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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林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2,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3,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1,系被上诉人林某3的哥哥。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重新分割被继承人林星恩的遗产、交通事故赔偿款、抚恤金和丧葬费;(三)由林某1、林某2、林某3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遗产和财产分配时,存在多处错误的地方,减少蔡某的分配数额,应予纠正。1、判决第三项:蔡某应支付遗产份额差额4578.75元给给林某3错误,没有扣除林某3已领取泰康诊所支付的工资份额3043.33元,即蔡某仅应向林某3支付差额1535.42元(8332.66元-3753.91元-3043.33元=1535.42元)。2、一审判决第六项确认蔡某分得抚恤金和丧葬费份额为7114元计算错误,重复扣除了林某1等人垫付的1994元,致蔡某分配数额减少,蔡某应分得9108元[(38426元-1994元)÷4=9108元]。一审确认蔡某收取丧葬费和抚恤金为38426元,同时确认林某1等3人垫支1994元,因此可分配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余额为36432元(38426元-1994元),则四继承人均可分得9108元(36432元÷4=9108元),一审认定蔡某的分配数额为7114元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确定遗产份额时,并没有考虑蔡某存在法定多分的特殊情况,确定的遗产份额对蔡某明显不公平、不合理,应改判蔡某可分得40%以上的份额。蔡某存在以下特殊情况:1、已年满61周岁,属于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人;2、蔡某的病历材料证明其身体状况差,患有多种疾病且需长期服药或住院治疗,其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生活存在特殊困难;3、蔡某与被继承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后,被继承人一直居住在蔡某婚前的房屋,与蔡某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多年的起居生活、疾病治疗均是由蔡某负责照顾至去世,共同居住和照顾了7年之久。蔡某完全符合应当予以照顾和多分的情形,一审并没有对蔡某予以照顾和多分。相反,自从被继承人与蔡某结婚后,林某1等三人从未探望、扶养、赡养其父亲。故对林某1等三人应少分或不分。三、一审平均分配交通事故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蔡某予以多分并分得40%以上的份额。首先,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财产,应由近亲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并无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当平均分配。其次,死亡补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可参照《继承法》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且赔偿款是肇事者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应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不应平均分配。四、交通事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80352元归林某3单独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重新分配。交通事故赔偿款(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财产,应在各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并无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仅归被抚养人单独所有,因此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采纳林某1等人提供的办理丧事费用单据,属认定证据错误,应驳回林某1等人的该部分请求。法院认证必须审核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在具备三性的情况下,才可作为证据使用。林某1等人提供的餐费、丧葬用品费、交通费等票据均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采纳该证据的效力并扣除该费用明显错误,体现在:1、餐费收据不合法,不是正规的消费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理丧事时蔡某亦全程参与,其陈述参与丧事和吃饭的共六席,费用不超过1000元与事实不符,且收据只盖小食店的“专用章”而不是公章,无法确认小食店存在的真实性,有理由相信林某1等人提供的餐费收据是虚构的。收据日期有部分是在2014年11月17日、11月20日等,与被继承人死亡日期前后相差了十多天,不符合风俗习惯,不能证明餐费是用于被继承人的丧葬支出。2、丧葬用品费用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林某1已提供两张金额为11738元的丧葬费发票,又提供几张非正式发票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购买丧葬用品产生。3、交通费发票虽属正式发票,但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被继承人和林某1等人均在肇庆地区,不可能产生2600元的交通费,交通费发票日期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相差十几天。六、诉讼费承担方面,一审判决蔡某承担4500元受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一审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和赔偿金、抚恤金等合计为362344.64元,最终判决蔡某可分得61376.93元,不到总额的六分之一。但一审却要求蔡某承担总诉讼费7511元的4500元,不合法、合理,应予以调整。
