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方某1与李某某、方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1,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2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2,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3(外文名:FANGKAIPING),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澳大利亚。
上诉人方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一审诉请,同意人民币(币种下同)8,042元作为遗产处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42万元是被继承人方轩齐和李某某对方某1的补偿和赠与,李某某当时就知道该笔钱款的处分,且其2014年12月书写的承诺书也对该笔钱款的处分进行了追认。即使二审认定该42万元是遗产,方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方某1的上诉请求。诉争42万元钱款不是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华东路房屋”)的补偿款,因该房屋都是方某3出资的。被继承人方轩齐和李某某也没有将该钱款赠与方某1的意思,也没有追认过。其他子女对被继承人方轩齐以不同方式尽了赡养义务,方某1要求对分的诉请一审也未提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某2书面辩称,不同意方某1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意见,依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被继承人方轩齐遗产。
方某3未应诉答辩。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某1给付李某某13.5万元和利息77,765元;2、方某1给付李某某和方某2、方某3各58,750元及利息24,441元;2、方轩齐的丧葬费43,608元由四人均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被继承人方轩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女儿,即方某2、方某3、方某1。方轩齐于2013年4月9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
2008年3月17日,方轩齐给付方某120万元。次日,方轩齐给付方某122万元。
2009年6月20日,方某1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方轩齐人民币捌万元整。减壹万09.9.6,减伍仟元正09.10.2,减壹万叁仟元正2010.1.16,减贰仟元正2010.10.1”。
2012年1月,方某1为父母购买墓穴(双穴)花费43,280元。方轩齐去世后,方某1为方轩齐结清医疗费、支付丧葬费等共计花费13,926元。
2013年5月2日,方轩齐生前工作单位上海体育科学研究所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3,608元在方某1处。
2014年11月,方某1归还李某某10万元。
2014年12月8日,李某某书写《承诺书》一份:“本人李某某,现将我及我先生方轩齐生前所有的人民币(包括证券资金)全部留给我女儿方某1所有。资金用于我有生之年的养老、医疗、生葬等一切费用支付,若有欠缺或结余,概由我女儿方某1承受,与其他几位子女无关涉,其他子女也不得就此与女儿方某1有任何争议。”
2015年3月,李某某、方某3曾起诉方某2、方某1,要求继承方轩齐遗产,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方轩齐名下房屋产权、股票资金进行了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方轩齐生前给付方某142万元的性质是赠予还是委托理财,本案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这42万元属于方轩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方某1主张赠予,则应举证证明李某某对此是知晓并同意的,然方某1仅有《承诺书》为证,该《承诺书》并未明确提到42万元之事,无法推断出李某某追认之意。现李某某明确否认赠予一说,方某1对此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则方轩齐转账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42万元中的一半即21万元属于李某某所有,现方某1已归还李某某10万元,剩余11万元应予归还。另外21万属于方轩齐的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某主张均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42万元委托理财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方轩齐与方某1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合意,法院不予支持。方某1向方轩齐的借款亦属于方轩齐夫妇的共同债权,8万元中已归还3万元,剩余2.5万元应归还给李某某,另外2.5万元可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方某1为父母购买的墓地系双穴,43,280元的一半应由李某某承担,另一半墓地费21,640元加上13,926元,共计35,566元,系方某1为方轩齐的后事垫付的费用,优先从方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43,608元中扣除,剩余8,042元由本案当事人均等继承。
一审法院判决:一、方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李某某113,360元;二、方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方某2、方某3各58,750元;三、方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方某2、方某3各2,010.50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争议的42万元钱款的性质,一审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该笔钱款仍属于被继承人方轩齐和李某某的共同财产,并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区分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方某1认为该笔钱款是补偿性质的赠与,但从方某1对借款出具借条以及归还借款的系列行为来看,难以认定该笔钱款系赠与。李某某所书写的承诺书系遗嘱性质,从中也无法得出其已经追认该笔钱款,故本院对方某1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方某1主张的多分遗产的诉请。本案继承人均系被继承人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到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方某1主张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多分遗产,方某1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又规定,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被继承人主要的扶助。鉴于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能否认方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但依据被继承人生前身体、生活及经济状况,并根据各方所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方某1的举证还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故方某1多分遗产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鉴于本案案情,本院希望各方应念及同胞之情,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妥善处理好继承纠纷。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上诉人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