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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1与杨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1,女,1943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39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2,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平(栾某2之母),1965年6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3(杨某之女兼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栾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栾某3、栾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杨某、栾某3、栾某2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判中认定上诉人的部分起诉内容与实际不符。一审审理范围有误,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过分割栾某4和高某共同共有的私有房屋(京房权证崇私字第XXXX号)。二、一审仅凭对方口头陈述即认定栾某5自书遗嘱系伪造从而否定了继承公证书和两个房产证的效力,属超范围审理。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回避一节未正式答复,影响了我方申请复议的权利。四、一审对调取证据申请未予理会,对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即未处理本案权益分割实属不当。栾某4与高某的财产范围是可认定的。一审认为涉诉房屋的搬迁利益尚未确定是错误的。
杨某、栾某3、栾某2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一审程序合法,对方所提回避申请并无法定事由。二、涉及继承问题不可能只处理涉诉房屋的一部分,应当是对整体利益的分割。三、我方对原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但对于“2012年高某去世未留有遗嘱”一节有异议。四、对方起诉实际上提交了公证书。五、拆迁协议没有签订,因此一审没有超范围审理。
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东城区×××14号栾某4与高某共同共有的房屋的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杨某、栾某3、栾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14号房屋9间,产权登记在栾某5的名下。1992年9月4日栾某5死亡注销户口,未留有遗嘱。栾某5与其妻高某共生有二个子女,栾某4、栾某1。多年后,栾某1为了将其户口迁入×××14号,由栾某4执笔书写了一份栾某5的自书遗嘱,内容:“我和我的老伴高某身前只有一儿一女,儿子栾某4,女儿栾某1,居住在×××14号,此处全院房屋产权为我个人私有,现因我年迈已高,又有重病在身,为料理好后事,特请我妻弟高某在场院做证,待我百年之后,将罗家井14号房屋产权按排给我的家属分别继承,今由我儿代笔,立嘱如下:一、房契中除东、西四间房之外的其它部分产权由我妻和儿子继承,我妻百年之后由我儿全部继承。二、房契中东房两间、西房两间由我女儿继承产权。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日。落款:加盖了栾某5的印章,高某签名,栾某4盖章,栾某4之妻杨某代栾某1签名”。
2002年9月6日,高某、栾某4、栾某1三人持栾某4书写的栾某5的自书遗嘱共同到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现变更为信德公证处)办理了遗嘱继承公证,同年9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02)京崇证内民字第1502号公证书,内容:“查,产权人栾某5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死亡。生前与配偶高某在北京市东城区×××14号有房产九间(以栾某5名义登记)。死者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栾某5的自书遗嘱经其配偶高某、子女栾某4、栾某1三人确认,该遗嘱属于栾某5本人所写,其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所盖的栾某5的印章真实无误。现其继承人同意按遗嘱内容继承。根据其遗嘱内容,死者栾某5名下的上述房产中1号北房一间、3号北房二间、4号北房一间、5号北房一间由其配偶高某、儿子栾某4二人共同继承;2号西房二间、6号东房二间由其女儿栾某1继承”。栾某1根据该公证书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2号房二间、6号房二间(建筑面积43平方米)产权。2005年10月8日,高某、栾某4取得了5间房屋(建筑面积71.3平方米)的产权,高某和栾某4平均共有。2012年2月18日高某去世,未留有遗嘱。2016年11月10日栾某4去世,未留有遗嘱,栾某4与其妻杨某共生有二个子女,栾宏、栾某3。1994年栾宏先于栾某4去世,栾宏与其妻共生有一子栾某2。
原审法院另查,东城区×××14号于2014年开始进行搬迁补偿工作,在此过程中,栾某1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就如何补偿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署搬迁补偿协议。2016年8月3日,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所在院落整体拆除。2016年8月26日,栾某1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4号6号北侧一间房屋恢复原状,拆除围档、恢复道路通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恢复原状在客观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经法院释明,栾某1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栾某1要求恢复原状并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168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栾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位于东城区×××14号房屋9间产权登记在栾某5的名下,该房产系栾某5与其妻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2年9月4日栾某5死亡注销户口,未留有遗嘱。多年后,栾某1为将户口迁入该房屋,由栾某4执笔书写了栾某5的自书遗嘱,栾某1亦持该遗嘱办理了迁户手续。后栾某1、栾某4、高某三人在明知该遗嘱系伪造的情况下,仍持该遗嘱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并依该公证书各自取得了房屋的产权。由于栾某5的自书遗嘱系伪造的遗嘱,故该遗嘱无效,根据伪造的遗嘱取得的继承公证书亦无法律效力,故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14号房屋9间仍系栾某5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栾某5与高某均已去世,该房产系二人的遗产。由于栾某5与高某所遗房产已于2016年8月3日全部拆除,该遗产房屋获取的拆迁利益尚未确定,故栾某1要求依法分割东城区×××14号栾某4与高某共同共有的房屋的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一份额,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栾某5与高某所遗的上述房产实际取得拆迁利益后,另案诉讼。判决:驳回栾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栾某1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存在异议,其称一审双方均认可诉争遗嘱是真的,栾某4确认是自己写的,我方不清楚是否伪造遗嘱。且其坚持主张双方均未就“自书遗嘱”举证,该公证书从何而来自己不知道,一审认为栾某1为了将户口迁入涉诉房屋,由栾某4代书栾某5的遗嘱属于伪造遗嘱,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公证书,法院超越审理范围。且公证书要撤销须有法定程序。经询,上诉人认可在办理该公证时其本人在场。被上诉人则坚持认为上诉人在起诉阶段作为附件提交过1502号公证书。另,双方均提出一审不应直接在本案中认定高某去世未留有遗嘱一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在本案中栾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查,本案中,栾某1在一审起诉后确向法院提交了其持有异议的遗嘱公证书,故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对此进行审查未逾越其依案情需要行使审判职权的正常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故一审法院口头答复回避申请亦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剥夺了其提出复议之权利,或者一审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而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分割处理的标的物应为相关被继承人之遗产。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系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本案诉争的事实基础应为栾某5去世之时可供继承的遗产现仍客观存在。经查,在本案一审结束前,北京天街集团已将本案涉案房屋所在院落整体拆除,即可归于继承的原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后当事人虽起诉要求拆迁方恢复原状,但判决未予支持。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遗产状况已不可逆转。而拆迁利益具体情况不亦明确。由于拆除原房屋院落并非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发生,现各方对主张应为共有或一方获得的拆迁利益的分割不再属继承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对位于该房屋院落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应由共有权人共同协商或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解决。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
而关于事实认定部分,一审围绕双方争议所审查认定的事实所作叙述中,不宜超出本案主要争讼的标的物状况和法律关系等。在本案审理法定继承纠纷之时,不再就其他法律关系项下事实予以认定。由于一审所叙述的事实未导致结论错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范围予以界定,对其结论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栾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