林某1、林某2、林某3辩称:一、遗产和财产分配和诉讼费承担份额均由法院依法计算,林某1、林某2、林某3对计算结果没有异议;二、对上诉状第二、三条上诉理由,蔡某认为其情况特殊,需特殊处理。我方认为蔡某病属老年病,不应该特殊对待,且蔡某有房产、医保,社保、退休养老金,而其他继承人除林某2有房外没有医保、社保、退休养老金等条件,林某3还是个××患者,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各继承人与林星恩的生活实况:林星恩与蔡某夫妻关系期间,林星恩每天中午均在外面吃,证明蔡某没有为林星恩做饭,蔡某日常消费开支均由林星恩支付。林星恩生前有工作和退休金,收入良好,身体健康,在经济、生活自理都无需我们帮助。三、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蔡某也提出抚养费的要求,但蔡某本身有房、医保、社保,有退休金等无法得到抚养费。林某3的抚养费属抚养性质的赔偿款,如林某3无需被抚养就不会产生该80352元的抚养费,林某3获得的抚养费与蔡某没有利益冲突。四、对蔡某提出支出费用的理由。法院根据林某2提交的单据,经查证后认定是三万多元,因办理丧事过程蔡某均参与,与本地区办理丧事花费支出相当,当时是先由林某2垫支丧事费用。出殡后每七天都有拜祭,也需买祭品或一起到外面吃饭。因支出琐碎,没有想到要提交支出凭据,林某2实际垫付金额远超出法院认定的三万多元。五、蔡某在思想、行为上都违背林星恩的意愿。蔡某与林星恩是合法配偶,相关赔偿和银行存款等处理都需蔡某配合,林某1、林某2多次向蔡某征求遗产意见,蔡某不表态也不配合,并私自取出林星恩的银行存款。故仅能将遗产继承由法院处理。蔡某争取对林星恩遗产的继承,但对林某3的抚养只字不提。蔡某应有抚养林某3的义务和责任。现林某3的生活由林某1、林某2负责。蔡某为多获得财产和利益,违背林星恩的意愿。综上请求让每个继承人得到应有的权益。
林某1、林某2、林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2号判决书赔偿款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元归林某3所有;2、依法分配上述判决书中林星恩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183721.1元给林某1、林某2、林某3,分别分得45930元;3、依法分割林星恩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的收入(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林星恩各银行储蓄的遗产部分(约15万元)。林某3应该分得较多财产(遗产数额以法院调查后计算为准);4、经法院调取证据后,如发现蔡某存在侵吞或转移遗产行为的,判决蔡某返还其侵吞的数额,并判决蔡某分得遗产的六分之一;5、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肇庆市高要区大湾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林星恩(1942年12月1日出生,2014年11月6日死亡)与前妻周建仪(1945年7月8日出生,2007年1月14日死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林某1、林某2、女儿林某3。其中林某3在××××年××月××日与陆某登记结婚,2011年领取精神四级残疾证。2015年8月19日,肇庆市高要区大湾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监护人证明》,证明林某3的监护人变更为林某1。蔡某于××××年××月××日与前夫生育儿子潘某朗并于2005年退休。××××年××月××蔡某与林星恩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儿女。林星恩在退休后被聘继续在肇庆市端州区泰康诊所从事医疗工作,林星恩与蔡某登记结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家独立居住生活。
2014年11月6日,麦有良驾驶粤H×××××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东盛名苑”前路段时,遇林星恩驾驶肇庆超H0037号牌两轮机动车在星湖南侧道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星恩受伤及车辆损坏,其中林星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粤H×××××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权属人为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林某1、林某2、林某3、蔡某、潘柏朗于2015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麦有良、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信达公司赔偿469532.45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认为“对林某1、林某2、林某3、蔡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某退休后领取社保退休金,故蔡某不是本案的被扶养人。林某3领取高要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精神四级残疾证,对其被扶养人身份,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林某3的扶养人为丈夫陆运六、林星恩和蔡某3人,林某3的生活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生活费=24105.6元/年×20年÷3人=160704元。……,”,据此,判决:一、信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某、林某1、林某3、林某2264073.1元;二、驳回蔡某、林某1、林某3、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3元,蔡某、林某1、林某3、林某2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收退。由蔡某、林某1、林某3、林某2承担2000元,麦有良和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343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2015年2月9日,高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11月社发退休人员死亡待遇为丧葬费11166元、抚恤金11166元,合计22332元,并注明林星恩是2014年11月死亡的,林星恩配偶是2014年12月底来办理死亡待遇,因2014年12月工资已发,故其死亡待遇扣回其12月工资2191.69元,实发20140.31元。该款已汇入林星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大湾营业所账户为60×××97的账号。
