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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姬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青(王某2之妻),1971年9月22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姬某、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姬某、王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31号房产由王某5与王某3共有,并认定王某5占70%份额,王某3占30%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补偿费、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数额认定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不符合房地一体原则,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与适用;4.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为继承王某3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及权益,未要求分割遗产,一审判决超出我方的诉讼请求。
宋某、姬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王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继承位于北京市×××31号王某3名下的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及权益;2.诉讼费由宋某、姬某、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4和李某1(1925年7月2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王某5,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2,长女王某1。王某4、李某1、王某5、王某3均已去世,李某1注销户口的时间为1989年8月,王某4先于李某1去世,其注销户口的时间由于年代久远,未能提交相关证明。王某5注销户口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王某3注销户口时间为2001年12月19日。
王某4和李某1在北京市×××有两处宅院,分别是北京市×××31号院(以下简称31号院)和北京市×××33号院(以下简称33号院)。31号院东至李某2,西至管某,北至道,南至王某2。一审庭审中,王某1与王某2均认可李某1在世时曾主持分家,王某3分得31号院房产、王某2分得33号院房产、王某5分得×××其他宅基地(因王某5服刑未建房,该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
王某1于1982年结婚后即离开×××居住生活。王某2分家后即在33号院单独居住生活。王某51995年左右回到×××开始在31号居住生活,1998年与宋某结婚,姬某系宋某之子。王某3长期在外打工,未结婚。
31号院内现有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双方均认可东西厢房为宋某新建,不属于遗产。原有五间北房由李某1于1970年左右主持建造,后于1997年原址翻建。关于北房翻建时的出资出力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王某1陈述翻建时系其出资3000余元、王某3出资1500元,二人将钱交予王某5在31号院翻建五间北房,翻建时使用原有老房的全部蓝砖,并新购买部分红砖。王某2第一次开庭时陈述31号院分家分给王某3,王某5在未经王某3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翻建,第二次开庭时陈述北房翻建系王某3、王某5、王某1共同出资出力使用旧房材料共同翻建。宋某、姬某均陈述是由王某5一人出资出力建造,蓝砖系王某5自行烧制,红砖系王某5自己购买。
案件审理过程中,×××列入征迁范围,31号院被拆除。因31号院未确权,故无法调取拆迁档案。经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与×××拆迁评估服务公司联系后得知31号院房屋评估价值为:北房五间建筑面积为65.84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72476元;东厢房三间建筑面积为35.7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4703元;西厢房三间建筑面积为34.5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4237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950元。对于宅基地的补偿没有相关的数据,待签订拆迁协议后才能确定。王某1认为评估价值不合理,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合理的评估价值数据,故一审法院以×××拆迁评估服务公司提供的评估价值为准。
一审庭审中,王某1提交如下证据:1.礼贤派出所证明信一份,证明亲属关系及父母去世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31号院所有权人系王某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4年1月颁发,载明王某3在×××有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东至李某2、西至管某、南至王某2、北至村道;3.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和王某1、王某2、宋某及姬某的关系及证人于1997年参与房屋翻建的情况。内容为“我与王某5、王某3、王某2、王某1是表兄妹关系。我对王某3在×××的老房翻建一事知道一点,也全程参与了房屋的翻建。王某3是1996年外出打工时让我和他的兄妹把×××的房子翻新一下,当时用了很多原老房拆下的原材料,王某3及兄妹又添了些钱才把房子盖好。王某5从监狱回来没地方住,就一直住在王某3的房子里。新房翻建后王某5也一直住着,后来结婚也在这房子里。大概是2001年前后王某3在外打工时去世了,王某3死后房子再没翻建过”。
宋某、姬某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王某3已去世,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失去效力,对证据3不予认可。王某2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王某1另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当庭陈述31号院北房五间系1997年翻建,其从建房开始即参与帮忙建造。建房时王某5在家,王某3不在家,建房主要使用旧房原有的材料,仅购买了部分新砖。关于出资出力情况,李某称不太清楚,其主要帮忙看看工程进度及建房质量。王某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王某3、王某1参与房屋建造的过程和建房使用原有材料的情况。宋某、姬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与王某1、王某2有亲属关系。王某2对证人证言认可。
一审庭审中,宋某、姬某提交2009年9月3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31号院房屋系王某5翻建。该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王某5于1997年11月6日由新疆牌楼监狱释放回家。现有房屋无法居住,王某5在98年把房翻盖。王某3在98年冬因煤气中毒死亡。王某1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的证明格式不完整,并且证明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王某2对该证据上村委会的公章认可,但是内容有矛盾的地方。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范围以被继承人个人所有为限。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对北房五间翻建出资出力情况主张不一,法院对此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房五间翻建于1997年,其时31号院实际由王某5居住,王某3在外打工,王某2在33号院居住,王某1已出嫁。王某5参与劳动,具有一定的收入。王某1主张其与王某3在翻建有出资行为,但除口述外,仅提交李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主张。而李某在当庭陈述中称其对翻建出资出力情况并不清楚,故王某1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北房五间翻建时使用旧料的情况,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由王某5与王某3共同共有,其中王某5的共有份额为70%、王某3的共有份额为30%。王某3的房屋份额属于遗产,因其未立遗嘱,其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王某3去世时,其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顺位继承人包括王某5、王某1、王某2在内的三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31号院北房五间已拆除,法院依据评估价值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补偿(包括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费72476元、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62548元,共计135024元)进行分割。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继承,因此,王某3去世后,便不再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诉争宅基地应由在31号院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使用或由村委会另行安排他人使用。31号院被拆迁时,王某3已经去世不能再享有涉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的权益,故31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不应作为王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宋某、姬某给付王某1和王某2北房五间房屋补偿款各一万三千五百零二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法院调查,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3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5。王某1、王某2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认为村委会无权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31号院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由王某3的继承人享有;宋某、姬某认可该证明,认为王某5系3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王某1主张王某5在1997年翻建完房屋后才搬至31号院居住。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王某2作为王某3的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和数额。本案中,王某3作为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因王某3去世时并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其遗产由王某5、王某1、王某2三位第二顺位继承人予以继承。关于诉争31号院的五间北房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问题,考虑到31号院内五间北房系由王某5主持翻建,王某1虽主张其亦有出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该五间北房翻建时使用旧料的情况,认定上述房屋由王某5与王某3共同共有,其中王某5的共有份额为70%、王某3的共有份额为30%,并根据评估价值对房屋的价值补偿数额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关于3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虽然3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原为王某3,但王某3去世前,王某5即在该院翻建房屋,此后长期居住,王某3去世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村民委员会明确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5,故一审法院认为31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不应作为王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