李仁璞去世后,李某某对其养父李仁璞遗产应享有法定25%的财产继承权。刘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因年久倒塌现房屋是其在原宅基地基础上重新修建,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刘某某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养父李仁璞去世后,经李某某的养母蒋守贵与其亲生父母协商,李某某十岁时又回亲生父母处抚养,并一直跟随亲生父母生活、学习直至成年,李某某未能提交在其被送回亲生父母处生活后养母蒋守贵仍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或者其成年后尽了赡养养母蒋守贵义务的证据,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某被送回亲生父母抚养后,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自行恢复,与蒋守贵之间只是名义上的收养关系,从李某某在李仁璞、蒋守贵均过世后,以侄儿身份为“伯父”李仁璞、“伯母”蒋守贵立碑也可以证明,双方的父母子女关系符合我国农村风俗中的“过继”关系,故在蒋守贵去世后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李某某无权继承蒋守贵的遗产。李某某主张,涉案房屋价值为2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32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对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位于原衡阳市郊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第十一组的房屋(建筑面积80.94平方米)享有25%的份额;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某负担2150元,刘某某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对蒋守贵墓地修缮、立碑等事宜均系由李某某出资完成无异议。蒋守贵的墓地与李仁璞墓地在一起。对于蒋守贵墓地选址,刘某某陈述系由李某某单方面决定;李某某陈述系遵循蒋守贵个人遗愿。李某某陈述,其有兄弟姊妹四人。刘某某陈述,其不认识李某某,也从未见过李某某。另查明,蒋守贵的碑文上载明的亲属仅有李某某一家三口的名字。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某对李某某在李仁璞去世前一直由李仁璞、蒋守贵夫妻收养并无异议。涉案房屋属李仁璞、蒋守贵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本案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原审认定李某某与蒋守贵夫妇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以此判令李某某在李仁璞去世时依法享有李仁璞遗产25%份额的财产继承权,并无不当;李仁璞去世后,李某某经其亲生父母与蒋守贵协商后不再与蒋守贵共同生活,其后续的收养关系是否已解除,应结合蒋守贵与李某某之间生活往来、当地习俗等情况综合考虑。李某某虽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赡养义务,但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李某某出资为蒋守贵修墓立碑及碑文载明的内容看,李某某与蒋守贵之间因之前的收养关系产生的亲情并没因双方未共同生活而消失,李某某仍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已解除不当,现予纠正。李某某对蒋守贵的遗产亦应享有一定的份额。结合本案实情,本院认为,李某某请求判令其享有涉案房屋40%的财产份额,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对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位于原衡阳市郊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第十一组的房屋(栋号为:茶山03-11017号,建筑面积80.94平方米)享有40%的份额;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43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