2015年2月11日,高要市大湾镇卫生院出具证明,证明于2015年2月4日将林星恩丧葬费和抚恤金共16094元汇入林星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大湾营业所账户为60×××97的账号。
2015年9月18日,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蔡某、林某1、林某3的丈夫陆某、林某2(四人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在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基础上,甲方出于人道意愿给乙方4个继承人额外补偿人民币136000元,根据乙方4个继承人的意愿平均分配136000元的补偿款,每个继承人为34000元。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加盖指模确认。
此后,由于双方对林星恩的遗产继承、赔偿款分割问题产生分歧,林某1、林某2、林某3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根据林某1、林某2、林某3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下列银行调取林星恩的账户信息,计算点为林星恩死亡时即2014年11月6日的存款余额为: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卡号为91×××04(帐号10×××11)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余额为0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余额为1.04元;卡号为51×××01截至2014年10月26日的余额为62.07元,还有186.58元未作圈存;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账户为60×××97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存款余额为15735.95元,在2014年11月14日入养老金2191.69元、2014年12月13日入养老金2191.69元、2015年1月13日入养老金20140.31元,截至2015年7月18日的存款余额为0.95元;卡号为62×××42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存款余额为100.04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存款余额为0元(现金销户);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经查,林星恩没有在该行开设账户;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经查,林星恩没有在该行开设账户;5、中国银行肇庆分行经查,林星恩没有在该行开设账户;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经查,林星恩没有在该行开设账户;7、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账号为80×××92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存款余额为10904.65元,截至2015年7月18日的存款余额为0元;卡号为62×××64(连接账号为80×××27)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存款余额为8528.82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存款余额为9698.25元;80×××30、80×××33两账号余额均为0元;卡号为62×××51(连接账号为80×××82)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存款余额为8711.29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存款余额为8735.31元。
2015年11月9日,周结添因蔡某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判决蔡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结添偿还借款38000元及支付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2160元。蔡某对此不服,认为该笔借款应属其与林星恩的夫妻共同债务,遂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粤12民终273号民事判决,认为“蔡某以个人名义向周结添所借款项38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蔡某与林星恩共同偿还。……蔡某清偿了本案债务后,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林星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据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斌因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蔡某与其夫林星恩欠甘斌25000元和利息3000元,定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清偿给甘斌。二、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550元,由蔡某负担并定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退给甘斌。
另查明:根据蔡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林星恩生前任职的肇庆市端州区泰康诊所从事医疗工作发出协助查询函,肇庆市端州区泰康诊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函复一审法院,林星恩在2014年10月份合作利润分成所得7875元,11月份为1255元,合计9130元,该款交给林星恩的儿女及其儿孙等直系亲属十多人。
诉讼中,林某1、林某2、林某3认为:1、在林星恩生前,林某1等3人与蔡某、林星恩等一起生活,即使后来搬离亦有回来探访,由于林某3属于精神四级残疾,蔡某对林某3从未尽抚养义务,也未与林某3一起生活,故才分割遗产时应对蔡某不分或者少分,对林某3应该多分;2、对蔡某认为其由于患病,需要多分遗产的抗辩,林某1等3人认为蔡某所患的病均系生活中中老年人的常见病,并不属于重大疾病,而且蔡某每月有领取养老金,亦有社保和医保保障,而且蔡某还有个负有赡养义务的儿子照顾,蔡某生活不存在困难;3、蔡某具有侵吞遗产的事实,分割遗产时应对蔡某少分;4、我方确认领取了泰康诊所的9130元及抚恤金2070元共计11200元、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丧葬费29672.5元,但均用于林星恩的丧葬事宜;5、对于遗产的确定问题,应依其所提交的清单计算,(1)被继承人林星恩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应为87025.22元,蔡某私自取走金额为75900元;(2)有关死亡赔偿金、抚慰金合计213721.1元,其中蔡某私自挪用30000元。
此外,对于丧葬费的支付,林某1、林某2、林某3认为因办理林星恩的丧葬,花费如下:1、餐费9940元,为此提供了2014年11月17日肇庆鼎湖葫芦山慈云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餐费收据400元、2014年11月20日高要市金利镇振星二组炳记小食店出具的餐费收据23席共7360元、家坊家常菜出具的餐费收据2014年11月7日830元、2014年11月13日620元、2014年11月16日730元;2、2014年11月16日,高要市金利镇太平长寿用品店出具的收据显示林星恩墓碑350元、挖墓地2480元;3、2014年11月9日,购寿衣等1550元;4、2014年11月16日肇庆鼎湖葫芦山慈云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佛事款等收据4000元;5、2014年11月20日,大湾镇日杂商店出具的买金塔殡葬用品款收据950元;6、2014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富湾祥兴融资经营部出具的金塔等收款收据2006元;7、2014年11月20日的交通费发票合计2600元;8、肇庆市殡仪馆出具的两张丧葬服务费发票,合计11738元。上述1-8项合计35614元。
蔡某则认为:1、被继承人林星恩生前一直与蔡某居住,林某1等3人均没有回家探望过,亦没有向家里交付过家用,相反还向林星恩要钱,我与林星恩均有照顾林某3,但另外林某1、林某2没有照顾过;2、对于大湾镇卫生院给付的3万元是转账到林星恩的银行账户,但由于我年老多病,已经用于治病了;3、林星恩生前立过口头遗嘱,但没有书面的遗嘱和扶养协议;4、林星恩生前欠下多笔债务,使得蔡某身心疲惫,急需资金用于治病和还债,债务包括:(1)、2012年1月10日,我与林星恩向周结添借款2万元;(2)、2014年8月19日,我与林星恩向周结添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1分;(3)、2013年8月5日,我与林星恩向甘斌借款5万元,后仅在2014年9月2日归还了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约定月息1分;(4)、2014年6月20日,我与林星恩向罗群英借款1万元;此外,蔡某弟弟蔡汝枢提交一份《关于蔡某向我借款的情况说明》,注明蔡某因丈夫林星恩出车祸身亡,向其借款1万元用于办理出院手续并于2015年3月4日再次向其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2号案的诉讼费,两次借款均没有立下借据;5、林某1、林某2领取了林星恩在肇庆市端州区泰康诊所的工资8000元及抚恤金4000元合计12000元,应属于遗产,需继承分配;6、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林某1、林某2的丧葬费3万元、交通费2800元、医疗费670元,共计33470元应属遗产;7、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再给付的136000元,各继承人已经分别分得34000元;8、当时因林某1需偿还赌债,我将本人婚前唯一的一笔房屋拆迁补偿款16万元借给林某1用于还债;9、对于我与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林某1、林某2的威逼下签订,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10、对于高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51卡里面有9000元可用于分割;11、高要市大湾镇卫生院在林星恩生前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该部分保险亦应该予以分割,但并未为此提交证据;12、对于林某1、林某2、林某3认为丧葬费的支付,对肇庆市殡仪馆出具的两张丧葬服务费发票,合计11738元没有异议,但其他则认为存在重复计算、并非正式发票、数额存疑等,不予确认。
此外,双方均同意在该案中可对共有物一并分割。庭审中,林某1、林某2、林某3承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卡号为51×××01的银行卡以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卡号为62×××64(连接账号为80×××27)的银行卡在林某2手上;蔡某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账户为60×××97的存折、卡号为62×××42的银行卡、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卡号为62×××51(连接账号为80×××82)的银行卡在其手上,但里面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蔡某治病。对其他账号,双方均否认持有。根据林某1、林某2、林某3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账号为80×××92流水账显示,蔡某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3月24日凭密码在该账号取走1万元、900元。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0×××97流水账在2015年1月13日显示为养老20140.31元,林某1、林某2、林某3认为应属于遗产分割,蔡某则认为属于朋友汇款给蔡某,但由于蔡某没有账户,故才借用了林星恩的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星恩因车祸死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留有遗嘱或有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林某1、林某2、林某3与蔡某作为林星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林星恩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一、关于本案的遗产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应先确认被继承人林星恩的遗产。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属于林星恩的遗产包括:1、林星恩的收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账户为60×××97属于被继承人林星恩2014年11月14日的养老金2191.69元(注:2014年12月13日的养老金2191.69元已被高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扣回),该部分养老金根据高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知,属于林星恩的收入,应属于林星恩的遗产;根据肇庆市端州区泰康诊所的复函,林星恩在2014年10月份合作利润分成所得7875元,11月份1255元,合计9130元,上述两项合计13513.38元。2、林星恩的储蓄。由于被继承人林星恩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其时各银行有存款余额的情况如下:(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卡号为51×××01的账户余额为62.07元,还有186.58元未作圈存,合计248.65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账户60×××97中的15735.95元、卡号为62×××42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存款余额为100.04元。两项合计15835.99元;(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账号80×××92中的10904.65元、卡号为62×××64(连接账号为80×××27)中的8528.82元、卡号为62×××51(连接账号为80×××82)中的8711.29元,三项合计28144.76元。综上,上述1、2两项合计5555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其中一半即27775.5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蔡某所有,另外一半即27775.54元为被继承人林星恩的遗产。
关于本案遗产的分割份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考虑到蔡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其与被继承人林星恩生前共同生活居住、林某3属于精神四级残疾的情况,在分配林星恩的遗产时,应予多分,一审法院确定对四个继承人的分配遗产份额为林某120%、林某220%、林某330%、蔡某30%,属于被继承人林星恩的遗产共27775.54元,即林某1分得5555.11元,林某2分得5555.11元,林某3分得8332.66元,蔡某分得8332.66元。
关于本案遗产具体分割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账号为80×××92流水账显示,蔡某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3月24日凭密码在该账号取走1万元、900元,虽然在诉讼中蔡某否认该卡折在其手上,但从该账号流水账显示取款人为蔡某,且蔡某系凭密码取款,应确认该卡折在蔡某手上。诉讼中,林某1、林某2、林某3承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卡号为51×××01的银行卡以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卡号为62×××64(连接账号为80×××27)的银行卡在林某2手上;蔡某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账户为60×××97的存折、卡号为62×××42的银行卡、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卡号为62×××51(连接账号为80×××82)的银行卡在其手上,如上述所述,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账号为80×××92的卡折亦在蔡某手上。在林星恩死亡时,林某2持有的卡、折余额合计为8777.47元,蔡某持有的卡、折余额为35451.93元,由于被继承人林星恩2014年11月14日的养老金2191.69元亦存放在蔡某持有的卡、折中,故蔡某持有的卡、折金额共计37643.62元。为便于对林星恩遗产的处理,对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卡号为51×××01的银行卡内的248.65元以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卡号为62×××64(连接账号为80×××27)的银行卡内的8528.82元,合计8777.47元归林某2所有,对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账户为60×××97的存折内的15735.95元以及该卡、2014年11月14日的养老金2191.69元、卡号为62×××42的银行卡内的100.04元、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卡号为62×××51(连接账号为80×××82)的银行卡内的8711.29元、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账号为80×××92的卡、折内的10904.65元归蔡某所有。此外,由于林某1、林某2、林某3在诉讼中确认肇庆市端州区泰康诊所所支付的9130元由其代领,故林某2实际占有的遗产金额为11820.8元(8777.47元+9130元÷3=11820.8元),即林某1占有3043.33元(9130元÷3=3043.33元)、林某3占有3043.33元(9130元÷3=3043.33元)。根据上述分配的份额,林某2与蔡某应将遗产分配差额付还给林某1、林某3,具体为:林某2应支付6265.69元(11820.8元-5555.11元=6265.69元)给林某12511.78元(5555.11元-3043.33元=2511.78元),将3753.91元(6265.69元-2511.78元=3753.91元)支付给林某3,蔡某应将4578.75元(8332.66元-3753.91元=4578.75元)支付给林某3。
关于被继承人林星恩生前所负的债务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由于蔡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清偿了上述债务,故在本案不应对该债务作出处理,相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之债务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二、对于案涉的赔偿款、丧葬费、抚恤金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为免双方产生讼累,因双方均同意在本案处理案涉的赔偿款、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故本案对此一并作出处理。
1、对于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中的赔偿款分割问题。根据该项生效判决的认定,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某、林某1、林某3、林某2264073.1元。该赔偿款264073.1元,林某3作为被抚养人,该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元应归其所有。蔡某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单独属于林某3所有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赔偿款剩余的款项应由林某1、林某2、林某3与蔡某均分,即每人分得(264073.1元-80352元)÷4人=45930.275元。对于该案案件受理费8343元,由于林某1、林某2、林某3与蔡某对此均存在争议,而案件受理费问题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对于存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大湾营业所账户为60×××97的账号里面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高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年11月社发退休人员死亡待遇为丧葬费11166元、抚恤金11166元,合计22332元,并注明林星恩是2014年11月死亡的,林星恩配偶是2014年12月底来办理死亡待遇,因2014年12月工资已发,故其死亡待遇扣回其12月工资2191.69元,实发20140.31元。该款已汇入林星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大湾营业所账户为60×××97的账号。此外,高要市大湾镇卫生院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2月4日将林星恩丧葬费和抚恤金共16094元汇入林星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大湾营业所账户为60×××97的账号。上述两项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38426元。此外,在一审法院作出(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林某1、林某2、林某3收取了兴兴公司丧葬费3万元,在本案诉讼中,林某1、林某2、林某3亦确认该事实。对于肇庆市端州区泰康诊所发放的2070元抚恤金,林某1、林某2、林某3在诉讼中亦均确认已经收取。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存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大湾营业所账户为60×××97里面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22332元、存放在高要市大湾营业所账户为60×××97里面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16094元、兴兴公司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肇庆市端州区泰康诊所发放的2070元抚恤金,上述三项合计70496元。
3、对于林某1、林某2、林某3在诉讼中提供的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费用的认定问题。虽然林某1等3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收据并非属于正式发票,但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后,对于其提供的餐费9940元、雕刻墓碑350元、挖墓地2480元、佛事款4000元、买金塔殡葬用品款950元、金塔等2006元、肇庆市殡仪馆出具的两张丧葬服务费发票11738元,合计3146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2600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基本出自同一天,即2014年11月20日,且该部分费用可与林某1、林某2、林某3出具的2014年11月20日高要市金利镇振星二组炳记小食店的餐费收据23席共7360元一一对应,对其认为为此支付了2600元交通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2014年11月9日购买寿衣的收据1500元,由于支出的收据并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林某1、林某2、林某3为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费用合计34064元。
4、对于上述款项的处理问题。由于丧葬费用是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的必要费用,按照传统习惯和风俗,其费用应先从其有关丧葬费等款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其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林星恩的丧葬均由林某1、林某2、林某3经办,并为此共花费了34064元,扣除其已收取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丧葬费3万元和肇庆市端州区泰康诊所发放的2070元抚恤金,其实际垫支了1994元,而蔡某所收取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则为38426元(70496元-30000元-2070元),蔡某理应在该部分款项中向林某1、林某2、林某3支付因办理丧事而垫支的1994元,余款36432元再由各人平均分割,据此,林某1分得9772.66元(36432元÷4+1994元÷3=9772.66元),林某2分得9772.66元(36432元÷4+1994元÷3=9772.66元),林某3分得9772.66元(36432元÷4+1994元÷3=9772.66元),蔡某分得7114元(9108元-1994元)。由于该部分款项已被蔡某占有,故应由其分别向林某1、林某2、林某3支付上述款项。
三、对于双方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问题的处理。
1、对于林某1、林某2、林某3认为蔡某具有侵吞遗产的事实,分割遗产时应对蔡某少分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的规定,由于林某1等3人并没有为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蔡某存在侵吞遗产的情形,故对其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对于蔡某认为大湾镇卫生院给付的3万元,由于年老多病,已经用于治病的抗辩。虽然蔡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记录,但蔡某并不能在没有取得林某1、林某2、林某3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置本属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款项,故对蔡某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对于蔡某认为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林某1、林某2、林某3的交通费2800元、医疗费670元,蔡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蔡某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对于蔡某认为当时因林某1需偿还赌债,将其婚前唯一的一笔房屋拆迁补偿款16万元借给林某1用于还债,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蔡某可另循途径解决。
5、对于蔡某认为与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林某1、林某2的威逼下签订,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由于蔡某并未为此提供证据证明,且亦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且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给付的136000元,各继承人均已分别领取了34000元。故对蔡某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林星恩的遗产价值27775.54元,由林某1、林某2、林某3及蔡某继承,其中林某1继承20%的份额即5555.11元、林某2继承20%的份额即5555.11元、林某3继承30%的份额即8332.66元、蔡某继承30%的份额即8332.66元。二、被继承人林星恩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卡号为51×××01的银行卡内的存款248.65元以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卡号为62×××64(连接账号为80×××27)的银行卡内的存款8528.82元,合计8777.47元归林某2所有;被继承人林星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账户为60×××97账户内的存款15735.95元以及该卡2014年11月14日的养老金2191.69元、卡号为62×××42的银行卡内的存款100.04元、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卡号为62×××51(连接账号为80×××82)的银行卡内的存款8711.29元、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肇庆办事处账号为80×××92的卡折内的存款10904.65元,合计37643.62元归蔡某所有。三、林某2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遗产份额差额款2511.78元给林某1,支付遗产份额差额款3753.91元给林某3;蔡某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遗产份额差额款4578.75元给林某3。四、一审法院(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中的赔偿款264073.1元,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352元归林某3所有,余款183721.1元由林某1、林某2、林某3及蔡某等额均分,即每人45930.275元。五、高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22332元、高要市大湾镇卫生院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16094元、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肇庆市端州区泰康诊所发放的2070元抚恤金,合计70496元,由林某1、林某2、林某3及蔡某均分,减除林某1、林某2、林某3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后,林某1实际分得9772.66元,林某2实际分得9772.66元,林某3实际分得9772.66元,蔡某实际分得7114元。六、存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大湾营业所账户为60×××97的账号里面分别由高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22332元以及高要市大湾镇卫生院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16094元归蔡某所有。蔡某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支付占有的抚恤金、丧葬费的差额款给林某1、林某2、林某3,其中蔡某应向林某1支付9772.66元、向林某2支付9772.66元、向林某3支付9772.66元。七、驳回林某1、林某2、林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11元(该款已由林某1、林某2、林某3预交),由林某1、林某2、林某3负担3011元,蔡某负担4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蔡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林星恩的银行流水(存折账号:80×××27),证实该银行卡由林某2掌控,在上诉期间,林某2于2016年8月6日分两笔取走了9700元;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结算票据,证实蔡某患多种疾病,长期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3、企业注册登记证明,证实餐费收据上的“金利镇振星二组炳记小食店”未经注册和不存在,收据是虚构和伪造的;4、小食店现场照片,证实“金利镇振星二组炳记小食店”并没有实际营业且面积很小,不可能容纳20多桌的餐台;5、墓地现场照片,证实林星恩的墓地非常简陋,也不存在购买了墓碑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计算遗产份额及数额是否有误,平均分配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恰当,交通事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属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及证据的认定等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计算遗产份额及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蔡某与被继承人林星恩生前共同居住生活,而林某3已领取高要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精神四级残疾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蔡某的身体状况和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情形,同时考虑到林某3属缺乏劳动能力的实际,对蔡某、林某3在分配遗产时比其他继承人予以适当多分10%的份额,属合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变更。蔡某上诉主张应分得40%以上份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计算林某1、林某2各分得遗产数额为5555.11元,林某3、蔡某各分得遗产数额为8332.66元,林某1、林某2、林某3在一审诉讼中已确认已领取肇庆市端州区泰康诊所支付的9130元,即林某3已领取1/3份额为3043.33元,一审已确认林某2应将其多占有的3753.91元支付给林某3,而蔡某实际应支付给林某3的数额为1535.42元(8332.66元-3043.33元-3753.91元),一审计算蔡某应支付给林某3的遗产份额差额款,因未扣减林某3已领取泰康诊所的3043.33元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查明林某1、林某2、林某3为办理林星恩的丧事共垫支1994元,蔡某收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共38426元,蔡某应从该款中先支付林某1等3人垫支的1994元,余款36432元再由各人平均分配。即林某1、林某2、林某3各分得9772.66元(36432÷4+1994÷3=9772.66),蔡某分得9108元(36432÷4=9108),一审法院计算蔡某可分得抚恤金、丧葬费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蔡某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其遗产份额差额款、抚恤金、丧葬费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平均分配交通事故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元归林某3单独所有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金是在林星恩死亡后产生的,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且赔偿金是基于林星恩死亡后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交通事故赔偿金不应认定为遗产,亦不适用继承法关于遗产分配的原则,而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林星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其扶养的女儿林某3因生活来源的部分丧失而遭受的利益损失,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故一审法院在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时,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在扣除林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对剩余部分予以平均分配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林某1等人提供丧事费用单据的认定问题。被继承人林星恩的丧事均由林某1、林某2、林某3经办,并预支费用,虽然餐费及部分丧事费用无出具正式发票,但收据盖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交通费属正式发票,亦与部分餐费收据相对应,故原审法院考虑到风俗习惯及实际情况,对丧事费用及交通费予以采信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林某1等人的诉讼请求计算出案件的受理费,因其诉讼请求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部分正确,部分不当,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蔡某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部分予以采纳,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林某2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遗产份额差额款2511.78元给林某1,支付遗产份额差额款3753.91元给林某3;蔡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遗产份额差额款1535.42元给林某3;
四、变更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高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22332元、高要市大湾镇卫生院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16094元、肇庆市兴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肇庆市端州区泰康诊所发放的2070元抚恤金,合计70496元,由林某1、林某2、林某3及蔡某均分,减除林某1、林某2、林某3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后,林某1实际分得9772.66元,林某2实际分得9772.66元,林某3实际分得9772.66元,蔡某实际分得9108元。
五、驳回林某1、林某2、林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511元,由林某1、林某2、林某3承担3061元,蔡某承担4450元,二审受理费3704元,由林某1、林某2、林某3承担50元,蔡某承担3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